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韩煦(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律适用》2022年第9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初源自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实践中探索出的一种结案方式,后来在实践中逐步确立了基本框架,实现规范化和制度化,并日益成为重要的执行监管手段。已经进入立法审议程序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制度框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具体实施过程中,要重新定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价值功能,要严格遵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要注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其他程序的衔接转换。

关键词: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建构;具体实施

目次 引言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我国的缘起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我国的实践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纳入立法的正当性基础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制度框架 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具体实施的综合考量 结语

引言

2022年6月2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进行审议。目前公开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如草案顺利通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将首次在立法层面得到肯定和认可。该项程序历经二十余年的司法实践以及司法解释等规则层面的多次补充完善,已经日趋成熟定型,但是在具体实施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现实问题。为此,笔者全面梳理考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我国的源流发展,深入总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我国的实践,并结合《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有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具体规定,提出优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若干建议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具体实施的综合考量,以期为完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提供些许参考。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我国的缘起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债权,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由此形成大量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积案。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这一类执行不能案件,人民法院常常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结案处理,由此可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作了具体规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规定了执行完毕、终结执行、不予执行和履行完毕等四种执行结案方式。可以看出,上述四种执行结案方式都是针对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结案或者是针对能够执行终结案件的结案,并不适用于或者说不得适用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结案。同时,该司法解释第102条也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由此可得,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在执行工作实践中,地方人民法院对无财产可供执行这类案件一般也都是以中止执行的方式进行报结的。因此可以说,《民事诉讼法》和该司法解释都没有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作出规定。

我国当时的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有关中止执行的规定较为原则和粗疏,导致执行工作实践中产生一些问题,例如适用执行中止程序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程序不明确、中止执行的救济途径不确定,等等。由此,一方面造成执行积案的逐年增加,法院执行工作的现实压力不断加大,另一方面导致当事人对执行中止案件的严重不满和强烈抵触,法院执行工作难度不断加大。对于这些问题,各级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开始探索一些做法,尝试变通执行终结制度和执行结案方式,例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止执行视为结案、发放债权凭证等。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我国的实践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基本框架的确立

在上个世纪90年代后期,针对执行工作中存在的违法执行、滥用强制措施等执行不规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从组织机构、人员配备、执行工作规范等多个方面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但是,由于部分当事人抗拒执行、逃避执行、无财产可执行,少数地方搞地方保护或者部门保护,以及人民法院少数执行人员执行不力、执行不规范,等等,生效裁判的执行率总体上仍然不高,各级人民法院仍然累积了为数不少的一批执行积案并且案件总量逐年上升。

针对这种情况,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联合召开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在全国范围内集中时间、集中力量,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开展一段时间后,一大批积案得到有效处理,但仍然有大量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滞留在执行程序中,消耗了本就不充足的执行力量,拖累了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执行效率,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健康有序发展。为此,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5号),第一次在全国性的司法文件中明确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该司法文件明确规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该司法文件同时规定了可以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具体情形、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性要求以及如何恢复案件执行。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可以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具体情形包括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中止执行满两年、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以及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且给予适当救助资金。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性要求包括执行标的基本情况、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性要求等。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该司法文件虽然是针对当时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而作出的特别规定。但是总体来说,法发〔2009〕15号文件确立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基本框架,构建了包括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体要件、程序要件以及恢复执行等为主要内容的基本框架。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范化与制度化

法发〔2009〕15号文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将有财产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纳入不同的程序轨道运行,显著提高了执行工作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因此,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结束以后,各地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继续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先前的部分地方人民法院的实践探索成为全国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一种普遍做法。在总结前期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司法文件,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完成规范化、制度化的飞跃。

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范化

鉴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工作的重要作用以及已经被人民法院普遍适用的客观事实,特别是随着网络财产查控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等执行措施的逐步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范化条件已经基本具备。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明确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无财产可供执行这类执行不能案件的结案方式,同时规定了可以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具体情形、程序性要求以及如何恢复案件执行。将法发〔2014〕26号文件与法发〔2009〕15号文件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二者关于可以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具体情形几乎完全相同。法发〔2014〕26号文件吸收了〔2009〕15号文件所规定的可以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7种情形中的6种情形,只是将“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归入到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的情形。法发〔2014〕26号文件关于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性要求以及如何恢复案件执行也分别对应于法发〔2009〕15号文件关于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性要求以及如何恢复案件执行,并且二者之间并无实质性差异。

如前所述,法发〔2009〕15号文件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来仅仅适用于当时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是作为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一种临时性的结案方式。法发〔2014〕26号文件作为一项可以普遍适用的司法文件,将法发〔2009〕15号文件中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重述和完善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由此实现了规范化。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制度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519条规定,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部司法解释虽然仅仅采用一个条文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了规定,原则性地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条件以及执行的恢复,条文的具体内容与此前相关文件的表述并无二致。但是,这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获得肯定和认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藉此成为一项法律制度。这部司法解释虽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了明文规定,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成为一项法律制度,但是条文过少且相关内容过于原则,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条件、程序性要求及其后续的恢复执行、救济、监督管理等问题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仍然需要依据此前的各种司法文件。因此,司法解释层面确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法律宣示意义远远大于司法实践价值。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成为重要的执行监管手段

为了更加严格规范地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加强执行案件的监督管理,有效防止不当适用、扩大适用、随意适用等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性要求、事后恢复执行、救济途径及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重心逐渐由结案方式开始转向为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专门化、常态化、动态化的执行监管手段。具体表现为:一是出台上述有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专门文件,严格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标准、程序条件和审批流程等,加强各环节的监管力度、严格把控各个节点关口,藉此能够加大财产查控力度、严格规范财产处置变现、严格防范违规终本、做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后续恢复工作等。二是借助信息化手段,建立全国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库和全国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动态管理系统,并设置监管点和结案校验程序,严格规范案件管理,藉此可以防止程序空转,杜绝违规终本、虚假终本。三是定期由网络查控系统自动对数据库内待办案件进行滚动查询,常态化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动态化监控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一经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则可以立即恢复执行,由此实现动态监控和恢复执行联动。四是摸清执行案件底数,纳入单独的管理模块,建立动态监管系统,实现全程留痕、实时跟踪、精准管理,切实提高了历史积案的管理水平,同时也解决了传统信访途径不畅、无人办理、无人跟踪管理、信访效果不理想等问题。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仅是一种单独的执行结案方式,更是加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监管工作的“制度铁笼”“数据铁笼”。

综上可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源于我国基层司法探索,经过多年实践检验,确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和正当性,与现行法律的精神相一致,因此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层面正式确立和认可,并在后续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不断完善和补充。需要特别指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具有的监管功能,使其成为加强执行管理、强化执行监督的有力抓手、有效手段,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行监管乏力问题。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纳入立法的正当性基础

由于此前立法层面未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致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立法依据不断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在执行实践工作中也面临一些阻力和障碍。有的学者就指出,《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终结执行的案件可以恢复执行,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可以恢复执行,与立法不合。还有的学者指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使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成为纸上的义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真正意义上的保护,有损法律的尊严。当然,也有人认为从《民事诉讼法》关于终结执行的规定中可以推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将《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6)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视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立法上的依据。

笔者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具有一定的法理依据和正当性基础,大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符合执行案件工作的特性和规律。抛开执行人员消极执行和被执行人规避执行不论,民事执行程序能否继续推进并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依赖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不具有履行能力而导致“执行不能”是世界各国执行程序都会面临的问题,正所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这与民事诉讼中“法官不能拒绝裁判”不同,因为在审判程序中“法律明确时,法官遵循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律的精神”。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充分关注执行工作的上述特性,按照诉讼中止和终结规定执行中止和终结程序,且限定了严格的适用情形,导致实践中大量“执行不能”案件难以适用执行中止和终结程序进行处理。《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在执行中止和终结的基础上对执行程序作了进一步细化,在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之间创设了一个作为过渡程序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藉此克服当前民事执行程序两分法的制度困境,有效填补了《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漏洞。二是正如前文所述,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一项单独的程序,有利于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统一管理,也有利于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三是从域外立法例来看,面对“执行不能”案件,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设计了专门的制度规则,并将案件“执行不能”的风险交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比如,德国的债务人名簿制度、瑞士的执行无结果证明制度,等等。与域外立法理念不同,我国民事执行基本采职权主义模式,法院对于“执行不能”案件并非置之不理,而是通过纳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动态管理,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及时恢复。

目前,《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就执行停止和执行终结规定了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转破”程序和终结执行。由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一项单独的执行程序制度被《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所吸纳。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一制度最终能够被民事强制执行立法所确立,不仅将丰富我国民事执行程序制度,也将彻底解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立法依据问题。届时,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将形成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转破”程序和终结执行等五种具体的执行程序,共同构成彼此相互鼎立且彼此衔接的执行程序大格局。这将是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为世界执行法治事业贡献的一项重要的中国经验和中国方案。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制度框架

目前《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80条、第81条、第82条和第83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了规定,其中第80条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条件,第81条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第82条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第83条第1款第(8)项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终结程序的衔接。这些规定确立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基本制度框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虽然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被高频次地适用,但是一些专家和学者也不断从不同的角度解读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提出各自不同的看法。笔者结合《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有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具体规定,探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制度框架。

要注意区分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历经二十余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一种试点性的结案方式发展成为一项法律制度。在此期间,无论是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体要件,还是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要件,都不断得到补充和完善,并且随着执行监管工作的不断加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具体适用也更加严格和规范。其中,实体要件就是《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80条明确规定的可以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具体情形。但是目前《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尚未对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要件作出规定。对于任何一种可以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具体情形,同时必须满足全部的程序要件,也就是说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必须满足所有的前置性条件。多年的司法实践和现有司法文件已经总结出一些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要件。为此笔者建议,总结现有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要件,纳入民事强制执行立法。

要进一步确立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严格法律责任。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建立在一系列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基础之上的。对于这些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不仅要逐项严格核查实体要件且要确保各项程序要件实质执行到位而不得流于形式。为确保各项要件实质到位,笔者建议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度,让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自身也具有“牙齿”。例如,对于“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人民法院事前告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其财产情况,并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情况记录入卷,事后发现被执行人未如实报告其财产情况的,不仅需要继续承担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甚至可以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还应当科以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对于“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各项财产调查措施逐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且逐项记录调查核实的时间、内容等,确保事后按照相同路径可以进行复核,如未对调查措施逐项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调查核实记录不真实的,也应当视情节严重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要加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其他程序的衔接转换。目前《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规定了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转破”程序和终结执行,但是第82条仅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第83条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满五年即转入终结程序的规定有待进一步研究。在此前民事执行制度框架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大致可以适用执行中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终结和破产程序。因此,在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应当综合考虑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执行中止程序、破产程序、终结程序的衔接转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具体实施的综合考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实践探索到制度规范,历经二十余年,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丰富了执行制度内容和执行工作经验,在严格规范案件管理、缓解执行监管乏力、化解执行纠纷、消解执行信访等诸多方面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实施过程中也带来一些现实问题。例如,如何准确定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价值功能才能更符合制度的宗旨目的,如何规范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才能兼顾公平与效率,如何畅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其他程序的衔接转换才能确保执行工作平稳有序,等等。这些现实问题应当在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以及后续司法实践中予以高度重视。

(一)要重新定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价值功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一种结案方式,从其诞生之时,就具有天然的功利性和权宜性。其功利性,就体现在为执行结案而结案,尤其发挥清理年度执行积案的功效。其权宜性就体现在“终本”而不终结,只是暂时性终结、年度性终结,后续仍将重新成为尚未执结的存量案件。在建立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的背景下,我们应当赋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新的功能价值。其一,赋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警示公告功能。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向社会公众明确宣告,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以此警示未来的交易风险。其二,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执行程序,与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等执行程序发挥协同功能。其三,要重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管理监督功能,规范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办案标准和流程,强化关键节点管控,对办案整体情况、个案流程节点、关键质效等实时监控,有效促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范运行。其四,赋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免责功能。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属于客观执行不能,执行法院及承办人得以据此免除执行不力等责任。与此同时,我们应当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价值从考核目标导向调整为规则适用导向。之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比较侧重于执行工作考核这个目标,导致各地法院存在适用范围过大、程序性要求过于简化或形式化等不规范问题,一些不应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都被当作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而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些做法不仅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破坏司法公信力。今后,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情况不应当再被纳入执行工作绩效考核这个目标,而是作为法院监督和管理这类案件的重要手段,作为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适用该规则情况的客观反映,同时向社会传递执行信息和提示执行风险,就像司法统计向社会传递某类案件的胜诉率、判赔额、审判周期等审判信息一样。

(二)要严格遵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

自上个世纪90年代后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开始作为执行案件的一种法院系统内部的非正式的结案方式,并且各地法院适用情况也不尽相同。直到十多年后,法发〔2009〕15号文件首次明确规定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具体情形、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具体要求以及如何恢复执行。后来,有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司法文件基本上都是在法发〔2009〕15号文件构建的上述框架的基础上进行补充或完善的。但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条件方面,现有司法文件虽然明确规定了可以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各种具体情形,但是在具体执行工作中,针对每一种情形的适用标准不尽统一。例如“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之“确无”,“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穷尽”,“不便强制执行”之“不便”,“不宜强制执行”之“不宜”,“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之“不能”,等等,各地方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掌握的适用标准宽严不一。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程序方面,现有司法文件虽然明确规定了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应当遵守的一些程序性要求,但是各地人民法院在具体执行工作中,对这些程序性要求的遵从程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终被民事强制执行立法所确立,今后的司法解释应当进一步对程序性要求作出硬性规定,并通过执行管理监督进行细化和规范,确保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性要求得到严格遵守。另外,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以及后续管理也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例如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条件、恢复执行程序都需要进行统一,恢复执行审结期限也需要进行明确,等等。总之,《民事强制执行法》正式确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后,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要更加严格遵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

(三)要注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其他程序的衔接转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是上述多种执行程序中的一种程序,并具有暂时性、可恢复性、条件性等特点。因此,要注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破产程序、终结执行等其他程序之间存在衔接转换问题。

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执行中止程序的衔接问题。无财产可供执行既是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核心要件,也是适用执行中止程序的核心要件。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被执行人在较短时间内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二则是被执行人在可以预见的较长时间内都“无财产可供执行”。经过财产调查和评估,被执行人在较短时间内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且可以预见在未来合理时间内将“有财产可供执行”,这种情形应当属于“被执行人短期内无偿付能力”的情形。因此,被执行人在较短时间内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适用有关执行中止的规定。对于短时间内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发〔2014〕26号文件第16条也是规定应当首先适用执行中止,然后人民法院依职权再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因此,“被执行人短期内无偿付能力的”,应当继续适用执行中止,被执行人在可以预见的合理期限内无偿付能力的,则应当直接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过财产调查和评估,被执行人目前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且可以预见在未来较长时间内仍将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这种情形则不应当属于“被执行人短期内无偿付能力”的情形,因此不应当适用有关执行中止的规定。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直接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不必先适用中止程序,待一定期限届满后再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对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中探索建立了“执转破”程序。可以说,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内的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并不存在制度层面上的障碍。但是,“执转破”制度未能达到预期的实施效果,“我国每年破产案件才两千件左右,符合破产条件却又无法退出执行程序的却在几十、上百万件以上。”究其原因,就是我国破产程序的承接能力不能满足现实需求,造成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实操渠道不够通畅。这既有现有破产立法方面制度供给不足的原因,也有破产司法力量方面配备不足的原因。一方面,我国现行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比较有限,仅仅适用于企业法人,不适用于自然人和其他非企业法人组织,因此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和其他非企业法人组织的执行案件不能通过“执转破”渠道而进入破产程序。另一方面,破产案件的审理耗时耗力甚巨,因此域外一些国家设有专门法院或法庭审理破产案件,而我国破产案件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等审判力量严重不足,难以处理如此数量的“执转破”案件,强行“执转破”将继续造成大量破产积案。我们应当切实加强现有“执转破”程序的落地实施,同时也要推进破产立法工作和加强破产司法力量。一方面,要积极推进破产立法,将目前尚未纳入破产法规制范围的自然人和其他非法人商业组织都纳入破产法规制范围,使作为被执行人的大量自然人和其他非法人商业组织,在符合破产法条件的情况,也能够以破产作为最终解决债权债务的方式。另一方面,要加强我国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司法力量,探索建立破产法院、破产专门法庭,配备更多审判力量,确保能够顺利承接并高效审结通过 “执转破”程序转入的执行不能案件。同时,为确保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通畅衔接,对于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要建立完善严把进口、规范管理、畅通出口、有序退出的案件管理机制,明确只有穷尽一切执行措施、达到规定标准,才能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方可办理“执转破”相关手续。

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终结程序的衔接问题。《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83条第1款第(8)项规定“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满五年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这为“执行不能”案件彻底退出执行程序设置了出口。笔者认为,这一制度衔接具有合理性。原因在于,如果经过长时间的法院依职权滚动查询和申请执行人不懈的查找,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很大程度上意味着被执行人已经丧失了履行能力,本应该转入破产程序进行处理。但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企业破产程序并不畅通,而个人破产制度尚未得到立法确认,这便导致大量“执行不能”案件积压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造成的后果是,一方面,大量“诚实而不幸”的被执行企业和个人,因长期背负被执行人的负面标签且受到限制消费等诸多执行措施限制,无法“东山再起”获得新生,不利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活跃市场经济;另一方面,大量“执行不能”案件长期积压在执行程序,也将成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无法承受之重,不利于执行工作长远发展。当然,正如有人所担心的,第83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有可能会成为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护身符”。这一忧虑也不无道理。对此问题,笔者提供三种方案供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参考。一是将目前“五年”延长至“十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以更加漫长的“考察期”尽可能将隐匿财产、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从终结程序中过滤掉。二是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明确,对于因纳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满足一定期限而导入终结程序的,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明确具体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恢复执行的,法院可以恢复执行,但恢复执行的审查标准应当更加严格。三是删除83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不能”案件通过破产程序解决。这一方案最为稳妥,但在短时间内恐难以彻底解决上文所述的“执行不能”案件出口不畅的问题。

结语

我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的建构是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发展以及应对复杂的人民法院执行实践工作的需要。我国现存的执行制度已经不能满足执行工作的制度需求,需要按照执行停止和执行终结的功能、实施条件等来精细构造具有中国特色、符合中国国情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同时还要考虑实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若干因素以及与其他相关程序的衔接转换关系。目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经被《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所吸纳,也许不久将成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上一项正式法律制度。未来如何有效地实施好这项法律制度,依赖后续相应的配套制度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鲜活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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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双碳政策视阈下数字经济绿色发展的法治保障研究

国瀚文

7.我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制度建构与具体实施

韩煦

8.著作权权项配置兜底条款的司法适用与理论反思

王果

9.数据财产与数据安全法益保护的重叠及协调

张浩然

【法官说法】

10.执行异议之诉审判新思维

——以三大基础关系为中心

万挺

11.涉虚拟货币合同纠纷的司法裁判路径辨析

——以政府监管政策导向与民事法律规范适用的衔接为视角

齐晓丹

12.破产强制接管制度的构建与路径优化

——以强化管理人履职保障为视角

朱绚凌

13.困局与破局:诉内“衍生案件”治理之路径构建

李光旭

14.论关税保证保险代位求偿形成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顺位

陈靖宇

【问题探讨】

15.殊途同归:执行回转中被执行人物权保护的路径选择

黄海涛

16.保险公司破产处置若干问题研究

——以企业破产法修订与保险法的协调衔接为视角

王静

17.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定适用规则探析

周恒宇

18.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的证据问题研究

智嘉译

《法律适用》是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国家法官学院主办的应用法学理论刊物。《法律适用》现为国家A类学术期刊、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A刊核心期刊、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RCCSE核心期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期刊,由北大法宝全文收录。《法律适用》所登文章多次被《新华文摘》《中国社会科学文摘》《复印报刊资料》《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以及网络、新媒体等转载。杂志本着探讨争鸣、完善司法的精神,全面展示法官应用法学研究的学术成果,着重对审判实践中的新型、疑难、前沿法律问题进行研究,突出法学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特色,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具有较大的影响力,深受全国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法律院校、科研机构等各界读者的欢迎。

责任编辑 | 张馨予

审核人员 | 白雪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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