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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被撞坏

对于出租车驾驶人

主张的停运损失

保险公司与车主

均不同意赔偿,

由此引发了一次诉讼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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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驾驶小型轿车(车主吴某)与原告霍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经交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责,霍某无责任,该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霍某主张其驾驶的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因事故停运10天,每天纯收入350元左右,去修车支付打车费用550元,车辆因挂靠产生管理费共500元。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原告所起诉停运损失、交通费、管理费均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李某、吴某均辩称原告霍某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故参照2021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95689元/年标准,计算10天,为2622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但确有修车事实存在,酌情支持300元。挂靠管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关于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的问题,保险公司采用格式条款排除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某各项损失2922元。被告李某、吴某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典型意义

近年来,汽车保险业务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汽车保险已成为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经济活动,也是现代社会处理风险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手段。

司法实践中,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问题争议较大。具体到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吴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车辆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是否有效,原告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停运损失是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转移自身风险,减少损失。而被告保险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这一权利,保险公司案涉保险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案涉停运损失。这既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又能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有利于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编辑|包铁新媒体工作室 赵可

审核|王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