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案件详情:

原告:

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为刘XX垫付的债务150249.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0249.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以下简称XXX支行)与刘XX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XXX支行向刘XX放贷款280万元,期限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月利率为7.5‰。2019年7月10日,XXX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刘XX发放贷款280万元,2019年7月9日刘XX将其名下位于朝阳区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XXX支行办理以上债务抵押担保登记,《个人借款合同》第13条规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刘XX自2019年7月21日起未依约支付XXX支行利息。2020年6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刘XX未向XXX支行归还本金280万元。因原告作为刘XX与XXX支行借款关系中介服务商,与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贷款服务质量保证协议》,承担为刘XX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责任,并设定保证金账户,刘XX不如约履行向XXX支行还款义务,XXX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为刘XX垫付逾期利息。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原告为刘XX垫付拖欠XXX支行的利息如下:2019年8月29日21450元、2019年9月29日21699.78元、2019年10月30日21000元、2019年11月29日21700元、2019年12月31日21000元、2020年2月19日21700元、2020年3月19日21700元,合计150249.78元。刘XX至今未归还原告所垫付的资金150249.7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为刘XX垫付利息,对刘XX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2021年9月8日通过法院调令到高碑店派出所调出《证明信》,证明刘XX2019年8月23日去世,2020年11月16日注销户口,原告获知刘XX去世,三被告为刘XX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依法起诉三被告承担刘XX欠原告的债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法院审理查明:

被继承人刘XX(2019年8月23日死亡)与张X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刘秉德、吴熙光系刘XX之父母,刘玮系刘XX之兄。张X曾以离婚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刘XX之间的婚姻关系。2003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XXXX)朝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2018年11月5日,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XX**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贷款服务质量保证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利用自有平台和资源,通过互联网技术为有融资需求的小微企业类客户(以下简称借款人)提供“小微E贷”服务。乙方协助借款人通过手机APP、手机银行等互联网技术端向甲方申请办理“小微贷”业务。乙方做好“小微E贷”产品客户的获客营销、客户服务等金融外包工作,对向甲方推荐服务“小微E贷”受理条件的客户做好贷款服务质量管理。乙方应做好向甲方推荐客户的服务质量管理,承担两个方面的质量责任:1.乙方向甲方推荐的客户能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乙方做好借款客户的履约提醒,督促借款人及时还款。如借款人不能满足上述质量条件,则视为乙方提供的贷款服务质量不合格,由此发生的推荐客户产生逾期和欠息的,乙方承担下列责任:1.经乙方推荐的客户在甲方的贷款发生任何一起逾期及欠息,乙方或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应在当月月末前代偿该笔贷款的当期本息。代偿金额为乙方实际支付的代偿价款之日该笔贷款当期应还未还的本金、利息和罚息之和。2.同一笔贷款,乙方或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连续代偿超过2期(含)逾期本息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者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受让该笔贷款的全额本息。转让金额为乙方或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实际支付代偿价款之日该笔贷款全部本金余额以及应还未还的利息和罚息。......4.乙方或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承担代偿责任后,甲方将相应的贷款债权转让给乙方或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签署相关债转协议,并协助乙方行使债权人权利。乙方或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以甲方扣除并划转乙方的贷款服务质量保证金的形式完成债权转让的转让对价支付。2019年2月1日,北京XX**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

2019年6月20日,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贷款人)与刘XX(乙方,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短缺,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短期贷款。甲方向乙方发放的贷款金额为2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短息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2.6667%倍计算,罚息为每日万分之6.6667%。合同约定,刘XX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为刘XX,抵押权人为XXX支行。2019年7月10日,XXX支行向刘XX发放贷款280万元。原告提交了其保证金账户交易历史查询,证明其为利息担保责任,代刘XX向XXX支行还款的情况。其中,2019年8月29日扣款21450元、2019年9月29日扣款21699.78元、2019年10月30日扣款21000元、2019年11月29日扣款21700元、2019年12月31日扣款21000元、2020年2月19日,扣款21700元、2020年3月19日扣款21700元,交易类型记载为贷款回收,对方账户、户名为64020026210********,刘XX。

四、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刘XX的继承人在继承刘XX遗产的范围内对刘XX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五、法院认为: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刘XX与XXX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服务质量保证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X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刘XX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刘XX虽未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但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贷款服务质量保证协议》符合保证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且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刘XX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按照《贷款服务质量保证协议》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代刘XX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即与刘XX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刘XX负有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义务。原告作为刘XX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刘XX的继承人在继承刘XX遗产的范围内对刘XX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六、审理结果:

1、被告刘秉德、被告吴熙光、被告刘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各自继承刘XX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北京众慧海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项150249.78元及利息(以150249.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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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荣律师

法学经济法方向学士,天津特美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近十年在法律行业学习与深耕,自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事法律业务研究和实践,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擅长处理合同纠纷、房屋不动产纠纷、经济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等,凭借优秀的业务素质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合理权益,赢得委托人的信任和尊重。凭借良好、扎实的专业知识和勤勉尽责的工作作风,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同时赢得了广大客户的一致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