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古人常说“食色,性也”,很多犯错误的人经常援引这句话来规避自己的过失,但其实这是断章取义的一种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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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的“食”并非吃,而是喜爱的意思,而“色”指的是美好事物,并不是所谓的好色,再者说,“性”在这里指的并不是男女之间的房事,而是指人的天性。

所以这句话本身的含义是,喜欢美好的事物是人的天性。但在现实生活当中,总有人无法克制自己的欲望,任凭欲望操控自己,最终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

2021年9月在台湾省台北市就发生了一起离奇的强奸案,20岁的女大学生花花(化名,文中人名均为化名)在和男友去按摩店按摩时,自己竟然被男技师侵犯长达45分钟。

而在这一过程中,花花的男友竟然毫不知情,花花本人也并未及时求救,而是在第二天才想起报案。

由于平时学业紧张,花花和男友很少出来放松,2021年9月9日那天,二人趁着学校放假便来到当地一家按摩店放松自己。

当时,花花和男友中间仅有一个帘子阻隔,负责给花花按摩的是一个31岁的男技师,名叫阮某。

起初,按摩的过程是一切正常,可当项目推进到一半时,男技师色胆包天,趁机对花花实施了侵犯。

因为毫无防备,在这一过程当中,花花的恐惧远远大过了反抗,她眼含泪水,就这样隐忍着。

可就是这样一个不经意的表现,恰恰把她内心的胆怯赤裸裸地展示给了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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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技师由此更加猖狂,对花花侵犯了长达45分钟之久。更令人费解的是,在这一过程当中,近在咫尺的男友却毫无察觉。

第二天,花花情绪崩溃地向男友诉说着昨天的经历,二人事后也是赶忙向警方报案。

可实际上,花花早已失去了最佳的报案时机,这也为警方后续的取证工作也无疑增加了难度。

但幸运的是,那名男技师很快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他却表示自己与花花是你情我愿,因为在这一过程当中,花花并未反抗。

那么阮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强奸罪,他所说的你情我愿,是否合理合法呢?

律师观点

强奸罪是一项性质恶劣的刑事犯罪,严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及性自由权,使妇女的身心健康遭受严重摧残,有的甚至造成被害妇女死亡、伤残的后果。

因此,强奸罪是刑法重点惩治的犯罪之一。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对强奸罪及其处刑作了规定。

在此基础上,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强奸罪的严重情形予以相应的具体化,以利于指导司法实践。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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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当中,阮某在被捕后以花花自愿发生性行为为理由进行辩护,实际上强奸罪中认定违背妇女意志不以妇女有无反抗判断。

被告人阮某已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被害人花花不同意与其发生性交行为。而强奸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妇女的性自主权。

妇女性自主权包括是否发生性交的决定权和关于性交对象、时间、地点等条件的决定权。综合案情分析,被告人阮某主观上已认识或应当认识到被害人花花不愿与自己发生性交行为。

此外,被告人阮某实施了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趁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强奸行为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前提,即在妇女不同意发生性交的情况下,强行与之性交,其行为必须具有强制性,即采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以强迫妇女就范。

被告人阮某在仅有三人的封闭环境中对花花实施奸淫,该手段作为一种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外在表现形式,其足以引起被害人花花的恐惧心理,实现对被害人花花的精神强制,使被害人花花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奸淫的意图。

因此,被害人花花正是在被告人阮某的精神强制下,使奸淫的目的得以顺利实施,而根据台湾法律规定阮某有可能获刑5-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