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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2019年11月初,原、被告通过网络平台结识,次月便决定结婚。2020年1月3日和1月16日,原告在南京德基广场先后支付了7500元和5490元,合计12990元,为被告购置了两双鞋;2020年1月14日,原告父亲梁志国为被告购买三金,包括戒指1个,手镯1只,项链一条,挂坠一个,价值30120元;2020年1月20日(腊月26日)原告的父亲与原告的姑父一起到被告父母家(在徐州),交给被告父母现金5万元,另加香烟十条和一些喜烟喜糖、糕点随礼;1月21日,原告母亲通过银行向被告名下银行卡转账130006元。2020年1月28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手机中与他人聊天时表示不想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不想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及其各自父母未能就此达成解决方案,被告也明确了不同意与原告结婚的意愿,双方没有进行过结婚登记。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以上彩礼费用及改口费10000元、亲朋随礼钱17300元,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及其母亲转账给被告的款项计6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是原告故意隐瞒其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事实,导致双方无法结婚。在双方同居期间,原告盗刷被告账户的钱款,以上原告父母给的钱是归还被告盗刷的钱。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未进行过结婚登记,原告父母给付被告及其父母的180006元,原告父亲为被告购买的价值30120元的金饰品等均属于彩礼,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考虑到实物的专属性,确定被告向原告返还购物款301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婚鞋”款,本院认为2020年1月3日购买的鞋子更符合生日礼物的性质,故该双鞋款7500元不作为彩礼确认;另外一双鞋应属于“婚鞋”,因该鞋就是买给被告的,被告将原物返还是不合适的,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将鞋款549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改口费”和亲友的礼金,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这些款项的实际数额且已被被告拿走,故本院对于这两笔款项目前无法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各自主张的其他款项,均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本案不予理涉。

案例二

2018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8年6月5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赵某向谭某索要彩礼款150000.00元,但谭某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谭某与被告赵某给付彩礼款后登记结婚,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较短,被告赵某承认接受彩礼款8万元,及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原告谭某要求返还彩礼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案例三

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8年农历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佛经人介绍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子女。举行婚礼时原告送给被告方彩礼款100000元,被告方返还给原告家具款20000元。2019年5月底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佛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经人调解,被告方退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双方结束同居关系,被告方同意,原告未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风俗举行婚礼后未领取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之间不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以同居关系予以对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举行婚礼后未领取结婚证,加之同居时间较短,被告赵某某佛理应适当予以返还。被告赵某某卜作为赵某某佛父亲,直接收取了赵某某佛的彩礼款,理应对返还彩礼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四

被告卢某2018年2月8日经本院判决与前夫离婚。

原告称与被告2017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8年4月17订婚。原告称2018年8月17日找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称没时间。原被告2018年8月1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3天。过了一个月,原告提醒被告登记结婚,被告未去。2019年清明节原被告吵架,过完清明第一天,被告离开原告家,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原告问被告父亲不登记原因,被告父亲说不出。原告先后给予被告订婚钱10007元、首饰钱28000元(折合现金给付),2018年8月17日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合计98007元。原被告恋爱关系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及被告父亲提出返还彩礼要求,被告及其父亲未给付。庭审中原告只主张被告返还98000元。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在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订婚钱、首饰钱,彩礼是原告与被告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原、被告恋爱关系已经结束,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未办理登记结婚,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彩礼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原告承认双方共同生活过,故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等款项,以70%为宜。

案例五

2018年5月,原告朱建魁与被告王青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个月订婚,订婚前原告朱建魁花费2500元为被告王青购买手机一部;订婚时原告朱建魁按照风俗习惯给付被告王青订婚彩礼20000元,见面礼1200元;订婚后,原告朱建魁给付被告王青购买钻戒款6000元;2018年年底,原告朱建魁为被告王青发红包168元;2019年1月,原告朱建魁给被告王青支付衣物款1435元;在双方协商结婚事宜时,被告王青再次要求原告朱建魁给付180000彩礼,原告朱建魁认为数额巨大,且婚姻大事,需经过父母和媒人商量后再支付,被告王青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婚姻无法继续商谈,后原告朱建魁要求被告王青返还彩礼,被告王青拒不返还。现为维护原告朱建魁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彩礼给付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的事实双方均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我国法律,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其按民间习俗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即所附条件成就时,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否则,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原告朱建魁与被告王青经人虽订立婚约,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朱建魁要求被告王青返还彩礼20000元、价值6000元的钻戒,均属于彩礼,故原告朱建魁要求被告王青返还彩礼和钻戒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建魁支付被告王青购买手机、衣服、红包等款项属于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故,原告朱建魁要求被告王青返还该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

201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6年2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6年2月23日在白银市平川区民政局补办了婚姻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被告脾气不好且经常回娘家,与原告两地分居,致使原、被告聚少离多,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7年1月4日在平川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劝解,原告撤回了起诉后,但被告仍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至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82000元,返还价值8800元的金镯子1个,钻戒1个,耳钉1副,项链1条价值共计9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银行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月19日邓连文在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起诉离婚,经法院工作人员劝解后,邓连文撤回离婚诉讼后,双方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7年7月24日邓连文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张静离婚。庭审中,张静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因此,对邓连文与张静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俗和当地的风土人情,邓连文与张静缔结婚姻时,给张静家人给付了一定的彩礼并给张静携带了上述金银首饰,虽然给付彩礼双方都没有书面证据,但结合媒人和其他证人证言予以认定为82000元。考虑到双方都是农民家庭,为子女操办婚礼都付出了一定的代价,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乡规民约,权衡双方的得失,秉持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张静及第三人张映万、王治梅宜向邓连文返还彩礼40000元,第三人张映万、王治梅不返还彩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邓连文给付张静金银首饰的原因是基于双方缔结了婚姻关系,现双方婚姻关系已破裂,而且共同生活时间太短,金银首饰属贵重物品,理应返还,本院酌定折价为5000元,张静应予返还。庭审中,张静提出婚续期间双方有A79A55传祺小轿车一辆以及邓连文名下的农业银行存款20000元的事实,邓连文认为是父母基于其与张静能好好过日子才购买的,现张静不与其共同生活,财产应属父母的,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张静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来证明资金来源是属于夫妻二人所有的书面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张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其反驳的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七

被告柯善鹏与段雯雯于2016年2、3月份通过最美安康人QQ群认识,遂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3月怀孕,同年5月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及其父母支付彩礼70000元,认亲彩礼3800元。举行婚礼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年10月19日段雯雯与袁仁斌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袁雨馨。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婚先孕,遂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定的彩礼,举行婚礼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在婚约解除后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返还数额确定为70000元,原告请求的返还其他认亲彩礼和三金首饰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