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侦查机关常常会在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毒品,对于这部分被查获的毒品是否计入贩毒人员的贩卖数量,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较大。众所周知,贩卖毒品罪的主要量刑依据是贩卖的毒品数量,且普遍处刑较重,最高可判死刑,因此,是否将在贩毒人员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计入贩毒数量对贩毒人员的定罪量刑影响极大,个别案件中甚至关乎贩毒人员的生死。作为刑辩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务必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竭尽全力查找证据,将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的毒品排除于贩卖毒品的数量之外,为当事人争取合法利益最大化。

一、深刻理解《武汉会议纪要》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规定

由于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且犯罪行为隐蔽,查处困难,为了有效打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南宁、大连、武汉召开会议,研究讨论毒品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并分别形成了会议纪要,要求全国法院参照执行。这三个会议纪要,就是业界俗称的《南宁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虽然会议纪要并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在判决书中引用,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全国法院“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照执行”,所以,在毒品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这三个会议纪要就成了重要的参考文件,甚至有的法院还在判决书中引用会议纪要的具体条文来增强说服力。

因此,在考察从贩毒人员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是否应计入其贩卖数量的问题时,必须研究这三个会议纪要的规定。对此问题,《大连会议纪要》在吸收了《南宁会议纪要》相关内容的基础上作出了如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而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发布的《武汉会议纪要》则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可见,相比《南宁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对于此问题的规定有了很大的变化,更加明确、具体,加大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使法网更加绵密;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一定程度上贯彻了责任主义原则。《武汉会议纪要》在此问题上的改变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1)将“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修改为“贩毒人员”,扩大了主体范围;2)将“以贩养吸”改为“有吸毒情节”,减轻了司法人员的证明责任;3)将“被查获的毒品”细化为“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进一步明确了查获毒品的范围,防止缩小解释为“随身查获”;4)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增加了“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规定,在加大对此类贩毒行为打击力度的同时,也减轻了司法人员的证明责任。5)改变之前的两个会议纪要“一刀切”式的认定方式,对于普通贩毒人员和“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均明确规定了例外情形,即确有证据证明其被查获的或者购买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解释,《武汉会议纪要》是对《大连会议纪要》的补充和完善,两者应当配合适用。在本文讨论的问题上,《大连会议纪要》虽有规定,但《武汉会议纪要》作了修改、完善,应该参照《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执行。因此,《武汉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就成了今后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适当阐述法理,为当事人争取量刑利益

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判断,“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仍将处于毒品问题加速蔓延期、毒品犯罪高发多发期、毒品治理集中攻坚期,禁毒斗争形势严峻复杂,禁毒工作任务十分艰巨。”在此背景下,加上我国法治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司法机关在打击此类犯罪的时候,往往有急功近利,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甚至在出台的司法解释和参考文件中有一些明显违背法理的条款。对此,刑辩律师要始终保持高度警惕,明确指出公安司法机关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参考文件的不合法理之处,不能以“存在的就是合理的”为由,想当然的认同这些司法解释和参考文件的规定。

当然,作为刑辩律师,在承办案件的时候,应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原则,不能罔顾实际,空谈法理。刑辩律师的职责,就是在现实的法治环境下,合法合理的利用实际有效的法律规则、司法习惯和做法,为当事人争取合法利益最大化,这也是刑辩律师职业道德的应有之义。但是,这并不说明,在刑事辩护过程中,法理不能谈,或者谈了没有用。对于明显违背法理的法律规则、司法习惯和做法,辩护律师要坚决指出,而不能以不会被法院支持为由避而不谈。这种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做法,即使表面上得不到法官的支持,也会给有法律思维的法官一定的影响,以争取使其在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内给当事人以量刑上的优惠,对于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类贩毒案件的辩护来说,更是如此。

从法理上讲,《武汉会议纪要》将从贩毒人员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特别是将“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购买的毒品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已经严重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且,这种情形在有关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中并不鲜见。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无论是《武汉会议纪要》将持有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还是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将“非法收买毒品”解释为“贩卖毒品”,都严重背离了“贩卖”二字的基本含义,属于典型的类推解释,会导致对被告人处罚的严重不公。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著名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就在其教材中明确表达了反对的意见。诚然,贩卖毒品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难以查证的特点,使得在刑事政策上有从严处罚的必要,但是,刑事政策应该是在立法层面使用的概念,在司法过程中,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才是法治的要义。既然法律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就不应该将持有毒品的行为再类推解释为“贩卖毒品”;既然刑法没有处罚收买毒品的行为,就不能将“非法收买毒品”类推解释为“贩卖毒品”,否则就是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三、积极查找反证,将查获的毒品排除于贩卖数量之外

在阐述了法理之后,刑辩律师还要在现有的规则之内,为当事人争取合法利益。对于从贩毒人员的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性质认定,《武汉会议纪要》确立了推定的证明方法。所谓推定,“是一种根据所证明的基础事实来认定推定事实成立的方法”,其核心特征在于“基础事实的成立是推定事实成立的前提,而推定事实的成立,并不是举证方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而是由法律通过推定而自动成立的。”这种司法证明中的推定,作为一种替代司法证明的方法,减轻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负担,提高了诉讼效率。但由于“推定都是以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或伴生关系为依据”,在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确定的逻辑关系,所以,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一旦被告人提出了有足够说服力的反证,公诉机关就不能再坚持之前的推定,而必须按照司法证明的标准和方法,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指控,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因此,刑辩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的时候,首先要关注的,就是查找被查获的毒品不是贩毒人员用来贩卖的证据,以达到《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的“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的目的,从而推翻司法机关的推定。

在查找反证的时候,必须考虑的问题是反证要达到怎样的证明标准,才能推翻司法机关的推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确立的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衡量标准之一便是“排除合理怀疑”。确立这么严格的标准是因为刑事案件关系到被告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容不得丝毫差错。而《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的“确有证据”的反证证明标准显然不能套用定罪量刑的标准。按照著名刑诉法学者陈瑞华教授的观点,被告方对推定事实的证伪或者对相反事实的证明只要达到“高度可能性”就可以了。这是因为辩方取证能力天然弱于控方,对辩方的证明标准提出过高要求是强人所难,而“法律不强人所难”。另外,《武汉会议纪要》用的是“确有证据证明”,而不是“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顾名思义,“确有证据”强调的是证据的真实性,而不是充分性。所以,刑辩律师只要查找到确实可信的证据证实贩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不是用来贩卖的,即使没有达到充分证明的程度,也应当认为达到了《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的“确有证据证明”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