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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谎称能够给他人办理工作,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需要请托办事费用及补缴保险、公积金、培训费等理由,并通过使用虚假的劳动合同书、入职审批表等方式,并先后骗取8名被害人多次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739330.18元。

1、被害人卢某于2021年5月至9月期间,在沈阳市浑南区家中通过微信先后支付给郝某某共计人民币17292元;

2、被害人张某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在沈阳市皇姑区家中等地通过微信先后支付给郝某某共计人民币81060.3元;

3、被害人李某1于2021年5月至11月期间,在沈阳市大东区家中等地通过微信先后支付给郝某某共计人民币101542.58元;

4、被害人吴某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间,在沈阳市和平区家中等地通过微信先后支付给郝某某共计人民币91796.3元;

5、被害人岳某于2019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在沈阳市大东区家中等地通过微信和手机银行先后支付给郝某某共计人民币258949元;

6、被害人李某2于2021年7月至10月期间,在沈阳市大东区家中等地通过微信先后支付给郝某某共计人民币82739元;

7、被害人刘某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间,在沈阳市于洪区4门理发店等地通过微信和手机银行先后支付给郝某某共计人民币5576元;

8、被害人李某3于2021年7月至10月期间,在沈阳市大东区家中等地通过微信先后支付给郝某某共计人民币100375元。

2021年12月2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谎称能够给他人办理工作,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需要请托办事费用及补缴保险、公积金、培训费等理由,通过使用虚假的劳动合同书、入职审批表等方式,先后骗取8名被害人多次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739330.18元。

1、被害人卢某于2021年5月至9月期间,在沈阳市浑南区家中通过微信先后支付给郝某某共计人民币17292元;2、被害人张某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在沈阳市皇姑区家中等地通过微信先后支付给郝某某共计人民币81060.3元;3、被害人李某1于2021年5月至11月期间,在沈阳市大东区家中等地通过微信先后支付给郝某某共计人民币101542.58元;4、被害人吴某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间,在沈阳市和平区家中等地通过微信先后支付给郝某某共计人民币91796.3元;5、被害人岳某于2019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在沈阳市大东区家中等地通过微信和手机银行先后支付给郝某某共计人民币258949元;6、被害人李某2于2021年7月至10月期间,在沈阳市大东区家中等地通过微信先后支付给郝某某共计人民币82739元;7、被害人刘某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间,在沈阳市于洪区4门理发店等地通过微信和手机银行先后支付给郝某某共计人民币5576元;8、被害人李某3于2021年7月至10月期间,在沈阳市大东区家中等地通过微信先后支付给郝某某共计人民币100375元。2021年12月2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法院判决: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郝某某系坦白且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31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郝某某退赔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292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1060.3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1542.58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1796.3元、退赔被害人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8949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82739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76元、退赔被害人李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00375元;

(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完毕。)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法律分析: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对此,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最高院和最高检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另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上述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涉嫌诈骗罪,如果犯罪嫌疑人积极退赃,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诈骗公私财物已达“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最后,对于诈骗未遂的,如果行为人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应当定罪处罚。比如甲在银行办理业务时,发现乙在隔壁窗口取出了20万元,就跟踪尾随乙至偏僻处意图抢劫此20万元钱款,但当甲抢劫乙时被路过的巡逻民警抓获。此时就可以认定甲属于抢劫数额巨大财物的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