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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8日晚,话题#4万买下周大福25万金饰被起诉#冲上微博热搜第一。我也对这个话题十分关注,并检索了该案涉及的判决书。

该事件缘起去年1月,周大福被曝出被薅羊毛,不少网友发现了价格BUG,有网友称周大福淘宝官方旗舰店“黄金大减价”,其购买的标价近5万元的黄金手链,实际付款金额仅为约7000多元。有一对夫妻花4万买下了周大福25万的金饰后拒不撤单,被周大福告上法庭。该案由上海静安区法院一审,静安区法院于今年5月18日作出判决[两案案号:(2021)沪0106民初22754号、(2021)沪0106民初22705号]。

根据法院的调查,2021年1月16日,周大福公司系统技术人员操作失误,将网店系列黄金饰品的标价设置为远低于日常售价。当日,王某与凌某某夫妻二人花费4万余元买下12件黄金首饰,这些首饰与日常销售价格相差约20.91万。次日,周大福公司与被告沟通,并告知价格系技术人员操作错误,要求撤销订单 ,但遭被告拒绝。之后,周大福公司又多次联系二人,并分别赔付500元。周大福公司起诉认为,合同订立存在重大误解,且合同履行显失公平,造成原告极大损失,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合同。在周大福提起本案诉讼的过程中,由于涉及淘宝账号订购人不同、身份信息不明确等情况,周大福曾多次立案,本次涉及的两案是周大福在2021年5月17日再次申请网上立案,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受理后予以正式立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原告采购的价格和实际在售价格看,原告于2021年1月16日将涉案黄金饰品的价格标注为远远低于采购和实际销售价格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商家销售行为。原告本次被异常设置价格的黄金饰品款式数量亦不在少数,可见原告并非故意虚假标价欺诈消费者,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低价促销的行为。原告在被告购买后次日即通过天猫平台客服向被告表述了发生错误的情况,并表示了歉意,事后进行了相应的赔付,应能证明原告对于本次网络购物合同的订立存在错误的意思表示和重大误解,根据公平原则,本案原、被告订立的3份合同应予撤销。其次,虽然本案网络购销合同订立之日距本案正式立案日期已超过行使撤销权法定的90日除斥期间,但原告已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该行为应视为已行使撤销权,该日期距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即2021年1月17日并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故被告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订单的主张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的辩称,理由不足。

在日常生活中,上述电商被“薅羊毛”的现象也时有发生,Apple、京东等都曾因为系统标价BUG而出现被薅羊毛的事件。很多电商平台也都会在用户协议中对此类情况商家可以直接取消订单进行了事先约定,如Apple官网在“销售与退款条款和条件”中明确注明“出现定价错误时,我们将向您发出通知,并允许您以正确价格继续交易,或在您不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取消您的订单。”

京东也在“京东用户注册协议(2020年5月9日版)”中约定“尽管销售商做出最大的努力,但由于市场变化及各种以合理商业努力难以控制因素的影响,本网站无法避免您提交的订单信息中的商品出现缺货、价格标示错误等情况;如您下单所购买的商品出现以上情况,您有权取消订单,销售商亦有权依法、依约取消订单,若您已经付款,则为您办理退款,并提供订单处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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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第49条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我今天暂不对上述用户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评析,各个大厂都有庞大的法务团队与外部律师,用户协议的内容也都是几经打磨,我一个小律师就不在这里班门弄斧了。

言归正传,再回到面对价格标错事件本身,遇到这样的事情,有些平台会将错就错给用户发货,成全用户薅羊毛的行为;不过,也有平台会直接取消订单。本次周大福的行为,不仅未给客户发货,而且还利用法律手段主动出击,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这套组合拳打法,是一个标准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的路径。今天,我就借这个话题,来给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民法典》中的可撤销行为。

一、什么是可撤销行为

所谓可撤销行为,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该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在法律上,可撤销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 可撤销行为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

2. 可撤销法律行为须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

3. 可撤销法律行为在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

最后一个特点尤为重要,可撤销的行为在未被撤销前,他的效力是自成立致使已经生效,当事人仍应依民事法律行为规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以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其义务。但是,如果撤销权人在规定时间内一旦行使,那么就将导致相关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既往的消灭。

二、可撤销的行为有哪些类型

1. 基于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重大误解,就是乙方因为自己的过错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从事的某种民事行为。这种误解可以是单方的误解(如出卖人把A商品当成了B商品卖出),也可以是双方的误解(如买卖双方都将复制品的油画当成真品来买卖)。关于重大误解的认定,最高院在《民法典总则编解释》中有进一步的规定,解释第1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在今天的案例中,法院判决合同被撤销的情形就是这种情况。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除了合同之外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般不能适用重大误解的规定,如无因管理、婚约、公司企业等决议行为、继承、遗嘱、遗赠、收养等。在合同领域,也不是所有的合同可以适用重大误解,在劳动合同、部分格式合同、保险合同等也可能难以适用重大误解的规定,必须经过个案分析,从当事人自身认知判断、是商业行为还是偶发的交易行为等方面进行判断。

2. 因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院在《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1条对欺诈行为进行了解释,“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民法典》第148条规定的是单方欺诈,单方欺诈主要是合同欺诈,当然还包括合伙欺诈、婚约欺诈、继承欺诈等民事法律行为,但合同欺诈在单方欺诈行为里占绝大多数,也是日常生活中常常遇到的。合同民事欺诈的行为主要包括虚假的质量欺诈行为、虚假的商品标识欺诈行为、虚假的合同主体欺诈行为、虚假的宣传欺诈行为、虚假的价格欺诈行为。

《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的是第三方欺诈的行为,例如在电商平台对入驻商家审核不严,由商家所提供的销售许可证、知识产权权属证明等造假,该平台应当及时发现而未发现或明知有假还允许其销售,造成消费者或权利人损失的,行为人有权行使撤销权。此外,还包括人身保险合同中需要体检,而医院提供了虚假报告,体检人本人知晓其提供的虚假报告,此时人身保险公司享有撤销权。

3. 因受胁迫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胁迫是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作出的行为。最高院在《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2条对胁迫行为进行了解释,“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中的胁迫,不是一种普通的强制压力,而是一种非法威胁和行动能力,主要是指胁迫人预示某种不利的情况;在被胁迫人看来,胁迫人有能力使这种不利情况发生,而如果被胁迫人不发出对方所希望发出的标识,胁迫人一定会使这种不利情况发生的。胁迫人想用这种预示来迫使胁迫人陷入一种心理困境,使之只能在两害之中作出选择。

4.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显失公平是一方在从事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作出了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行为。显失公平主要是双务、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显失公平一般需要具备客观上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不平衡、主观上一方当事人还要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

但是,显失公平还需要与正常的商业风险进行区别。如果风险造成的不平衡是在法律允许的限度范围内的,这种风险就是商业风险。显失公平不能成为免除当事人所应承担正常商业风险的手段。

三、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及期限

在介绍上述撤销权类型时引用的《民法典》的条文,已经将相关情形下撤销权的行使方式进行了说明,如果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上述撤销的事由,必须是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撤销,同时还必须在撤销权存续期间进行主张;否则,即便撤销权的情形存在,但因撤销权期间经过导致撤销权消灭,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就会持续有效。

《民法典》第152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上述期限规定,都采用主观计算方法,即从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同时,还用客观计算方法予以限制,“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撤销权一旦行使,经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将使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既往地消灭。民事法律行为一经撤销,发生等同于无效的效果,当事人应当依法互相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民法典》第157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作者简介:

王乃哲 律师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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