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贵阳北开往北京西的高铁列车上,两名女子带着一个婴儿,行为异常的女子引起邻座乘客注意并报警。北京铁警供图 询问过程中,这两名女子神态慌张,虽然声称孩子是自己家的,回答问题却漏洞百出,连孩子父亲的出生年月日都回答不一致。于是乘警将二人控制在列车上,并向北京西站派出所通报了这一情况。待北京西站民警赶往站台交接处理时,两名女子又改称婴儿是在大街上捡来的。其中中年女子称,此前之所以隐瞒情况,是因为“不想侵犯人家(男婴)隐私”,并称与同行的年轻女子 “没有关系,只是同行”。

但年轻女子在接受警方询问时给出了完全不同的答案,她表示二人为 “朋友”关系。 民警将二人带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经查,中年妇女名叫李某,原是某医院妇产医师,退休后被贵州省某民营医院聘为妇产科主任。2022年5月17日李某在给一名女子违规做引产手术时,女子产下一名有生命体征的男婴。因李某儿子儿媳无法生育,其在没有告知产妇引产的是活体婴儿的情况下,就私自将男婴带到宿舍喂养。今年8月初,李某感觉婴儿发育正常,便乘坐火车准备将婴儿带回老家继续喂养,因担心路上引起别人怀疑,她便雇用张某随她一起乘车。 目前,李某因涉嫌拐骗儿童罪经北京铁路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北京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被拐骗的婴儿已送福利院。

对于新闻中的事件,我觉得当事人多少存在对生命的恻隐之心,但也触犯了很多禁忌,比如患者的知情权,还有产妇对新生儿的抚养权。但这里面可能有个底层问题—— 乱象其实是致死性引产的随意滥用。 新闻里面没有说明胎儿是怀到了多少周,但从描述的过程来看极大概率是怀到很晚期了才进行的引产。 一般认为28周以上出生的胎儿就有可能存活,当然,早产儿需要一段时间和相当条件的医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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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实践中「28周」这个数字其实频繁被突破,24周附近存活的屡见不鲜,有多个早至20周出头就出生,在医疗条件支持下存活,然后成功出院脱离医疗继续长大的案例。 如果新闻中的这个婴儿在提前于羊膜内注射药物的情况下还存活,而且出生的时候就被直接带回家去养,都能养活到2个月而无大恙,那大概率已经是靠近足月的时间了,甚至不排除已经…… 那么问题就来了,如此大胎龄了,一旦剖出来或者引出来就是活的婴儿,除非杀死。为什么要进行这次「引产」?

我比较好奇的是,引产后发现婴儿还有生命特征该如何处理? 引产后婴儿还存活,这是医学界常见的事情。有人说,等婴儿慢慢耗尽直到生命最后一刻。也有人说,应该归还婴儿的父母。 现实中怎么操作我不太清楚。但婴儿被引产面世,如果还有生命特征,此时属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 按照我的理解,婴儿出生后,大脑有意识、心脏有心跳,可以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这与孕妇肚中的胚胎有一定区别。 既然可以视为自然人,在婴儿引产后发现还有生命特征,如果放任其慢慢死亡,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另外,如果亲生父母都不愿意抚养,那这位妇产科主任选择将还有生命的引产儿藏匿带走,在实践中确实避免了一条鲜活的生命死亡。虽然在法律意义上仍然可以定性为“拐骗儿童”,但在情理上应该会赢得不少人的推崇。 但是,这位主任发现婴儿还有生命特征后并未告知婴儿父母,主观上有隐瞒欺骗行为和藏匿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拐走婴儿的行为,定性为“拐骗儿童罪”没有任何问题。 告知了还带走,婴儿父母和妇产科主任都构成买卖儿童犯罪。未告知还带走,主观恶意更加明显。 我觉得不管有没有告知,都不应该为犯罪分子辩解,一旦突破法律底线而不被追究,势必会越来越多人效仿,最后残害的只会是整个社会秩序和伦理道德。

以前就有类似案件,产科医生藏匿孕妇不想要的新生儿,试图转交给一位无子女的亲戚抚养。有很多夫妇想要小孩却因为种种原因苦求不得,人数其实不少。 就我个人而言,很希望法律能够从轻处罚医生。因为这位医生其实并不是想伤害婴儿,也不是想售卖婴儿,作为妇产科的主任通常至少是中上层,完全没有必要为了钱做这件事。很大概率也是和既往的案件一样,当婴儿的父母遗弃婴儿后,医生一想反正父母都不要了,正好我也有亲人朋友非常想要孩子,干脆就交给他们。 动机其实很单纯,社会危害性极小。哪怕该医生成功了,把孩子交给特别想要孩子的夫妇,比起送还给那位完全不想要孩子的母亲,我觉得很可能前者更会善待孩子。 不知道后续会如何?婴儿的归宿是什么?

差不多2007年左右。当时在澳洲的一个阿姨因为不能生育想在国内领养一个孩子,我帮她查各种资料时读到的一个帖子。由于内容过于惊悚所以至今记得。按照当时那位写帖子的人说的时间来算的话,这个事情应该发生在90年代末差不多。我不是医学生所以也不太清楚解剖实验需要的流程手续,那个年代是怎么样更是一无所知。包括那时的收养手续。所以就是简单复述一遍当时看到的内容。我个人觉得可能性比较大是因为一个刚引产下来的婴儿估计跟一只剥皮小动物一样,既不会动也没明显反应,被认作死亡应该是很正常的。甚至已经假死,但在一系列动作下可能又有了微弱的呼吸,解剖前近距离观察才有所察觉也未可知。这个故事的结局比较好也是我一直愿意记得的一个原因。如果是过于让人无法接受的事情我可能反倒会选择忘记了。。

想起很早以前看到过的一个事情。因为太早了,写的人是写自己学校教授的事儿,具体的学校和地点都没有详细说,就当一个传闻吧。 是医学院的实验室收到解剖用的婴儿尸体,引产下来,大概都有8、9个月了。国内法律,7个月以上的胎儿如果不是因为严重的疾病是不允许引产的,因为7个月以上的胎儿发育差不多都完成了,生下来大概率都能活。。正规医院一般都不让做。但也不是完全不能做。 那个送到实验室的婴儿是引产下来的,可能以为已经死了,实验室买的尸体。但是,到了解剖台上,大家发现那个婴儿还有呼吸,还活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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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时之间大家也不知道该怎么办了,肯定不能直接杀死吧。最后是任那婴儿放在解剖台上放了一夜。 结果第二天去看居然还活着。真是命大啊。大家都不忍了,过程可能有点复杂,最后结果是老师收养了那个孩子。是个女孩子,老师因为自己家孩子已经长大了,在国外读书,家里也比较寂寞,才起了收养之心。 结局是比较好的,那个写这个故事的人当时写的时候,据说那孩子早已经长成大姑娘了,外人只知是教授家的小女儿,读书也不错。

所以,这个新闻里的医生,如果是打算自己收养,完全可以办理正常的收养手续,而不是用这种莫名其妙仿佛偷孩子的手段。发散想一下,就算她说的属实,计划自家收养,那这来路不明的孩子在他们老家怎么上户口?由此引发更深的思考,那些被拐卖的孩子,到了买家又是如何被上户口的?这里面就是当地一系列公务部门的问题了。户口管理了人口的流动,限制了人们的生活,比如那些进城务工人员的孩子的上学的限制。户口和每个人的生活简直息息相关,看上去重要无比。但在很多地方,上户口又是一件那么灰色可操作的事情,真是有意思啊。

最后:个人猜测该妇产科主任可能会判处两年左右的有期徒刑。找到个类似案例供大家参考,该案例中,被告人也是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在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引产存活的婴儿送与表哥一家抚养,构成拐骗儿童罪,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儿童罪】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拐骗”,主要是指使用欺骗、利诱或者其他手段,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带走。“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是指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离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致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

它和拐卖儿童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不想通过“卖”牟利,而是想自己养或者给他人养,因此主观恶性要比拐卖儿童罪小一些。 本案中存在着引产后发现婴儿存活的特殊情形,该妇产科主任发现这一情形后,没有告知婴儿的监护人,而是想自己带回老家抚养,属于“不作为”的行为模式,这显然不能和主动拐骗儿童来抚养的主观恶性等量齐观,因此大概率会从轻量刑。 梁晓华拐骗儿童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4)赤刑一终字第82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晓华身为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在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引产存活的婴儿送与温某某抚养,使婴儿脱离监护人的监护,其行为侵犯了张某甲与引产婴儿的亲子关系及引产婴儿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拐骗儿童罪。

被告人梁晓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请求赔偿聘用代理人费用,寻找婴儿的交通费,婴儿的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晓华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梁晓华不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 ………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晓华身为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被害人张某甲做引产手术分娩的婴儿存活情况下,没有通知其监护人张某甲,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在张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婴儿抱送给温某某,使婴儿脱离了其监护人张某甲,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

上诉人梁晓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梁晓华的行为不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梁晓华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她怀孕数周到赤峰生殖健康专科医院住院做引产手术,术后没有人告诉她引产的孩子还活着;证人赵某乙、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们给张某甲做引产手术时,梁晓华在做护理工作,引产出来的婴儿据其观察没有生命体征,就让梁晓华把死胎装进塑料袋拿到污物间统一处理;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从分娩室完成引产来到待产室观察,她负责护理张某甲,她在护理张某甲的过程中,梁晓华跟她说刚才引产的孩子又活过来了,梁还说如果这个孩子能活下来就想把这个孩子抱给一个没有孩子的表哥;证人温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梁晓华告诉他们有一个年轻女子做引产的孩子活下来了,让他们去抱养,他们看这名婴儿庭健康的就抱回家了;

上诉人梁晓华的供述证实她看张某甲病历记载其是大月份引产的孕妇,通过观察认为其引产的婴儿有活下来的可能,就让其表哥温某某夫妇来抱养,她在储物间发现婴儿有了生命体征,采取了救护措施,她怕孩子在产房时间久了会被人发现,就催促温某某快点到医院,温某某和其妻子到了医院,她在产房把婴儿抱给温某某,并告诉是名男婴;赤峰生殖健康专科医院入院病历、临时医嘱及中期引产手术记录证实,患者张某甲入院要求引产;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温某某抱养的男婴和张某甲符合生物学单亲遗传关系;赤峰生殖健康专科医院张某甲引产事件医疗过程专家分析意见证实发现引产儿存活后,应告知产妇及家属,并应向院方报告;作为医务人员私自将引产儿抱离医院,严重违反了引产儿处理的相关规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上诉人梁晓华的行为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要求梁晓华赔偿其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律师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抚养费、教育费8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述请求不属于因梁晓华拐骗儿童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