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21篇文字

中外合资企业也不得违背公司法,转让股权全体董事同意的章程无效

公司章程可以约定适当限制股权转让,但是不能造成股权转让几乎被禁止,否则这条章程内容会在诉讼中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这已经算是主流的法律实务观点了。

那么,公司制的外商投资企业,是不是也做同样的理解呢?

之所以会有这个问题,是因为过去,法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范,是和对公司的规制相区别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对应的特别法的规范。这里有历史的原因,就不详说了。

202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开始施行,将外商投资企业纳入了与内资企业统一的规则中,采取公司制的,就按照《公司法》,采取合伙企业制的,就适用《合伙企业法》。

这部新法的实施,某种程度来说,就是现有的外商投资企业都需要进行改制,绝大部分是根据《公司法》的要求进行调整。

新法规定了一个调整期:

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那么,这里就存在着一些过渡期里的实际问题。那些还没有调整的公司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发生了公司法方面的纠纷,法律适用和理解该怎么做,是按照旧的规则,还是直接适用公司法?

今天工作之余,学习到一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典型案例,判决书中的分析和观点非常清晰明了。

这家中外合资企业A公司设有董事会,董事共7人。章程里规定,“任何一方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权益”属于公司重大事项,须经全部在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通过。

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围绕这条章程规定展开的。

案件起诉的原因是:原告是A公司的股东之一,将股权转让给了第三方,但是,董事会由董事表示不同意,所以A公司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于是,原告将A公司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A公司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应变更登记。

原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征求了其它股东的意见,没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A公司的对抗依据,就是前面说到的那条公司章程内容,认为没有取得所有董事的同意,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法院认为,这条公司章程内容是无效的。

法院的观点大致是这样的:

  1. 公司章程作为股东意志的集合,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比一般性规定更为严格的限制性约定。公司章程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决议,是公司对内管理的依据,是公司赖以实现公司自治的自治规则。但公司章程不得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及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原则相冲突,如有冲突,所制定条款无效。
  2. 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自主决定股权转让事项的权利,亦即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一定的限制。但是限制不等于禁止,限制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享有的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任何财产权皆具有处分权能,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得违反财产权的本质。如果公司章程通过其他条件和程序的设置,实际造成股东股权转让极度困难或根本不可能,则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
  3. 本案被告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董事会一致同意方能转让,该约定明显比公司法规定的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苛刻。同时,在董事反对股权转让时,被告公司章程未约定转让股东的救济程序,使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目的落空,实质上无法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经营,显然有违公司法的规定。
  4. A公司设立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虽然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但同时也明确了需由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事项的范围。2001年修订上述法律时,将注册资本的转让排除在需要董事一致通过的事项之外。而A公司成立于2010年。
  5. 202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施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相应废止。《外商投资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外合资企业虽然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但也应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
  6. A公司的某股东在同意原告转让股权并书面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和“出售跟随权”后,又通过自己选任的两名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中不同意《关于公司外资股东变更后续工作相关议案》,引发本案诉争,显然有违诚信。

现实中,通过约定、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等方式限制股东权利的情况,是很常见的,很多情况下也是合理合法的。但是,就像上述案件中法官所说的,“限制不等于禁止,限制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设置此类限制股东权利的协议或者章程时,要在决策前有意识地进行法律评估,避免出现无效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