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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19篇文字

法院:不能仅仅因为父子关系,就认为父亲当然有权代理儿子解约

这里说的“认为谁谁谁当然有权代理”,通常是说,在没有委托书也没有明确的委托代理表示的前提下的一种对有代理权的法律推定。

确实有这么一种法律制度,我在2020年曾经连续三天对这个法律制度写了笔记,这个法律制度是: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

很多人看到这个法律规定,会理解为:只要有理由相信对方有代理权,那么代理行为就有效。

这样的理解是不合适的,因为会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每个人对于“有理由”的理解很可能是相差很远的。

我个人从实务角度,这里做出一个解释,可能更有助于准确理解:绝大部分的法官,以案件的具体情境和当事人的身份、职业作为参考,按照这类身份、职业圈中的普通人士应有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来判断,是否可以确认对方有代理权且没有明显不合理的怀疑。

所以,并不是当事人自己主观认为“有理由”,法律就认可“有理由”的。这里的判断虽然是主观的,但是判断标准中的观察者不是当事人本身,而是法官眼中的同类普通正常人。

甘甲、徐某、甘乙(出让人)与葛某(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随后,目标公司的股东由甘甲、徐某、甘乙变更为葛某。葛某共计向甘甲支付转让款50万元,余款未再支付。

甘乙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葛某立即向甘乙支付股权转让款19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支付利息和律师费。

这时候,法庭上出现了有意思的一幕。

被告葛某辩称:股权转让合同早已在原告父亲甘甲的安排下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被告早在2016年就将案涉公司股权进行了重新结算与返还,被告无需再继续履行原股权转让合同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及股权返还,原告是知情且认可的,现在原告的父母已取回案涉公司百分之百股权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再支付股权转让款,违背公序良俗、显失公平。被告葛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被告葛某的辩称内容,原告甘乙不予认可。

一审和二审判决都基本支持了原告甘乙的诉讼请求。

葛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在再审申请中,葛某明确拿出了“表见代理”作为法律理由。

葛某认为:

  1. 甘甲与甘乙系父子关系,与徐某系夫妻关系,甘甲作为三人代表及家庭代表与葛某处理合同事务符合一般人的认知。
  2. 甘乙在甘甲一人出面洽谈形成的案涉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在甘甲代表出让方三人收取第一笔50万元款项后即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情形,足以使葛某相信甘甲对甘乙具有代理权,并使葛某基于此相信在付款不能时与甘甲协商转回了股权,且甘乙之后在目标公司多次股权变更及股权权益诉讼中从未以任何方式提出过异议,亦可印证甘乙认同甘甲代为处理公司股权事务。
  3. 葛某就其一、二审诉讼主张提供的多组证据足以证明甘甲对甘乙具有代理权的外观。甘甲代表全家解除合同并收回股权的代理行为效力应当及于甘乙,甘乙即使存在股权利益损失,应由其通过家庭内部财产分割来自行处理,而不应诉请葛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赔偿。

审查再审申请的法院认为,葛某关于“表见代理”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大致如下:

  1. 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2. 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当日,受让方葛某分别与出让方甘甲、徐某、甘乙单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相应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且葛某在取得目标公司100%股权后,又于2016年6月分别与甘甲、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甘甲75%、徐某25%。葛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甘甲存在有权代理甘乙的客观表现形式要素,亦未举证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甘甲具有代理权。
  3. 且葛某明知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中有20%来源于甘乙,即股权转让合同相对方为甘乙,如其需要解除合同,应当向甘乙主张。甘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凭亲属关系这一事实不足以认定甘甲自然享有对甘乙的代理权。

葛某关于表见代理的观点,之所以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关键在于证据明显不足,因为没有任何具体的行为可以表明甘甲在代理甘乙行使股权转让的事务。

仅仅是亲属关系紧密的三个人一起出让股权,这并不能代表其中一人有代理权。即使是夫妻之间,法院也不认为仅仅因为有夫妻关系就能认定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权的定义中的“有理由”,原则上不是因为“身份”所产生的理由,而是一系列“行为”所带来的代理权的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