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强系x街道x市x路x号网点黄某强养生馆负责人。2018年8月起,原告在该处从事医学诊疗活动,为他人开具中药处方。2020年1月3日,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x分局工作人员对该养生馆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获未使用处方笺及使用过的处方笺,有效期至2016年5月24日的一次性使用针灸针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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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日,执法人员就现场检查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并将证据予以登记保存,原告在文书上签字确认。同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示现场取证照片及涉案物品清单。同年3月27日,该案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认为原告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书》在其开设的黄某强养生馆内擅自开展为他人开具处方等医疗活动。

该处理意见经被告单位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后同意。同年4月2日,原告提出申辩意见,被告将原告的申辩予以记录,并进行复核,后又于同年4月17日举行听证。听证过程中,双方就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陈述了相关意见。

同年4月18日,被告单位再次就该案及听证情况组织集体讨论,经审批决定对原告提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同年4月24日,被告认定原告黄某强擅自开展为他人开具处方等医疗活动,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9万元。

、原告观点

2020年1月3日上午,自称x市x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二人至其开设的黄某强养生馆购买苍术500克,并坚持付款12.5元。同日傍晚该二人又至原告店内翻找声称是检查。检查后出具给原告“x07090号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x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原告被其保存的证据为“涉嫌使用过期医疗器械一事”,无涉及其他事项。

此后一个半月内无人再就该事项联系原告。原告认为,所谓1月9日市监局“移送”的行为也为未能告知原告;被告直至3月13日才告知原告到被告处做笔录,又在听证会上突然说案子在1月9日已经到了被告处,但被告未履行任何告知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且《行政处罚法》中关于移送的规定仅有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

原告在2003年取得了x省乡村医生全科医务知识培训由x省卫生厅颁发的合格证书以及其他有关中医技校等毕业证书,原告在在研究中用他处拿来的处方笺对中草药的搭配做下记录用于今后的研究,以取得更好的养生疗效作为参考备忘,所谓处方笺就是原告的备忘录,是原告用于记录的参考案例。

三、被告观点

原告认为x市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处、案件只有在构成犯罪情况下才能移送公安机关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市监部门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并无法律规定;

被告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立案,并经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后,依照原告申请召开听证会,保障其陈述、申辩权利,最后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其处以罚款9万元,并于同年4月24日送达处罚决定书,办案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及《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被告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收集的收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其开设的养生馆内为他人开具处方开展诊疗活动的事实,原告辩称其行为是进行中医药研究违背客观事实。综上,被告认为,x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

四、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现场查封证据中的处方笺及原告所做之陈述,被告认定其于2018年8月起在开设的养生馆内根据顾客描述病症为顾客开具处方的事实证据充分。原告提出,x市监局逾期未处理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而进行移送,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被告接收相关证据及线索后,直至4月24日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已构成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经审查在案证据,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x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原告提出移送违法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某强要求撤销x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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