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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国浩金钻头金融法律服务团队

编者按:伴随着国内资产管理业务的蓬勃发展、投资性金融产品的不断增加,适当性管理义务作为平衡金融市场中买卖双方交易不平等地位、信息不对称现象的有效工具,近年来日渐受到国内金融监管机构、司法机关的关注。国浩金钻头金融法律服务团队针对「资管业务适当性管理研究」推出系列文章,结合实践中出现的监管处罚、司法判例等内容,对银行、券商等金融机构在资管业务适当性管理方面的裁判规则进行梳理,并对适当性管理实践中的主要风险点及应对进行分析。

今天刊发「金钻头研究」专栏第三篇文章:裁判规则: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适当性管理的司法认定

01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适当性管理相关监管规定的发展演变

就适当性管理而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的相关监管规定,是建立得比较早的。

在证券公司资管计划的适当性要求方面,早在2003年,《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45条就对资管计划的相关适当性管理作出了规定。[1]其后,2012年、2013年颁布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分别在第37条、第40条等处做了大致相同的规定(只是将适当性管理的义务主体从证券公司扩展到证券公司及推广机构)。

在公募基金及其子公司资管计划的适当性管理要求方面,2007年颁布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19条对相关的适当性管理作出了规定[2]。2011年、2012年颁布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分别在第30条、第31条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在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资管计划的适当性管理要求方面,2012年颁布的《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17条首次对相关的适当性管理做出了规定[3],2017年修订后,在第14条作了相同的规定。

2016年颁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首次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作出了系统性的规定,该办法在2020年修订后,目前仍在实施。在资管新规出台以后,证监会根据资管新规,针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整合上述证券公司、公募基金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资管业务的相关监管规定,制定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的第27条对相应的适当性管理做出了统一的要求[4]。

本文所分析的案例,都发生在资管新规出台之前。但由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对于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人的适当性管理的相关规定出台得比较早,也比较全面,相关案例中的司法认定对于我们进一步深化理解资管新规的相关要求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02

资管计划管理人、推广机构应举证证明已尽到了适当性管理义务

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第75条关于适当性义务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卖方机构要就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在“姚某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学府路证券营业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5]中,原告姚某的证券账户在被告广发证券营口学府路营业部的客户区的计算机系统,经过密码认证购入15150000元的封闭式基金“红塔资产飞晟2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但是未签署资管合同及相关的风险揭示及评估文件,资管计划发生亏损后,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未签署资管合同及相关风险揭示和评估文件,因此,无证据证明在原告的账户购入封闭式基金飞晟2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时,被告与原告订立了新的委托合同,及被告已对该金融产品的性质和风险向原告进行说明,因此,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超越委托范围、未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的过错,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广发证券营口学府路营业部作为推广机构,由于在销售时未要求委托人签署相关文件,导致发生诉讼时未能举证证明自身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因此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在“宋富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高科技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6]中,民生银行武汉光谷高科技支行在再审阶段向法院提交了业务受理单、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申请单(个人)、商业银行客户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原件。湖北省高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民生银行对宋富安进行过必要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且已经进行了充分的风险提示。

03

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应与资管产品的风险等级相适应

根据上述第一部分提到的相关监管规定,资管计划的管理人、推广人要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确定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将适合的产品推荐给客户。

在实践中,管理人、推广人如果未对委托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自然也就无法做到让所推介资管产品的风险等级与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在“王会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龙潭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7]中,法院根据原告王会兰在诉讼中提交的户口本、王会兰家人的残疾人证及医院诊断证明、王会兰工资账户明细及其家庭成员的账户情况,认为王会兰收入尚未达到高于本市平均工资的较高水平,其本人及家庭成员账户亦未见经常性的大额消费支出,其此前所从事的投资理财亦无对高风险产品的熟练操作,且其家庭成员中还有身患残疾的子女,故其应属于普通投资者。而工商银行龙潭支行未能向一、二审法院提供在其客服人员向王会兰推荐案涉金融产品时的监控录像或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行已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并以言辞或书面以及其他信息化的方式详尽合理地向王会兰如实说明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重要内容,特别是对投资风险进行充分揭示并得到王会兰本人对上述认知的确认…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对金融消费者本人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当面测试并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如果管理人、推广机构能够举证证明已对委托人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进行了了解,并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评估,相应的产品风险等级和委托人风险承受能力相一致,则只要委托人对相应的风险评估结果进行了确认,就不能再以自身对此未认真阅读、没有理解为由,要求管理人、推广机构承担责任。在“郝广兴与被上诉人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8]中,被告交通银行太原城北支行通过向原告郝广兴调查提问的方式,对原告郝广兴的投资风险承受程度作出一份《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原告郝广兴的投资风险承受程度为激进型,适宜投资激进型产品。原告郝广兴在该报告的评估结果客户确认处签名。而诉争资管计划的风险等级为3R,风险等级较低。因此,该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与资管计划风险等级相一致。郝广兴本人已在风险承受评估报告、理财产品业务申请表中签字,其称该两签字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该项主张不成立。因此,法院认定,交通银行已履行了相应的适当性管理义务。

04

委托人风险承受能力与资管计划风险等级不一致时,如果需要委托人还要认购该资管计划,需要委托人做出书面确认

如果委托人的风险承受能力与资管计划的风险等级不一致,则除非委托人对此做出了书面确认,否则管理人、推广机构就需要承担责任。

在“丁懿与德邦创新资本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9]中,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丁懿填写了《风险收益特征调查》问卷,原告已经勾选的风险偏好问题,前后也存在明显矛盾;已经勾选的问题累计分数亦表明,原告属于保守型投资者,但案涉资管产品具有较高风险,明显超过了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风险收益特征调查》“适合度匹配确认”处,左栏内容为确认“匹配购买”,右栏内容为确认“不匹配、经告知仍购买”。以上栏目的设置也表明,被告知晓被告负有应当告知投资者匹配与否的义务。但本案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上述情况。原告在左栏“匹配购买”处签字确认,表明原告系在误以为将购买适当资管产品的情形之下购买了案涉资管产品。原告的上述购买行为系被告未尽适当性义务所致。被告抗辩对被告测评的风险收益特征与购买产品的风险不需要一一对应即积极型才可以购买高风险产品,即使对原告测评属于稳健型,也可以购买高风险产品,但在《风险收益特征调查》中无法显示被告向原告告知了这一情况。

相反,在其风险承受能力与资管计划风险等级不相适应的情况下,如果委托人对此进行了书面确认,则管理人、推广机构就不需要承担责任。

在“阮麟书、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10]中,原告接受了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测评结果为平衡型),填写了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风险偏好栏选稳健型)并签署了风险揭示书,揭示书最后特别提示客户在本风险揭示书上签字,表明客户已经理解自行承担参与“平安汇通清水源31号A期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开放式基金代购业务申请表中特别提示基金有风险,投资需谨慎,本行仅作为基金公司的代销机构,对基金的业绩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备注“超过本人风险等级,自愿承担风险”。法院据此认定,原告阮麟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多年购买理财产品的经验,理应对其购买的案涉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具有一定的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相关的客户风险承受评估报告、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风险揭示书及开放式基金代购业务申请表中,对购买理财产品的风险作了“特别提示”和备注了“超过本人风险等级,自愿承担风险”,原告阮麟书在未受到威逼、胁迫等违背意志的条件下,根据其自身独立判断自主签署上述材料的行为表明其已充分认知并理解认购案涉理财产品的风险和收益,并非依赖于被告平安银行湖墅支行的推荐和陈述,被告平安银行湖墅支行并不存在不当推荐理财产品的行为。

注释:

[1]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2003年)第45条,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2]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2007年)第19条,资产管理人应当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向客户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3]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17条,客户应当对市场及产品风险具有适当的认识,主动了解资产管理投资策略的风险收益特征,结合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自我评估。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适当性进行审慎评估。

[4]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27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在募集资产管理计划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严格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充分了解投资者,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对资产管理计划进行风险评级,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投资者推荐适当的产品,禁止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禁止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5] (2015)营站民二初字第00780号。

[6] (2017)鄂0192民初2381号、(2018)鄂01民终449号、(2018)鄂民申4065号。

[7] (2019)京0101民初11188号、(2019)京02民终15312号。

[8] (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59号、(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72号。

[9] (2020)沪0115民初15500号。

[10] (2016)浙0105民初5990号、(2017)浙01民终3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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