为了充分展现近年来连云港两级法院立足审判职能,服务保障乡村振兴的成效和作为,进一步指导全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和多元化解工作,统一执法尺度,不断提升全市法院服务保障“三农”工作的司法能力,最大限度地保护涉农主体的合法权益,连云港中院对近年来全市两级法院审理的10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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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案例一:

原告某村委会诉被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

原告某林场诉被告韩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案例三:

原告郑某诉被告杨某、第三人朱某某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刘某、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某水利站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例六:

原告某村委会诉被告仰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案例七: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某村委会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例八: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例九:

原告某村委会诉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案例十:

原告某村委会诉被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典型案例

1

原告某村委会诉被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7年2月10日,某村委会与王某某签订《农业副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承包庄前废水塘,面积3亩,承包年限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2026年2月10日止,每年承包费为130元,每年2月10日一次性交清;如王某某不按合同交承包费,村委会有权收回承包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某从2018年2月10日之后就未再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从而引发纠纷。村委会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王某某未按时缴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村委会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遂判决解除村委会与王某某签订的《农业副业承包合同》。

案例点评

缴纳承包费是承包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承包方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承包费,不得无故逾期交纳、少交纳或拒绝交纳,否则将构成违约。如合同已经将承包方拖欠承包费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当承包方拖欠承包费构成违约时,发包方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直接主张解除合同;如合同中对此未作明确约定,发包方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催告承包方交纳承包费,如承包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承包费,发包方依法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村委会在王某某长期拖欠承包费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合同能够成立。法院判决支持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2

原告某林场诉被告韩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13日,某林场与韩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韩某某承包林场94亩土地,承包期15年至2021年10月31日止,承包的土地必须种植黑莓,韩某某不得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合同约定的经营项目;韩某某如需在承包的土地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需提前通知林场,经林场书面同意批准并签订协议后方可,否则按违约处理;如因韩某某未在承包的土地上按约种植黑莓的,林场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赔偿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林场按约将土地交付给韩某某经营。韩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在涉案土地上建设跑马场。林场遂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林场与韩某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韩某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涉案土地上建设跑马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根本违约,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案例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韩某某在未征得林场同意的情况下,将原本用于种植黑莓的承包地擅自改变用途建设跑马场,韩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致使林场发包土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林场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完成符合法律规定。

3

原告郑某诉被告杨某、第三人朱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工投集团与朱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将其拥有的农场460亩的土地发包给朱某某从事种植,承包期限1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之后朱某某将涉案土地转包给杨某,杨某又将涉案土地转包给郑某,并约定种植补贴由郑某享有。之后郑某在涉案土地上从事水稻种植。2019年1月23日,政府部门发布市区2018年稻谷补贴管理工作实施方案。文件规定此项补贴同特定作物稻谷挂钩,进一步明确“谁种粮谁受益”。后工投集团根据与朱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向朱某某发放了涉案土地稻谷补贴55200元。郑某起诉主张要求杨某、朱某某返还该笔稻谷补贴款55200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市区2018年稻谷补贴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该补贴应该发放给直接从事稻谷生产的种植户,郑某作为实际稻谷生产者,有权享受稻谷补贴。朱某某应当将其收到工投集团给付的涉案土地稻谷补贴55200元返还给郑某,遂判决朱某某给付郑某稻谷补贴55200元。

案例点评

农业政策补贴,是国家为了促进粮食生产、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增加农民收入,由国家财政按一定的补贴标准和粮食的实际种植面积挂钩,对种植户给予的补贴,应当严格按照政策的标准和对象进行发放。本案中,根据市区2018年稻谷补贴管理工作实施方案,明确规定此项补贴同特定作物稻谷挂钩以及“谁种粮谁受益”的政策目标。因此,郑某作为实际稻谷生产者,有权享受稻谷补贴,而朱某某不是直接从事稻谷生产的农户,不是本案稻谷补贴的对象。法院最终判决朱某某将55200元稻谷补贴款返还给郑某是完全正确的。

4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刘某、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23日,霍某某与刘某、陈某某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刘某、陈某某将其从牛山村18户农民手里租用的8.4亩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霍某某用于建设厂房,总金额75万元。后因为涉案土地属于耕地不能建设厂房,导致霍某某无法使用,从而引发纠纷。霍某某诉讼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判令刘某、陈某某返还土地转让款及利息。

法院调解

法院在查明双方当事人转让涉案土地的用途后,向双方进行了法律释明。双方均认识到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由刘某、陈某某退还霍某某已付的土地转让款。

案例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本案中,双方转让涉案耕地的目的是用于建设厂房,即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

5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某水利站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3日,闫某某与某水利站签订《水库库区清淤扩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闫某某承包水库清淤扩容工程,扩容面积95亩。合同签订后,闫某某向水利站一次性交纳承包费86万元及保证金2万元。后因多种原因,导致合同只履行了部分。现闫某某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承包费及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闫某某之所以承包水库清淤扩容还要向水利站交纳承包费,是因为闫某某可以将从水库中清出的砂土进行销售,获得高于承包费的利益。后经法院委托,对闫某某实际清淤取土量进行了鉴定。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水利站将水库清淤扩容工程发包给闫某某,由闫某某开采水库底部的砂土出售获取利润,而闫某某没有取得采砂许可证,导致双方签订《水库库区清淤扩容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合同已部分履行,恢复原状没有必要,对于未履行部分相互返还较为合理,遂判决水利站返还闫某某部分承包费及保证金。

案例点评

我国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取得采砂许可,不得进行采砂。清出的砂土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未经许可不允许擅自进行开采销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水库库区清淤扩容承包合同》,名义上是为了水库清淤扩容,实质上是将水库的砂土发包给闫某某进行开采并出售,从而获取不当利益。在闫某某没有取得采砂许可证情况下,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合同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6

原告某村委会诉被告仰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10日,某村委会与仰某某签订《稻虾共养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集体323亩土地发包给仰某某,承包期为10年,承包土地只用于种植水稻、养殖小龙虾、淡水鱼类,不得种养其它物种,不得从事非淡水及有污染的种养经营活动。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仰某某未经村委会同意,私自将部分承包地改为鱼塘。由于仰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2021年12月14日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仰某某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村委会起诉请求解除与仰某某签订《稻虾共养土地经营承包合同》。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仰某某将部分稻虾共养承包地改变为鱼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遂判决解除村委会与仰某某签订的《稻虾共养土地经营承包合同》。

案例点评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本案中,仰某某将部分稻虾共养承包地挖塘养鱼的行为明显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致使该部分基本农田失去种植农作物的功能,严重损害了集体资产的使用价值,导致村委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7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某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18日,严某某与某村委会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村委会将142 亩土地承包给严某某用于种植,承包期为3年,承包价格为每年每亩810元,三年承包费总计345060元;合同还约定:国家计税面积款归村委会所有,其他一切国家惠农政策补贴归严某某所有。合同签订后,严某某一次性交纳所有承包费。 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当地县政府曾出台《2017年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耕地地力保护)实施方案》,该方案第2条规定: 补贴对象原则上为拥有耕地承包经营权的种地农民; 第3条规定: 每亩地的补贴标准为120元。 该县财政局依据该实施方案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2021 年7月31日将涉案142亩承包地每年的耕地补贴款17040元汇给了村委会的账户。 由于村委会一直未将该耕地补贴款支付给严某某,致使严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向其支付两年的耕地补贴款34080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涉案的耕地补贴款属于国家惠农政策补贴,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该款应归严某某所有,遂判决该村委会给付严某某耕地补贴款34080元。

案例点评

耕地地力补贴属于惠农政策补贴的一种。补贴的对象原则上为拥有耕地承包经营权的种地农民,耕地地力补贴以绿色生态为导向,只要保护好耕地质量即可享有。严某某通过与村委会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书》,在交纳承包费后,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有关补贴方案的规定,严某某有权享有地方政府已经拨付的耕地地力补贴。法院判决村委会将其已经收到的补贴款给付严某某并无不当。

8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刘某某为某村村民,1984年土地承包时,刘某某一户按其人口分得家庭承包地。上世纪90年代,刘某某将其一户户口迁出该村,2002年,刘某某又将其一户户口迁回该村。由于刘某某没有对其承包地进行耕种,村委会将刘某某的承包地收回并发包给其他人耕种。2015年村委会重新将土地发包给刘某某一户。刘某某以村委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承包地收回导致其没有获得政府补贴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该村委会赔偿其2003年至2015年期间的经济损失182160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村委会在刘某某弃耕、撂荒承包地的情况下才将其承包地收回另行发包,刘某某主张承包地被收回期间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点评

对土地进行适时耕种,是承包方的义务,耕地的弃耕、撂荒是国家不允许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某某因自身原因将其承包地弃耕、撂荒,村委会为保证耕地的有效利用和粮食收益,将刘某某弃耕、撂荒的土地收回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并无过错,对于刘某某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村委会和第三人给予赔偿。故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要求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9

原告某村委会诉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1年1月15日,某村委会与刘某某签订合同,约定刘某某租赁该村原化工厂废酸池及土地用于养殖,租赁期限20年,至2021年1月15日止,租赁费4000元,租赁到期后,如村委会不再发包,刘某某应在30天内拆除、搬离财物及附着物。合同签订当天,刘某某交纳了全部租赁费。合同期限届满后,村委会于2021年2月23日向刘某某送达书面《告知书》,告知刘某某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地上附着物及建筑物自行拆除,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村委会,但刘某某未按期返还土地,也未清除地上附着物。村委会遂起诉要求刘某某立即停止对村委会发包土地的侵占,将土地归还村委会并自行清除违建附着物。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合同期满后,村委会明确表示不再出租涉案土地,刘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在30天内拆除、搬离财物及附着物,返还租赁土地,但刘某某在村委会书面告知返还土地后仍未退出,其行为侵害了村委会的物权,遂判决支持了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案例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村委会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租赁到期后,如村委会不再发包,刘某某应在30天内拆除、搬离财物及附着物,而刘某某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该义务,且在村委会向其发送书面《告知书》后仍然继续占有租赁物,拒不返还。刘某某的行为既构成合同违约,又构成对村委会物权的侵害,法院据此判决支持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10

原告某村委会诉被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3年某村委会将300余户村民承包的共计666亩土地收回后对外发包给王某某。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王某某承包该666亩土地主要从事苗木种植,承包期限15年,承包费每年每亩800元。2019年因苗木市场行情差,王某某未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导致300余户村民未能及时拿到承包费,从而引发300余户村民多次到当地党委政府信访。赣榆城头法庭在参与基层治理过程中提前介入这一信访事件的化解,经走访调查,了解到部分村民采取了堵路等方式阻拦王某某运输苗木,造成苗木无法对外出售,王某某无法回笼资金支付承包费,双方纠纷陷入僵局。后在城头法庭引导下,双方均同意走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村委会遂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王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要求王某某支付拖欠的承包费。

法院裁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城头法庭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以及村民代表进行调解,寻求各方都能接受且最为有效的解决方案,最终促使村委会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自愿于2019年10月8日前给付村委会承包费532800元,如逾期,王某某自愿加付违约金53280元。该案经调解后,300余户村民不再就此事信访,同时对王某某正常经营,转卖苗木不再进行阻拦,王某某得以迅速回笼资金,并依据调解协议按时履行了承包费的给付义务,双方纠纷得以彻底化解。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而引发群体性纠纷的典型案例,由于涉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一旦化解不及时,极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城头法庭在发现该起纠纷后,积极主动参与纠纷化解,采取有力措施,做好各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最终使该起纠纷得以妥善化解,真正实现了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近年来,全市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庭积极服务乡村振兴,主动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加强与基层党组织、政法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对接,推进人民法庭进乡村、进社区、进网格,推动矛盾纠纷就地发现、就地调处、就地化解,最大限度将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为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编辑 | 陈娇

供稿 |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