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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建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权益合伙人。

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告人刘某、徐某某、陆某某同被害人王某某有债务纠纷,三人经预谋后,于2010年4月的一天,伙同张某某、杨某某、赵某、钱某驾车将王某某从徐州带回山东,拘禁于刘某安排张某某事先在山东租赁的房屋内长达一个月的时间。期间,主要由张某某、杨某某、赵某和钱某看管王某某,为让王某某还钱并防止其逃跑,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捆绑。刘某去过该出租房内两次,并催促王某某还钱。到2010年5月16日早晨,王某某出现抽搐,张某某、杨某某将王某某送到某区人民医院后逃跑,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体位性窒息死亡。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解称王某某欠借款未还,其才去找的他,到山东后没有对他进行殴打、捆绑,其不应对王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辩护人苏建友律师认为:

1、被告人刘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2、被告人刘某不负责看管王某某,也不负责向王某某索要款项,没有对王某某实施暴力行为,更没有授意他人对王某某通过暴力方式索要债务,对王某某的死亡结果没有预见可能性,刘某无需对王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3、被告人刘某存在如下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1)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案,对刘某可从轻处罚;(2)刘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仅起帮助、辅助作用,系从犯;(3)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4)刘某曾提议释放王某某,并积极赔偿了王某某亲属的损失,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刘某减轻处罚。

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外,法院经审理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后被害人亲属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辩护人苏建友律师对证人孙某等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发表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经查,上述证人的证言与本案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对上述证据并未予采信。故对于辩护人发表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经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办案总结: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存在坦白情节,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