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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李某某非法采矿案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前系XX公司总经理

辩护人:苏建友律师,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8月份至2021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承接某山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建设项目(简称某山二期工程)期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法律提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包括以下情形: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以及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非法实施采矿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本罪的既遂。),开釆施工区域内的灰岩矿后偷运至李某某名下的XX公司,粉碎后用于加工成混凝土供其公司使用和买卖。经鉴定,非法开采的建筑石料用灰岩矿价值为30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综合案件事实,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非法采矿罪的罪名、事实均有异议,辩解称拉石头当时是允许的,且部分石头经公司加工成石子后,修复了施工区域内的景观路,同时对所采石块的价值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其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辩护人苏建友律师认为:

1.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关键或决定性证据的矿产资源价值鉴定结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一百二十六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某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价格不公正、不客观,缺乏合理性。(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二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第八十四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对书证的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的金额不能确定。(律师提示:矿产资源被破坏的价值应当为矿产品的实际价值,而非其作为外在表现形式的价格。如果在价格认定意见中,矿石的价格已经包括了开采、运输、人工等成本价等其他不属于矿产品价值的其他附加价格,就应当予以扣除,否则就会导致矿产品实际价值的过高认定,从而导致量刑失衡。)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证据不足。(法律依据:第三百六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4.如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则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本案构成单位犯罪;(法律依据: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李某某被网上追逃后,已经要求张三停止开采石头,李某某构成犯罪中止;(法律依据:《刑法》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3)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法律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法律依据:《刑法》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该项罪名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均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虽作了不认为构成犯罪的辩解,但其如实供述了非法采矿的案件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

办案总结

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是矿产资源及其合理利用,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所有权。单纯侵害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或管理秩序的行为难以构成本罪。

在审查证据时,律师要格外注意

1.关注检测机构是否具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的资质。

根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1〕172号)第三条规定:有关机构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申请,经审查认定资格并领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后,方可成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律师应关注出具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的检测机构是否具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的资质,如没有,应当认定该《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据资格。

2.检测方法要注意与行业标准进行对比。至于检测方法,律师可以参考说明相关地质勘测行业标准的规范性文件,并与《检测报告》中的检测方法进行对比,以判断《检测报告》中的检测计算方式和结果是否具有科学性。认定的非法采矿数量中,是否所有涉案矿石都属于矿产资源?律师应当认真审查鉴定机构出具的《测量报告》,查看计算的矿产种类中是否包括不在《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呈列的品种,比如泥土、页岩等杂质,如有,应当予以剔除。

3. 要关注价格鉴定对象是否能够准确对应行为人开采出来的矿产品,是否存在不全面或者“张冠李戴”等情况。如果存在现有证据不足以准确确定盗采矿石数量情况,量刑证据不足,根据对被告人有利原则,对物价鉴定结论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