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心法

#当庭翻供的应对#

被告人供述是刑事诉讼证据基本类型之一,对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相较于前后一致的供述,被告人当庭翻供具有突发性和复杂性,处理不好会打乱审理节奏,进而影响事实查明。面对可能出现的翻供,我们是否可以提前作出预判?针对不同缘由的翻供,我们当庭应如何应对?庭后又当如何进行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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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翔,上海海关学院法学学士,上海交通大学法律硕士在读,现任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堡镇人民法庭法官。曾获评上海法院“十佳青年”,崇明区优秀团干部等。撰写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海法院精品案例,多篇调研文章发表于《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报》《上海审判实践》等。

翻供通常是指被告人在庭前认罪后又当庭否认自己的庭前认罪供述。对于被告人认罪供述一以贯之的案件,法官尚且需要做到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审慎认定犯罪事实。翻供案件因被告人供述的反复性、翻供的突发性,办理难度相对更高,对法官庭审驾驭和证据审查判断能力的考验也更大。

办理好翻供案件,需要我们在庭审前加强预判、做好庭审预案,庭审中沉着应对高效查明翻供理由、查清案件事实,庭审后注重对被告人供述的审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做到不枉不纵。

01

庭前准备:预判翻供可能性,制定庭审预案

被告人当庭翻供虽然具有突发性,但我们仍可以做到“有备而来”。对被告人供述的重要性程度、翻供的可能性大小等均可以在庭前进行预判,在预判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庭审预案,做到胸有成竹,为从容应对、妥善处理当庭翻供打下良好基础。

(一)明确供述对事实认定的重要性程度

《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将刑事案件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认罪供述不可或缺型”,即犯罪事实须凭被告人认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的案件;二是“认罪供述锦上添花型”,即犯罪事实无需被告人认罪供述,仅凭其他证据即可证实的案件。

庭前,我们可以通过充分阅卷了解基本案情,并初查包括被告人供述在内的证据情况,对除被告人认罪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能否形成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锁链作出初步判断,从而明确案件属于何种类型。

其实践意义在于,对于“认罪供述不可或缺型”案件,因定罪事实需要依靠认罪供述加以佐证,被告人翻供与否影响到罪与非罪,未雨绸缪做好应对翻供的庭审预案至关重要(难案精审)。而对于“认罪供述锦上添花型”案件,因定罪事实无需依靠认罪供述,被告人翻供与否实际反映其认罪态度而仅影响量刑,应对翻供的庭前准备工作复杂性则明显降低(简案快审)。

(二)识别被告人可能翻供的案件

以翻供的真实性为标准,翻供可分为据实翻供不实翻供。前者是指先前所作有罪供述不真实,例如因刑讯逼供、为他人顶罪而作出有罪供述,而翻供后的无罪供述才是据实供述;后者是指先前所作有罪供述真实,出于逃避法律追究、挑衅法庭等心理而翻供,否认先前真实的有罪供述。

趋利避害的本性使然,理论上说,任何案件中被告人都有翻供的可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当庭翻供概率较高的案件仍然有迹可循,总结来说主要有以下特点:

1

被告人庭前认罪态度不真诚、不彻底;

2

在案证据中,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间接证据较多,直接指向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较少甚至没有;

3

主观性强的证据,如言词证据较多,客观性强的证据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较少甚至没有;

4

能否定罪较为依赖对于被告人主观认知的判断。

例如,卷内笔录反映被告人认罪与否存在反复,或前后多份有罪供述之间在关键细节处存在出入、有所保留(认罪态度不彻底);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始终否认犯罪事实,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以如实供述换取从轻量刑建议(认罪态度不真诚);共同犯罪人数较多,认定犯罪事实主要依靠被告人言词证据互相指证(证据主观性较强);被告人犯罪行为较为隐蔽,如强奸案、强制猥亵案,在案证据存在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对一”,其他直接证据又相对薄弱(直接证据较少且依赖对被告人主观认知的判断)等。

(三)制定应对翻供的庭审预案

为提高庭审调查的有效性,结合上述方法对可能翻供的案件进行分类并作出预判后,我们就可以制定有针对性的庭审预案。庭审预案的周密程度可视案件情况而定,对于“认罪供述不可或缺型”案件,可以通过阅卷提前掌握被告人庭前认罪供述状况、在案证据的内在联系,初步论证在案证据能否形成完整证据体系,预测被告人可能翻供的理由及逻辑漏洞,围绕在案证据和先前被告人认罪供述制定周密的庭审预案。

预案包括但不限于引导控方举证的顺序、法庭围绕证据和翻供理由发问的问题、引导被告人对不利证据的答辩,以此判断翻供后所陈述事实的合理性,以及翻供前后的供述孰者可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

02

庭审应对:引导控辩交锋,调查直击要害

如果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我们首先要固定翻供后的供述内容,了解其翻供原因,再根据翻供原因的不同作出不同应对。庭审的总体思路是要充分引导控辩双方围绕翻供前后供述内容的变化及其原因进行有针对性的讯问、举证质证和辩论,重点查明翻供理由的合理性和翻供后供述的真实性。法庭则着重发挥居中裁判方在庭审调查中的补充兜底作用,切忌先入为主、有罪推定

(一)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

对于以遭受刑讯逼供为由当庭翻供的,因被告人本可在庭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我们可以要求其说明庭前未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进而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相关线索或证据。

如果被告人能够提供上述信息,使被告人庭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存疑,我们应当要求公诉人提供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原始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等,必要时还可以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并引导双方围绕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就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充分辩论。为避免庭审过分迟延,对于非法证据的审查可以在其他证据全部举证质证后进行,或休庭后择日再次开庭。

如果被告人对非法取证的具体情况语焉不详,仅作笼统表述,无法提供初步线索或证据,不足以使法庭对其庭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可当庭驳回被告人的申请。被告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我们可不再进行审查。

(二)以为他人顶罪为由翻供

对于被告人翻供称为他人顶罪的,可以要求其说明真实的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信息以及为他人顶罪的原因,进而通过法庭讯问和举证质证环节查明被告人翻供的真实性。

如果被告人所述案件情况详细具体、犯罪嫌疑人信息明确特定、为他人顶罪原因符合逻辑,又不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冲突,足以使法庭对指控事实产生怀疑,我们可考虑休庭,庭后再与公诉机关沟通进一步补充侦查。

如果被告人所述内容逻辑不清、不合常理,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则庭审可继续进行,并注意引导控辩双方着重围绕案件真正的犯罪行为人进行举证、辩论。

(三)其他翻供情形

对于其他翻供的情形,鉴于被告人于庭前已经做出甚至是多次做出认罪供述,其当庭翻供往往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侥幸心理,故翻供理由常常不合情理,存在逻辑漏洞。例如,“我之前记错了,现在想起来了”“被抓获以后我心情紧张,做笔录时说错了”“我不是这么说的,调查人员未如实记录”“这件事主要都是同案犯张三做的,我其实什么都没做”。

面对上述情形,我们可以首先向其释明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以达到庭审教育和挽救的目的。如果被告人仍坚持翻供,则应要求被告人详细说明其所认为的案件事实和翻供的原因,以便结合其他证据判断其翻供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是否存在逻辑漏洞和无法解释的矛盾。

庭审中,应注重引导公诉方承担控方职责,结合证据向被告人进行发问,揭露其翻供的不合常理之处;同时引导辩方对法庭已经发现的不合理之处进行解释说明,避免任由其答辩避重就轻。切忌冲锋在前充当“第二公诉人”角色,给人以先入为主的感觉,我们可在公诉人和辩护人质证完毕后,结合证据向被告人补充发问,让被告人对翻供后供述的不合理之处继续进行解释说明,如果辩解与证据相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则可让被告人再做进一步解释。

对于被告人以“做笔录时太紧张说错了”“公安机关没有如实记录”“公安机关宣读的笔录跟文字记录不一致”等为由翻供的,由于讯问笔录均须由被告人阅读审核后签字确认,或者经侦查人员向其宣读后再由其进行签字确认,被告人的此类辩解大多缺乏事实依据。但审慎起见,我们可以调取讯问录音录像,观察被告人接受讯问时的身体姿态、面目表情、语音语调,并将笔录内容与录音录像内容进行比对来辅助识别被告人的说辞是否成立。

例如,在一起集团性电信诈骗案件中,被告人张三到案后曾如实供述其应聘进入涉案公司担任业务员,通过盲打电话的方式联系欲出售藏品的被害人,无论藏品真假优劣,均以高报价吸引被害人,并谎称已有买家看中或可以在短时间内成交,骗取被害人服务费。但庭审中,被告人翻供称其主观上并未认知到该团伙所实施行为涉及违法犯罪,其并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供述变化的原因是“刚到案时没有回忆起来,现在想起来了”。

面对这一情形,首先,我们可以初步判断其翻供理由不合常理,因为被告人到案后曾做过认罪供述,根据一般记忆规律,离事发时间越近的记忆应更加深刻清晰。然后,我们可以结合证据进一步对其主观认知情况进行追问,揭露其翻供供述的不合理之处,亦可通过向其他同案犯发问来指证其犯罪事实。

通过庭前阅卷发现,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公司有许多异常之处:员工利用统一话术与被害人交流,业务员仅凭被害人发来的藏品照片动辄报价数十万甚至几百万,虽承诺促成藏品交易但整个公司并没有负责售卖藏品的人员,当客户支付服务费后业务员就将其拉黑或拒接电话等等。这些可疑之处,本与被告人之前的认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现其当庭翻供,我们可以结合上述事实追问如下问题:

作为业务员你是否曾为古玩报价?是否具有为古玩藏品报价的能力?

在仅有照片无法准确判断真伪的情况下,你是否动辄报价数十万?为什么?

整个公司是否有负责售卖藏品的人员?

公司是否曾成功帮助他人售卖藏品?

收取服务费后,有无拒接电话不再与被害人联系?为什么?

通过被告人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我们可以判断其翻供称不具有诈骗主观故意合理与否。如果被告人对上述问题予以回避,或者不正面回答,我们还可以通过向其他同案犯发问,让同案犯对其进行当庭指认,亦可让被告人之间当庭对质。

03

庭后处理:审慎认定犯罪事实,恰当排除合理怀疑

如前文所述,受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被告人认罪后翻供较为常见。在案件证据单薄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供述是关键证据,又极其稳定、前后一致,反而应当引起警惕,提防刑讯逼供、替人顶罪等风险。而被告人翻供有时也有利于法官更加全面地评估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因为如果被告人的翻供成立,就表明对案件事实存在合理怀疑;反之,如果翻供理由不成立,亦可增强我们对认罪供述的内心确信。因此要正确看待被告人翻供的案件,即使被告人曾作有罪供述,也应本着无罪推定的原则审慎认定犯罪事实。

(一)全面审查前后供述

对被告人翻供的审査,不能“就事论事”,而是要结合案情、在案证据进行分析,判断被告人的翻供是否符合案情和常情常理,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存在矛盾。例如,被告人翻供称从未到过犯罪现场,但在现场的窗台上提取到其指纹,则表明其翻供不能成立。如果被告人随意翻供,对犯罪事实作出多种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辩解,则表明其辩解不具有合理性。相反,如果被告人的翻供理由符合案情,与在案证据和常情常理没有矛盾,即便其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自己的无罪供述,也需要认真调査核实,直至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随案移送的全部讯问笔录,既要审査供述的稳定一致之处,又要审查供述的变化之处,做到两者并重。如果不存在刑讯逼供等情形,被告人多份供述前后基本一致,没有翻供或者矛盾,且能够与其他证据、同案犯供述相印证,一般表明被告人供述具有真实性。

同时,要切忌单纯整理一致性、稳定性的供述,忽视被告人的辩护和辩解。如果经审査发现被告人认罪后翻供或者作出辩解,可以通过制作表格等方式,理清历次供述和当庭供述、辩解的动态变化情况,甄别供述变化原因,加强与其他证据的比对,以便查清案件事实。

(二)恰当“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没有或缺乏直接证据指向犯罪事实的案件,在被告人翻供后,需要我们综合审查间接证据,判断全案间接证据是否足以构建起闭合的证据链条以证实待证事实。如果间接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并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也可依法认定犯罪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人翻供的虚假性。

在适用间接证据认定事实时应当注意,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要避免排除“一切”怀疑的错误倾向。这一点在被告人翻供否认主观明知的案件中尤为重要,因为主观明知具有高度的内隐性,如果认为所有对于案件事实的怀疑都需要排除,那么只要被告人翻供否认主观明知,就将使我们陷入“被告人否认明知虽不合理,但其不明知的可能性至少不为零”的两难境地,给案件办理造成被动。

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般理性人凭借基本经验对所认定的犯罪事实通过审慎判断后产生的怀疑。因此,我们需要对出现的可能怀疑作出甄别,只有那些有根据的、理性的、合乎常理的怀疑才应当被排除;反之,那些没有根据的无端质疑,以及吹毛求疵的怀疑,并不属于需要排除的范畴,应不予采信。

此外,排除合理怀疑在认定行为人主观心态、主观明知时标准可适当降低。行为人主观认知的内隐性特征决定了除非行为人自己承认,很难通过客观证据直接加以证明。因此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我们只能依靠在案证据对被告人的客观行为进行审查,进而由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上的明知。由于主观认知的这种特殊性,相比于客观行为,在通过证据尤其是间接证据对主观明知进行认定时,其证明的要求和标准应当适当降低,即控方只要给出让人信服的逻辑推理,而辩方对于这一推理过程无法作出符合常理的反驳,我们即可以就此形成内心确信,作出适当的评判。

仍以前文电信诈骗案的被告人张三为例,其翻供称不知道所在公司从事诈骗违法犯罪活动,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辩方认为,本案无法排除张三由于涉世未深、与他人缺乏交流等原因,确实没有诈骗主观明知的可能性。

然而,在案间接证据反映涉案公司存在诸多反常情况,长期处于此环境中,以一般常人的智识足以判断涉案公司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在此情形下,张三仍旧积极联系被害人实施诈骗,另结合其庭前曾供述具有诈骗的主观明知,故其翻供辩解不能采信,其主张没有诈骗主观明知已超出合理怀疑的范畴,综合上述间接证据认定其具有诈骗主观明知足以排除合理怀疑。

(三)区别处理实现罪刑相当

对于据实翻供的被告人,经查确无犯罪事实,依法应当宣告无罪的,坚决宣告无罪。对于不实翻供的被告人,本着在量刑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的原则,对于不实翻供的被告人,由于其认罪不诚恳、不彻底、不稳定,量刑一般要重于事实、情节相同的同案认罪被告人或他案认罪被告人,以切实达到教育感召、鼓励认罪的一般预防效果,同时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结语

被告人翻供,意味着被告人供述形成了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对此,我们亦要运用动态管理的思维,建立起从庭审前预判识别,到庭审中妥善应对,再到庭审后审查判断的全流程处理机制。同时,要避免先入为主、有罪推定、排除一切怀疑等错误倾向,正确看待和对待被告人翻供。

注 | 本文转载自“浦江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