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何认定?请看今日推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交易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信 · 裁判规则

1.电子商务平台应当保障网络安全,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修复交易安全漏洞,保证虚拟财产交易安全——张某某诉广州交易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电子商务平台应当保障网络安全,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修复交易安全漏洞,保证虚拟财产交易安全;对于消费者反映的平台内交易安全问题,应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并对消费者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否则,电子商务平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号:(2020)粤0192民初28060号

审理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1年第3辑(总第157辑)

2.违反网络运营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个人信息保护上的安全维护漏洞导致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申女士诉携程公司、支付宝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违反网络运营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个人信息保护上的安全维护漏洞,导致用户遭遇诈骗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1月3日第3版

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其提供的服务内容来界定——杨焰诉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其提供的服务内容来界定。案涉网络平台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属于法律规定的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产品,该网络平台运营主体虽已审核了经营者的资质资格,但其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就一般注意事项向消费者进行告知及提示,包括及时向消费者告知不适宜预订人群、潜在风险及注意事项等,以便消费者结合自身条件作出选择。现该网络平台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上述告知义务,故法院认定其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相应瑕疵。

案号:(2019)沪0105民初2183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09-22

4.对电商平台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是否达到了安全保障要求,应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徐佳明诉浙江星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是否达到了安全保障要求,可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考量:1.双方服务合同对安全保障标准及风险分担的约定,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的作为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内容积极履行该项强制性义务,不能通过约定对之加以排除,但若平台在履行充分告知、说明及给予选择后,自身利益计甘冒风险,则应相应加重其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降低平台经营者应尽的安全保障标准;2.平台经营者对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风险的可预见性,平台经营者对风险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平台经营者对风险的提示程度,平台经营者对采取预防风险措施的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3.接受服务方是否知悉该风险,平台是否基于风险给予接受服务方可选空间。

案号:(2019)浙0192民初1981号

审理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05-25

法信 ·司法观点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及认定标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首先应保障其提供的网络服务的安全性。电子商务法第三十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网上消费依赖于网络的正常运行,基于电子认证、电子支付等产生的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保障交易系统安全,采用技术确认用户的真实身份和有效授权,保障数据传输真实、完整。有学者认为,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防范因黑客攻击、病毒、网络中断、网络通讯失真、交易系统故障导致的与交易有关的信息错误、迟延、丢失或不能辨认的网络安全风险。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危险预防义务(告知义务、警示义务、防范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及时有效消除和控制危险措施),救助义务(损害发生后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限于发现违法事实后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和控制违法行为,还包括预防义务和救助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及时更新关键词库,过滤出具有危险性的产品和服务,接到举报信息后及时审核,发现危险后发布警示信息或者屏蔽虚假信息,对具有危及人身安全的产品或者服务采取下架措施、对商户进行处罚甚至注销商户。对于曾经发生过的违法行为,应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再次发生。此外,发生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之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将其掌握的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信息分享给受害者,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利益。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采取防范、救助等措施,可认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专业技术能力、基本法律知识和经营规模相称。如果某项安全保障措施在技术上已经成熟,且不会给义务人造成很大负担,同时又会起到很好的防范效果,可以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这一措施。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3辑(总第7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32~133页。)

2.网络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之范围界定

实践中,网络平台所提供的服务本质上属于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更侧重于信息交互服务。因此,其有能力防范的风险主要是信息致害的风险。比如,交易方虚假陈述所产生的风险。而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义务人采取各种积极措施保护他人利益免受危险侵害,或在侵害发生时采取积极救助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由此,网络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可以归纳为:采取必要的直接或间接的信息网络技术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危害交易安全的风险,或者在损害发生后采取合理性救助措施。此处所言直接措施则是指平台所采取的直接针对虚假陈述或错误交易的措施。比如,直接屏蔽销售假货的交易链接,而间接措施则是指针对可能会间接导致发生潜在交易风险的错误信息所采取的措施。比如,删除没有销售资质的卖家账户信息等。

但是,我们同样应当认识到,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网络交易安全隐患类型会随之层出不穷,网络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亦具备不确定性和变化性。因此,本文尝试根据其义务内容的不同及义务产生的时间顺序,通过类型化的方式对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展开讨论。大致而言,网络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可分为:危险防范义务、危险排查义务、危险排除或警示义务、合理协助义务。

(1)危险防范义务

危险防范义务指网络平台应为网络用户提供稳定高效的安全网络活动空间,防止危害交易安全的风险发生的义务。危险防范义务属于事先防范义务,系平台基于危险控制理论而应履行之义务。如平台经营者对用户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负有核验义务,尤其是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和服务提供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又如平台经营者也应当确保用户可以享有安全有序运行的交易系统,尤其是可能涉及支付功能的平台,更应注重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产生导致资金安全风险的系统问题。诚然,危险防范义务并非苛求平台经营者对全部潜在交易风险承担主动防范义务,其义务范围的确定亦应当结合平台自身性质、所提供交易类型以及致使侵权发生可能性大小等因素,在理性人的认知能力之下予以综合考量,不应超出现行技术与商业发展之限度要求网络平台经营者承担普遍的防范义务。比如,网红吴永宁坠亡系列案中法官针对不同平台关于防止损害结果发生可能的论述,实际上便是基于危险防范义务。

(2)危险排查义务

危险排查义务指平台经营者在危险发生后造成损害前,主动排查并发现同类潜在危险防止损害发生或进一步发生的义务。该义务也属于事先作为义务。平台经营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可能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遭受损害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害发生与扩大。例如,电商平台在接到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商品的投诉后,应当对相关产品及商家进行基础核查,主动进行排查,防止可能的侵权损害发生。

(3)危险排除或警示义务

危险排除义务,是指平台经营者负有的应采取必要合理且有效措施消除已知且经确认的危险之义务。这便要求一旦网络平台经营者了解到某项来自第三人的确定的侵权事实,即应主动予以清除,防止二次同质侵权发生。比如,对于业已由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之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之商品,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强制相关商品下架,避免产生二次侵权。危险警示义务,指平台经营者对于已知可能发生的风险负有提示用户注意,以降低危险的致害程度的义务。换言之,网络平台经营者对于所经营业务产品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应当在平台上予以明确的风险提示。比如,顺风车业务经营平台对于乘车安全的风险提示义务。

(4)合理协助义务

合理协助义务,是指当网络用户因网络活动而遭受损害时,网络平台经营者应负的,为网络用户维权减少损失提供合理协助之义务。如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平台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商家具体注册信息、交易记录或资料等必要信息。平台经营者之合理协助义务是基于其在交易中所扮演的角色而决定,并非因其是致险方。该项义务并不区分危险来源,即使是平台内经营者或用户自身原因致损,平台经营者也有义务为用户减少损失提供必要协助。例如,当网络购物消费者在向商家主张返还因自身原因错误付款所导致的损失时,平台经营者也应当提供商家必要信息。诚然,合理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应当根据交易情况、损害类型等因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综合认定。

(摘自《审判前沿观察》编委会编:《审判前沿观察》2020年合辑(总第2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40~243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三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3.《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第三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负责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并保障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功能的正常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