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袖珍民法典评注 杨代雄 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相互追偿权的构成要件

(1)有特别约定的混合共同担保

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混合共同担保人须满足如下要件之一者方享有相互追偿权∶第一,担保人之间既约定相互追偿,又约定分担份额;第二,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仅约定相互追偿。

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的情形中,份额约定发生在担保人之间,不对债权人产生约束。约定连带共同担保应具备连带债务关系中的同位阶性要件。有学说认为,担保人不得在内部约定相互追偿权的同时,共同与债权人达成发生普遍效力的责任顺位约定。相互追偿权将架空关于责任顺位的约定。

(2)无特别约定的混合共同担保

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 条第2款的规定,未约定连带共同担保亦未约定相互追偿的数个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章按印的,享有相互追偿权。按照该条第3款的规定,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中不存在相互追偿权。该司法解释的此种规定是否妥当值得探讨。在各担保人未约定相互追偿权的情况下,该司法解释以其是否存在连带责任关系作为承认或者否定相互追偿权的标准,在大方向上是正确的。然而,该条规定却将连带责任关系限缩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这是不适当的。

从逻辑上看,就同一给付存在数个债务人的,有三种可能性。一是数个债务人就同一给付负担按份清偿义务,即按份债务。二是数个债务人就同一

给付之全部在同一位阶上负担清偿义务,即连带债务。三是数个债务人就同一给付之全部在不同位阶上负担清偿义务。同理,在共同担保情形中,数个担保人就同一债务要么负担按份责任,要么负担连带责任,要么依不同位阶负担责任。数个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形成意定连带责任关系,毫无问题。数个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无论是主债务合同书还是担保合同书——上签章,虽未明确约定形成连带责任关系,但依据共同契约行为之原理解释为连带责任关系亦无不可。既未明确约定连带责任关系也未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章的,在数个担保人约定担保责任顺位的情况下显然不构成连带责任关系,但在未约定担保责任顺位的情况下却未必不构成连带责任关系。依据本条第1句第3分句,第三人提供物保且未约定担保责任顺位与担保责任外部份额的,债权人既可以就物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物上担保人与保证人在此种情形中的关系只能定性为连带责任关系,这是逻辑上的必然结论。一方面,物上担保人与保证人不构成不同位阶责任关系;另一方面,物上担保人与保证人在外部关系上并非按照份额承担责任,显然不构成按份责任关系,只剩下一种可能性,就是连带责任关系。类似地,按照本法第699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数个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数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既不构成按份责任关系,也不构成不同位阶责任关系,只能定性为连带责任关系。

显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存在一个基本的逻辑错误,将既 18 不构成按份责任关系也不构成不同位阶责任关系从而只能定性为连带责任关系的共同担保排除在“连带共同担保”范畴之外,据此否定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实际上,只要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构看,客观上构成连带责任关系的,就无法回避本法第519条连带债务人相互追偿权规则的适用。数个担保人究竟是否约定为连带共同担保、是否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章,并非逻辑上以及评价上的关键因素。在这两种情形之外,除非明确约定为按份担保,数个担保人(自己提供物保的债务人除外)照样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在同一位阶上为同一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与约定连带共同担保之情形并无本质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