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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25篇文字

解除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金,股权激励能算在基数里面吗?

这个问题,在现行的法律法规里,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股权激励的性质算不算是劳动报酬,法院与法院之间有时也存在理解的差异。

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时,首先要计算一个“基数”。《劳动合同法》规定: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这个概念包括劳动者因股权激励所得的收益吗?

今天来说一下2021年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件判决。在这个案件的二审判决中,法官认定该案件中劳动者因股权激励所得的收益应当合理计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看一下该案件二审法官的思路。

杨某,2009年9月入职A公司。A公司是上市公司。

2017年6月,A公司与杨某签订《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书》,约定:杨某自2009年9月6日起在A公司服务,现担任某某开发主任工程师一职,具有获授《激励计划》规定的限制性股票的资格;本次A公司授予杨某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4675股,授予价格为每股###元,认股款金额合计人民币####元。

该协议还约定,限制性股票的解锁安排及考核条件,按照《激励计划》及《考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019年7月29日,股票解禁,杨某操作股票“卖出”,获得相应收入11万余元。

杨某和A公司后来就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产生了劳动纠纷,经过了仲裁,然后又把官司打到了法院。

在这个案件的审理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里要不要加上股权激励所得,是争议焦点之一。

一审法院对此持否定的态度。

虽然,一审法院认同股权激励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劳动报酬范围的主张,但是,一审法院认为:

由于股权激励是长期性激励,其作为劳动报酬的获得体现在劳动者从作为上市公司的用人单位处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其外在表现形式并非货币,不属于劳动者的货币性收入,不应作为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因此不应纳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

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这一认定,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经本院前述分析,限制性股票收益从性质上属于用人单位激励劳动者继续积极工作而向劳动者支付附条件的具有经济性福利的劳动报酬。
虽然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用人单位在授予劳动者限制性股票时并非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但由于劳动者在获得限制性股票时支付的对价低于股票市场价格,在股票解禁时,必然会为劳动者带来差价的收益,这部分收益是可以以货币形式体现的,故应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本案中,杨某获得的限制性股票虽不具有货币的外在表现形式,但在其符合条件出售时获得收入可以表现为货币形式,且事实上杨某也因此限制性股票收入116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限制性股票收益不属于劳动者的货币性收入,不应纳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有失偏颇,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在具体的计算方面,二审法官的计算方式分为三步:

第一步,以取得限制性股票之日起到出售股票取得收入止这段期间,作为这笔收益的取得期间。

第二步,根据第一步计算的期间,按月平摊,计算出月收益。

第三步,按照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标准,确认上述有几个月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范围内,然后将这几个月的月收益计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范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个判决思路和计算方式,具有合理性,而且计算简洁明确,未来有可能成为其他法官在同类案件中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