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是一起蓄意兑换硬币支付赔偿款的执行案例。

今年5月,小兰(化名)入职长沙市某健康管理公司,试用期工资为7200元每月。令她意外的是,上班十余天就遭无故开除。经劳动仲裁,公司需支付小兰工资及赔偿金共计1万元,可公司对此却是一拖再拖。当开福区人民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当开福区法院执行干警陪同申请执行人小兰来到被执行人办公地后,发现支付执行案款的是面额为一角至一元不等的122斤硬币,原来这是公司老板指示员工通过多家银行特意兑换而来。

近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行干警来到被执行人某健康管理公司送达罚款决定书,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罚款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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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上看,这家公司支付执行案款的方式也没啥毛病。我国《人民币管理条例》有明确规定,人民币作为法定货币,包括了纸币和硬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既然硬币与纸币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那么该公司拿硬币来支付案款,也就名正言顺、于法有据了。

可明眼人一下就能看出,这家公司是在打法律的“擦边球”,故意恶心人。明明可以用纸币的形式支付案款,却非要“指示员工通过多家银行特意兑换”,而蓄意兑换成了硬币,不仅法院工作人员要花大量时间和精力进行清点,当事人想要携带、消费、存储,也是不小的难题。在公司老板的算计中,虽然官司打输了,可耍了个“小花招”,也算跟法院和当事人打了个平手了。

对于这样的“恶意支付”行径,法院认为,硬币不属于本案被执行人日常经营活动中经常使用的货币,其蓄意兑换行为具有明显的消极对抗执行意图,让执行干警及申请执行人现场点收硬币的举动系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亦是对劳动者尊严的践踏,故被执行人上述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法院的判罚固然大快人心,但是在法律上并非没有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根据司法实践,“其他方法”的兜底条款当中所涉及到的方法其性质应该接近暴力、威胁,而又并非是这两种行为。否则法院很容易以兜底条款限制被执行人的权利。

蓄意兑换硬币履行执行义务,确实对于执行带来了一定的不便,但这是否达到了该条款当中“其他方法”的程度还是值得商榷的。。这也是为何此前很多类似硬币支付法院执行款的争议当中,被执行人大都未曾得到法律上的惩戒。

当然,法院的板子能不能打下去,关键是要判明,被执行人以硬币来支付案款,在主观方面是否存在“恶意”。回到本案中,法院便从“硬币不属于本案被执行人日常经营活动中经常使用的货币”等方面,判定对方蓄意兑换行为“具有明显的消极对抗执行意图”,进而作出了罚款决定。

翻看报道,类似公司开除员工支付122斤硬币的“恶意支付”事例并非个例。之前,广西北海某公司一名被执行人拎着4麻袋硬币,大摇大摆地让法院工作人员清点执行款,结果被法院判罚了5万元;四川资中女子张某通过劳动仲裁,获得6000余元补偿金,但公司直接用三轮车给她拖来两桶硬币,等等。

这也是为何此前很多类似硬币支付法院执行款的争议当中,被执行人大都未曾得到法律上的惩戒。这些恶意支付的情况,有些法院是接受的,有些法院则是拒绝,很少有法院因此对被执行人予以惩戒,其根源还是在于法律上并未明确使用大量硬币支付,增加执行不便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长沙当地法院以非日常经营使用的货币来认定蓄意兑换的恶意,但如果确定是日常经营当中收到的呢?比如小卖部或者公交公司,这个时候能认定“恶意”吗?

所以说,要遏制这种行为还是需要有更为明确的法律支持,而通过法院扩张解释法条来惩处,终究不是长久之计。考虑到“恶意支付”的社会危害性,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挑战了法律和司法权威,有必要依法给予罚款等处罚,而付出一定的违法成本,也有助于被执行人知法明理、有所畏惧。但是,对于这种恶劣行径,光是罚点款还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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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122斤硬币,还是4麻袋硬币,或者两桶硬币,对于法院工作人员来说,清点下来都不是一件轻松的活儿。除了依法给予罚款,让“恶意支付”的被执行人承担清点成本,也是应有之义。

从长远来讲,还是要从立法上“有的放矢”,有效遏制“恶意支付”。西班牙曾于2019年立法,规定用硬币付款,一次不能超过50枚,目的是防止有人用大量硬币进行报复或恶作剧。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应当为硬币支付设置“天花板”,防止利用硬币的数量、重量等特性“念歪经”,并赋予收款一方对支付形式的选择权。

此外,在《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还应当进一步明晰被执行人的义务,界定“恶意支付”及其标准,以及相应处罚措施,避免类似乱象滋生重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