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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美之心人皆有之,

如今人们为了追求美,

愈发青睐各种医美项目,

但现实中的医疗美容机构

鱼目混珠、良莠不齐,

万一遇上不靠谱的美容院,

“美容”可能变“毁容”……

近日,香洲法院审理了一宗因注射肉毒素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案。一起来跟小编看看吧~

美容针变“毁容针”
索赔无果状告美容院

阿美的好友阿兰是某爱美容院的老熟客,经常到店做睫毛和美甲,后来听说店里可以打肉毒素美容针,心头一动便约起了阿美和另一好友阿芳。三人到店后,经过一番讨论,最终选定某品牌肉毒素,单价为800元/一百单位。阿美购买了两百单位,分别注射在脸颊和眼部……

本以为可以静静变美,岂料几天后,阿美的脸颊非但没恢复,反倒开始肿胀,大面积出现小疙瘩,甚至还流脓。这下阿美慌了,火速上门找美容院老板王姐。王姐也不明所以,便带阿美去医院治疗,后经医生诊断为面部肿物(注射肉毒素术后)。王姐赔付了当天治疗费并退还先前注射肉毒素的费用,但始终拒绝支付阿美之后复诊、治疗及换药等费用。多次索赔无果,阿美一气之下将某爱美容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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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否赔偿起争执
好友出庭帮作证

原告阿美认为,某爱美容院并无医疗美容资质,违规注射肉毒素引发细菌感染进而导致其面部毁容,已严重侵犯其身体健康权,亦导致其内心产生巨大阴影,应赔偿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被告某爱美容院认为,其已明确告知阿美注射肉毒素的效果及风险,双方系平等自愿谈妥价格、达成协议。且细菌感染系阿美自身原因造成,并非注射肉毒杆菌行为所致。出现问题后也积极配合陪同阿美到院治疗,垫付前期治疗费并如数退还肉毒素费用,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证人阿兰和阿芳均述称,三人到某爱美容院打美容针后都感觉面部肿胀,阿芳症状最轻,阿美和阿兰比较严重。起初根本不知道美容院并无相关医美资质,但因阿兰系美容院的熟客,且与王姐相识已久,所以一听说店里可以打美容针便去了。

不具备医美资质
美容院被判担责

香洲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被告某爱美容院系个体工商户且不具备医疗美容机构资质,经营者王姐也没有医疗美容资格,而该美容院为原告阿美注射肉毒素的行为属于医疗美容行为,为此应认定该行为属于超范围操作,已违反医疗美容相关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医院诊疗情况,阿美被诊断为面部肿物(注射肉毒素术后),结合现有证据可认定案涉医疗美容行为与阿美的脸面部肿物存在因果关系,某爱美容院应赔偿相应损失。

综合阿美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后续治疗情况,同时考虑到其面部受损情况并非不可恢复,不会留下永久疤痕,最终香洲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爱美容院赔偿原告阿美各项损失共计8千元。

法官释法

现今医疗美容行业发展如火如荼。根据法律规定,医疗美容实系“医疗”而非“美容”,如本案中的肉毒素注射则系典型医疗美容项目。且不具有医疗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和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均不得实施医疗美容行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员非法行医的,还可能构成非法行医罪。

法官提醒广大爱美人士,在接受医疗美容服务时要选择正规医疗机构,事先核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等相关资质证明;签订美容服务协议时应明确美容项目、各方权利义务及责任,要求机构如实告知实施项目的医用材料、禁忌症、存在风险及注意事项等内容;消费后务必签字确认,保存好缴费票据、门诊病历及宣传资料等凭证,以免日后出现纠纷维权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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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美不仅关乎美,

更关乎生命与健康,

不轻信熟人朋友介绍,

不听信广告吹嘘宣传;

审慎选择正规医疗机构、

执业医师以及美容产品,

以免跌入“美丽陷阱”!

法条链接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

第十一条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审核:苏倩雯

撰稿:肖辉燕 梁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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