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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朋友之间借车的情况也不在少数,但是借车给朋友之后,朋友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出借人是否也应该承担责任呢?实际上,借车时,车主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否则,一旦被认定为存在过错,也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谓的“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明确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 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典型案例:

  • 林顺得、林长寿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2273号

再审申请人林顺得因与被申请人林长寿、林素丹、王某、林某和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主明、林雄伟及一审被告林海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终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顺得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认定:“2017年3月26日晚上24时许,林伟强向林顺得借用闽EN××**号轿车离开X号包厢,林主明、林顺得、林雄伟等人则换了另一间包厢继续娱乐至第二天凌晨2时许才散场”。上述事实认定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为,林顺得作为闽EN××**的小型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在明知林伟强饮酒且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于深夜时分将车辆出借给林伟强,让林伟强在没有陪伴、禁止驾驶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将林伟强置于严重的危险状态之中。林顺得的行为具有过错,且其行为与林伟强受伤致死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因林伟强伤亡造成的损失酌定林顺得承担20%的赔偿责任。林顺得辩解肇事车辆的钥匙是林伟强从其上衣口袋里拿走,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时办案人员对其询问不一致,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林顺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林长寿、林素丹、王某、林某各项经济损失216470.06元。一审认定死者林伟强向林顺得借用讼涉车辆错误。林顺得将讼涉车辆的钥匙放在自己的上衣口袋,是林伟强自行从口袋里拿走钥匙并离开KTV,林顺得并未将车借给林伟强。根据交警部门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林伟强当晚是与一名女性共同离开KTV,且离开时车辆是由该名女性驾驶,林伟强并未驾车。林顺得提出的上述辩解,可以调取酒店监控视频,但一审没有采纳调查却凭空以《调查笔录》中林顺得等人所谓“陈述”为依据,作出“林顺得将车辆借给林伟强”的错误认定,明显不公,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裁判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赔偿责任比例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实体裁判不公。二审虽然对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作出更正,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林顺得等人的询问记录认定林顺得将车辆借给林伟强,经核查一审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林顺得并未陈述其将车辆借给林伟强,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林顺得所提异议予以确认。但却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林顺得是否存在将车辆借给林伟强使用的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即使如林顺得上诉所主张,其未将车辆借给林伟强使用,但其依法仍负有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林顺得未能妥善保管讼涉车辆的钥匙,致使林伟强酒后驾车发生本案事故,其过错程度相较于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林主明及林雄伟显然更高。一审根据三名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其责任比例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公。车辆钥匙是林伟强自己从林顺得脱放在包厢沙发上衣服口袋里偷走的,林顺得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过错。因为在KTV包厢K歌喝酒纷乱的场景中,林顺得根本无法顾及或者看到林伟强偷走车辆钥匙,这种情况下推定林顺得负有不当保管车辆钥匙的义务,明显过于苛刻,加大了车辆所有人的保管车辆钥匙的责任和注意义务,明显有失公允。而且一审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基于“林顺得出借车辆给没有取得驾驶执照的林伟强驾驶,将林伟强置于严重的危险状态之中”的事实,认定“林顺得的行为具有过错,且其行为与林伟强受伤致死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也就是说,一审是根据“出借责任”为依据确定林顺得的过错程度,进而确定林顺得承担的赔偿比例。二审在改变上述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事实认定的情况下,却没有改变赔偿责任比例,仍按照一审的责任比例判决林顺得承担本案总损失的20%,明显实体处理不公。二审将“出借责任”与“保管责任”等同认定林顺得的过错程度,没有进一步细化两者之间主观过错的大小,导致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将车辆主动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酒后驾驶”与“不当保管车辆钥匙”及“车辆钥匙被他人偷走”三种情形中,林顺得的主观过错程度明显不同,这是显而易见的常理,但二审却将其混同,明显适用法律不当。退一步讲,即使林顺得在本案中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与原审被告林主明、林雄伟适用同一责任比例(5%)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判决虽然纠正一审部分错误的事实认定,但却没有改变赔偿责任比例而维持原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公。为此,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并支持林顺得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即使林伟强未经林顺得同意而使用其车辆,但林顺得作为车主依法仍负有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林顺得未能妥善保管讼涉车辆的钥匙,致使林伟强酒后驾车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审根据林顺得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其责任比例为2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林顺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顺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