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债务人对协助执行通知所提异议,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审查

编者按

排除执行涉及诸多程序问题,很多时候成为案件胜败的关键点。在程序选择上出现法律理解和认识错误,直接导致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无法得到救济。本期,我们梳理了与排除执行相关的程序专题,以飨读者。

阅读提示:被执行人对外享有的到期债权,是可供执行的财产之一。《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对于本条规定的“他人”“利害关系人”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偏差,导致关于执行到期债权的执行审查程序经常出现程序错误的问题。如将本应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解决的“他人”所提异议通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解决,将本应通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解决。其中,尤其以前一种错误最为常见。在我们处理的大量与执行异议相关的案件中,关于此类的程序性错误不仅出现在各地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甚至在部分高院也屡有错误。那么,在执行到期债权过程中,针对参与各方所提异议,人民法院到底应当通过什么样的程序进行审查呢?本文将通过分析最高法院最新案例,为大家条分缕析,正本清源,厘清执行到期债权过程中的执行审查程序选择。

裁判要旨

一、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位诉讼救济其权利。

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对“他人”与“利害关系人”加以了区别,“利害关系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的“案外人”。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起诉主体资格的,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

案情简介

一、2012年7月23日,张宝明、张艳兵以1.5亿价格煤业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冯明、车爱萍。2015年10月12日,冯明、车爱萍与张艳兵、张宝明签订调解协议,确认所有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其中部分款项系张宝明将欠第三方债务转让给冯明、车爱萍的方式支付。

二、吕梁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建忠与被执行人张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吕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及相应协助执行通知,查封、冻结张宝明在案外人冯明、车爱萍处的债权1308万元。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不存在到期债权,被裁定驳回。

三、冯明、车爱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2015)吕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及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冯明、车爱萍不服,上诉至陕西高院,主张债务已经清偿完毕。陕西高院认定冯明、车爱萍主张债权已清偿完毕的证据不足,且调解协议系在查封、冻结应收账款债权之后,无权主张排除执行。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冯明、车爱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再审并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冯明、车爱萍的起诉。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最高法院纠正下级法院在执行审查过程中出现程序性错误的案件。本案一二审阶段,陕西两级法院均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执行人对冯明、车爱萍享有到期债权。不论是吕梁中院还是陕西高院,都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审理,确认了冯明、车爱萍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事实。冯明、车爱萍在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时,也仍以此为基础,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其到期债务为清偿完毕的事实。

但最高法院在处理该案时,首先看到的不是本案的实体问题,而是本案的程序性问题。最高法院从《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出发,对该条中“他人”“利害关系人”的内涵进行了界定,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对“他人”与“利害关系人”加以了区别,“利害关系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现第二百三十二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现第二百三十四条)中的“案外人”。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起诉主体资格的,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本案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本身就是到期债权的债务人,而非对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因此,冯明、车爱萍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故而裁定驳回了冯明、车爱萍的起诉。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执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只要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了相应异议,人民法院即不得执行相应到期债权,并不得对是否存在到期债权的问题进行审查。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即便次债务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后法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只要此后次债务人提出了相应异议,人民法院也不得继续执行。

2. 针对执行到期债权过程中相关主体提出的异议,应区分不同情形确定不同的程序进行处理。《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此处的“利害关系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的“案外人”。具体而言,是指对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性权利的人,包括实际债权人、查封前已受让该债权的债权人等。对于次债务人或其他主体针对到期债权存在与否提出的异议,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的“他人”。此处的“他人”,是执行法院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或通知履行到期债务人的人,不仅包括正确的次债务人,也包括被错误被执行法院指定为次债务人的人。其对应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其所提出的异议,应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解决。

3. 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不予执行相应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只能通过债权人代位权的方式寻求救济。审执分离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所谓的审执分离,包括审判程序不能越俎代庖处分义务人财产,执行程序也不能“越界”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性争议。在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中,审执分离的原则显得尤为重要。即执行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存在,存在多少等问题进行审查。最高法院在处理该案过程中,对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申请执行人应如何进行救济的问题作了说明。最高法院指出,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位诉讼救济其权利。此处,虽然最高法院用了“可以”一词。但在笔者看来,针对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只能通过代位权诉讼来处理,被无法他法。

4. 执行异议之诉有其特定的功能和审理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规定,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性权利的,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可以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但不论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核心都在于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即确认执行标的权属。这是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制度功能,决定了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就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问题进行审理。除此之外的内容,都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到期债权是否存在,即对执行标的是否存在的问题进行审理,明显超出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民事诉讼法 第 二百二十七条 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再审裁定“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是否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主体资格。

一、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文规定了第三人(条文中的“他人”)及相关权利人(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的救济。即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位诉讼救济其权利。如果相关权利人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比如主张是该到期债权的真实权利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这里对该条中的“他人”与“利害关系人”加以了区别,“利害关系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

二、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起诉主体资格的,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理由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如案外人对于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直接的功能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有必要对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

具体到本案,一、冯明、车爱萍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也就是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的“他人”,只有“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才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显然,冯明、车爱萍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二、冯明、车爱萍若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须是针对案涉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本案中,其主张的并不是对案涉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而是主张“与张宝明、张艳兵之间已经不存在到期债权”,并为此举出“与张艳兵、张宝明签订调解协议”及相关裁定确定调解书效力的相应证据,作为其主张的理由。对于冯明、车爱萍提出的关于其与张宝明、张艳兵之间的债务转移事实是否存在及冯明、车爱萍在债务转移后是否实际支付了转移债务的事实,该事实的判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从其提出异议的性质上分析,不是对于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

三、本案中,冯明、车爱萍没有提出明确的排除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也不存在对“到期债权”的权利确权问题。冯明、车爱萍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吕梁中院(2015)吕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和(2015)吕执字第35-1号协助执行通知,冯明、车爱萍并未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请,形式上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2015)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冯明、车爱萍的异议申请,并在该裁定中告知冯明、车爱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应由冯明、车爱萍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纠正。李建忠若想取得张宝明对冯明、车爱萍的到期债权利益,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在提起诉讼的主体、审查范围、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均存在差别。

本案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冯明、车爱萍与张宝明、张艳兵的股权转让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判定,一是超越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二是由于冯明、车爱萍在本案中否认“到期债权”的存在,客观上,其不存在对“到期债权”主张实体权利的问题,因此,本案不可以通过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从而替代代位权诉讼。

案件来源

冯明、车爱萍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