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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

1►对赌的分类

2►对赌效力的司法裁判规则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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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赌新规重点解读-《九民纪要》

自2019年11月8日最高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以来,笔者通过检索发现,就“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履行基本遵循了该会议纪要的指导意见。以下为笔者对《九民纪要》重点内容的解读:

(1)“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的基本原则

对于“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九民纪要》确立了审判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

(2)“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的裁判规则

  • 对于“对赌协议”效力的认定:无论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是与目标公司“对赌”,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均应认定“对赌协议”有效。
  • 关于“对赌协议”的履行:

若上图所示,需要区分两种情形:

  1. 如果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严格按照协议所约定的股权回购、业绩补偿条款履行;
  2. 如果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需要根据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两种“对赌”情形分别处理:
  3. 对于股权回购,如果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则视为无法履行,应驳回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讼请求。
  4. 对于请求目标公司进行金钱补偿的,应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4►需要注意的实务问题

  • 目标公司与投资方“对赌”涉及的股权回购履行问题

如前文所述,在目标公司与投资方“对赌”约定的股权回购有效的情况下,目标公司应当先行履行减资程序,方可回购投资方股权。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观点:公司减资程序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司法不宜介入。即使介入,也不能强制执行,关于目标公司履行减资程序不具有可诉性。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笔者将公司减资程序简述如下:

(减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