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彭某与黄某2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该借款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彭某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审理查明彭某主张借款的性质,错将公司债务认定为被继承人黄某2个人债务。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民间借贷纠纷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应当先行审查彭某主张的民间借贷是否成立,是黄某2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再审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1、黄某2生前系北京麦迪赛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赛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彭某主张借据真实存在,黄某2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麦迪赛斯公司从事商事活动行为,该债务为公司债务,并非黄某2个人债务。2、彭某明知借款用于麦迪赛斯公司生产经营,系麦迪赛斯公司借款,并非黄某2个人债务。3、一审法院脱离彭某主张借款实际用途,错将公司债务认定为黄某2个人债务,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4、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麦迪赛斯公司及其100%股东程沫为本案共同被告,未同意上诉人提出调取麦迪赛斯公司尾号[7305]银行流水申请,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

(二)、黄某2去世后,麦迪赛斯公司实际转为彭某控制,彭某免除向麦迪赛斯公司主张债权,即使黄某2对麦迪赛斯公司对彭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应债务因彭某免除向麦迪赛斯公司主张债权而消灭。

(三)、一审法院未审理查明涉案合同效力,将法定无效的借款合同认定为有效,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属于事实审理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彭某的行为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即使彭某主张与黄某2之间借款凭证为真,该协议仍属法定无效借款合同,合同中的利息及违约条款(律师费、诉讼费)当然无效。彭某明知黄某2达不到银行借贷条件,在银行工作人员见证下继续通过贷款方式向黄某2出借资金,对借款风险明知,主观过错明显,因此转贷过程中的利息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即使法院最终认定黄某2对涉案借款承担个人责任,继承人仅在继承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未偿合法债务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涉案借款利息及律师费不承担清偿责任。

(四)、一审法院未查清黄某2与彭某账务往来,黄某2生前与彭某账务往来频繁,彭某主张借款后无法合理解释黄某2向其转账理由的,均应作为黄某2还款进行认定。除一审判决查明的彭某自认2020年6月21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黄某2、温某转账合计110020元系还款外,黄某2于2020年5月27日通过微信向彭某支付16300元,彭某一审期间对上述款项未进行合理解释,不排除好处费或砍头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020年7月30日,黄某2通过微信向彭某配偶何素文转账10110元;2021年5月25日,麦迪赛斯公司账户余款2万元系黄某2个人劳务报酬,黄某2去世后温某将麦迪赛斯公司U盾交给彭某,彭某未将上述款项与温某结算,以上金额合计156430元。若法院最终认定涉案借款真实发生且黄某2承担个人责任,上述金额均应从299777元借款本金中扣除。综上,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温某、黄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性质属于公司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从麦迪赛斯公司企业信息变更记录可以知道,自2015年1月至2020年期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黄某2,他无法以公司的名义借款,其本人的征信和资质达不到银行要求的贷款资质。无论是借条还是借款承诺书都显示是黄某2个人借款,不涉及公司。上诉人认为黄某2去世后公司由彭某控制不符合事实,公司自黄某2去世后已转让他人。

(一)、彭某因黄某2请托帮其贷款,不涉及“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非法转贷获得利益”的情形,黄某2因个人原因借款,黄某2的征信及贷款资质达不到银行的借贷条件。

(二)、上诉人在其继承了黄某2价值600万的房屋后,以不知黄某2公司的经营、黄某2个人的借款及银行账户等事由进行事后推测,主张黄某2不是资金的“完全获益人”,反而认为彭某也“享受了资金利益”,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黄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借用彭某的资质向银行借款的行为,两次书写还款的承诺,说明其完全认可资金归其使用,相应的还贷及违约责任应由其承担。

(三)、即使二审中认定涉案借款行为因涉及金融机构资金而无效,无效的责任也应由黄某2负全责,承担彭某的全部损失。

(四)、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黄某2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此拼凑黄某2多还款的假象,但对于彭某提出相反微信证实款项性质时,又称在黄某2去世后删除了一些微信,所以不知情,上诉人系推卸自己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法定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三、法院审理查明:

黄某2和温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黄某1。黄某2的父亲黄某3于1993年4月18日去世,母亲为刘某。

2020年6月10日,黄某2与彭某签署《借条》,记载:“本人黄某2今天自愿向彭某借到300000元,月息0.85厘(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按月支付)。约定于2023年5月23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如违约愿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及相关违约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赔偿费等)。借款发生地点:丰台区刘家窑贾家花园鸿禧阁311。其他约定:此借条附带承诺书,其中借款原因、经过、违约责任等均有详细说明及约定。此借条一式两份,借款人、出借人各一份。此借条原件与照片拥有同等效力。”下方有借款人黄某2、出借人彭某签名。同日,黄某2签署《借款承诺书》,记载:“本人黄某2因急需款项偿付债务,且本人的征信及贷款资质暂时达不到银行的借贷条件,故请朋友彭某帮忙,以彭某的名义向平安银行借贷30万元,并把其所贷款项借予本人使用。

于2020年5月23日下午,由本人黄某2联系的平安借贷业务员在鸿禧阁311办公室,在本人黄某2、平安借贷员孟凡翔、彭某三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由孟凡翔为彭某办理了平安银行名称为“新一贷”的贷款300000元的借贷手续,该笔款项于5月26日由本人和彭某在华夏银行国贸支行(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三区合生国际花园24号楼109室)提出,转入本人的华夏银行卡中。本笔借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付银行本息10899.97元,分36期还清,2020年6月22日偿付第一期本息,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5月23日。本人黄某2承诺,所有由此借贷所产生的利息、本金由本人按月全额支付,如有逾期违约等情况所连带产生的后果也均由本人全部承担。如因银行限定的借贷时间到期而无能力如期全额偿还,本人将用自家房产作为担保物,通过抵押或变卖筹齐款项偿还彭某”。

此后,彭某每月按10899.97元偿还银行贷款,黄某2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2020年6月21日偿还11000元、7月20日偿还11020元、8月21日偿还11000元、9月22日偿还11000元、12月22日偿还8000元、2021年1月4日偿还6000元、1月22日偿还11000元、2月22日偿还9000元、3月20日偿还10000元。后黄某2于2021年5月7日去世。黄某2去世后,温某通过麦迪赛斯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转给彭某22000元,以上合计110020元。

一审庭审中,刘某提交(2021)甘兰国信公内字第2532号公证书、(202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7553号公证书,显示刘某自愿放弃黄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赵公口甲1号楼××号房屋以及黄某2名下劳恩斯酷派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KE4610,发动机号码:G4KFAA560511)。刘某向法院表示,黄某2名下不限于上述房产及车辆,其遗留的所有遗产,刘某均表示放弃继承。

另,温某与黄某2于2019年5月分居,温某与黄某1在河北涿州生活,黄某2在北京生活,彭某知悉二人分居事实。

四、争议焦点:

温某、黄某1在继承黄某2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彭某多少钱。

五、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黄某2生前借彭某名义,向银行贷款30万元,应每月按照10899.97元向彭某支付借款本息。彭某知晓黄某2与温某已于2019年5月分居,无证据证明此借款用于黄某2及温某夫妻共同生活,故此借款应系黄某2个人债务,不属于黄某2与温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在黄某2去世后,彭某有权向黄某2的法定继承人温某、刘某、黄某1主张债务,刘某放弃继承黄某2遗产,故由温某、黄某1在黄某2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彭某与黄某2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3年5月23日,自2021年6月至今,温某、黄某1未向彭某支付借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彭某有权要求温某、黄某1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黄某2生前已偿还88020元,黄某2去世后温某通过北京麦迪赛斯科技有限公司向彭某转账22000元,彭某主张剩余借款本息,经核算为282378.92元,应由温某、黄某1偿还。黄某2签署的《借条》、《借款承诺书》记载若其违约,愿意承担产生的后果包括律师费,故彭某要求的律师费亦应由温某、黄某1承担。

故判决:1、温某、黄某1在黄某2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彭某借款本息282378.92元;2、温某、黄某1在黄某2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彭某律师费10000元;3、驳回原告彭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黄某2签署的《借条》和《借款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等,可以确认黄某2与彭某协商一致,由彭某向平安银行贷款30万元转借给黄某2,彭某亦将该贷款实际转入了黄某2账户。彭某向黄某2出借的款项资金来源系银行贷款,彭某与黄某2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该借款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黄某2、彭某对于黄某2不具备银行贷款资质均属明知,双方均存在过错,黄某2应承担彭某偿还银行贷款的相应损失,对彭某提出的超出其偿还银行贷款实际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双方约定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条款均属无效,彭某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作出的认定和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正。

关于上诉人所提黄某2借款性质应为公司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黄某2以个人名义签署了《借条》和《借款承诺书》,《借款承诺书》中明确黄某2本人因为急需款项偿还债务,因黄某2征信及贷款资质达不到银行的借贷条件,故请朋友彭某帮忙,以彭某名义贷款,并将所贷款项借其本人使用,且黄某2与彭某的借款行为发生时,黄某2并非麦迪赛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所贷款项亦转入了黄某2的个人账户,由黄某2支配使用。故一审法院将涉案借款认定为黄某2个人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温某、黄某1作为黄某2的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黄某2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债务清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所提应当返还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审法院经过审核对已还款项110020元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就其所提黄某2向彭某微信转账16300元、转账给何素文10110元及麦迪赛斯公司余款2万元等款项均属黄某2偿还涉案借款行为一节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要求扣除一审法院认定数额之外的其他款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彭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平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贷款结清证明、还款记录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彭某已于2021年10月提前偿还全部银行贷款,偿还本息及违约金共计372788.46元。彭某的最后一期还款系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其提前还款行为系为避免后续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彭某亦未因此受益,故因此产生的提前还款违约金应当属于返还借款所发生的合理损失。故扣除全部已还款项,剩余262768.46元应由黄某2的继承人在继承黄某2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对于上诉人所提追加麦迪赛斯公司及其股东,并调取麦迪赛斯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彭某社保缴费记录的申请,均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就此可另行解决。

另需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彭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提前偿还了全部银行贷款,但彭某未能就此相关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及时向一审法院进行说明并出示相关证据,导致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能予以查清,故本院对彭某逾期举证的行为予以批评训诫,并酌情确定彭某应承担的本案部分二审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温某、黄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改正。

六、审理结果:

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57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2、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57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温某、黄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继承黄某2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彭某已还借款余额262768.46元;

3、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郭越律师

法学专业学士,专职律师,擅长各类诉讼及非诉业务,具有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的能力,擅长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遗产继承、劳动争议等案件,对于商事领域的公司治理、股权结构、企业并购等事亦有一定的研究和建树。代理及服务期间,郭越律师凭借精湛的专业技术及对法律事物的热爱和执着加上真诚的态度,得到了广大用户的高度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