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或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2019年浙江发生一起,一男子在被公司辞退后选择自杀,家属向公司要求索赔75万元,法院是怎么判理?男子又为何要自杀?
男子施某在被公司辞退以后,然后在公司的微信群内,发布一封遗书,“当你们看到这段话时,我即将离开这个世界”,公司领导在看到他发的内容,一直在联系他,但可惜一直联系不上,跟其家里人联系,希望家人可以劝导他不要做傻事,可还是没有来得及,不久后施某就真的在自己居住的小区跳楼自杀,难道只是因为被公司辞退他就要自杀吗?
施某是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的一名保险代理人,他本来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工作收入也不错,但人总不懂得知足,有这样美好地生活不好好过,偏要给自己找点刺激,原来他跟自己的一个同事邬某两人有一段婚外情,这样不正当的关系终究是维持不了多久,所以他们俩在一起没多久之后,邬某就提出想要结束这段感情的想法,但施某不答应。
他觉得自己一个大男人被一个女人给玩弄了感情,就这么分手他颜面何存,那必须得给这个女人一点颜色瞧瞧,于是他便把邬某的一些私密照片摆在办公室内,然后还招呼所有的同事过来观看,邬某知道以后特别的生气,没想到这个男人这么过分,她便打算去报警,因为她觉得自己的隐私受到严重的侵犯。
的确施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邬某完全可以追究他的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除了隐私权还有邬某的肖像权也同样受到侵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当公司的领导在知道他们这件事情以后,本着大事化小的原则,毕竟都是同事还是希望他们不要闹得那么难看,公司领导多次找到施某跟他协商,建议他去到别的分公司上班,施某觉得凭什么走得是自己,他不仅认识不到自己的错误,反而变本加厉,变得越来越过分,在公司办公群内多次发布邬某的各种照片,然后各种玷污邬某的名声,一心只想毁掉邬某。
2019年8月5日在看到他这一举措以后,领导便把他移出群,觉得这人顽固不化,还准备辞退他,公司的这一举措,让施某觉得自己丢尽了脸面,他便开始威胁公司领导,在与领导方某聊天时,他表露出轻生的念头,表示他是一个内心很要强的人,绝对不能输给邬某这个女人,如果邬某不愿意和解,就两败俱伤,还表示自己连地方都已经找好了。
方某在这之后一直在打电话给他,可怎么也联系不上,于是就报警并联系了他家人,8月6日凌晨五点施某在居住的小区跳楼自杀,等到警方和他的家人赶到现场时,他早已经身亡,施某去世后,他的家人跟公司进行协商,公司考虑到他还有年幼的孩子和年迈的父母要抚养,便给付了抚恤金20万元,双方还签订了协议,约定施某的家人以后不会再纠缠公司。
可施某的家人在收到钱的几个月后,便起诉这家公司,请求判令各项损失,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75万余元;施某的家人在施某和邬某的这件情感纠葛矛盾中,公司的处理方式归于粗暴,而且公司是有意偏袒邬某,认为施某会选择这样极端的方式公司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公司认为,对于施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采取的自杀行为,公司在及时发现后,已经联系施某家人、报警以及寻找施某,已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公司已经尽到了作为一个企业能尽到的所有义务,不存在过错;法院表示对于施某的死亡表示很惋惜,但不认为公司跟施某的自杀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施某在生前对邬某所做的行为有一定的过错,驳回施某亲属的上诉。
其实本案很清晰,施某的自杀公司的确不存任何的过错,至于会赔偿那20万元,也是出于人道主义,根据我国《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六十八条规定:“因家庭纠纷或其他生活问题而自杀,可比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因工死亡规定处理。”即死者家属可以据此享受一定程度的丧葬补助费。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将“因自杀死亡”排除在“非因工死亡”之外,因此,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地方政策及基于人道主义角度给予一定程度的丧葬费补助。公司给是仁义,不给也没有触犯法律;施某会走上这条路也算是自作孽不可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