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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主要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加工:电子产品、精密五金制品、塑胶制品、橡胶制品、模具;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1、经检查,A公司在没有与B咨询服务部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取得B咨询服务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共计2,369,632.47元,税额共计63,060.33元,价税合计为2,432,692.80元。

A公司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持上述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主管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抵扣税款63,060.33元,其中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每月抵扣11,809.20元,2020年2月抵扣11,809.18元,2020年3月抵扣4,014.35元。A公司于2022年5月9日分别在所属期2019年12月作进项税额转出35,427.60元、在所属期2020年12月作进项税额转出27,632.73元,共转出税款63,060.33元,并加收相应滞纳金;于2022年5月9日分别在所属期2019年12月和所属期2020年12月补缴相应城市维护建设税,并加收滞纳金,补缴相应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A公司分别于2019年和2020年将上述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并结转成本,其中2019年列支1,180,918.80元并已于当年结转完毕,2020年列支1,188,713.67元并已于当年结转完毕,A公司已于2022年5月10日分别对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进行调整申报,由于调整后仍为亏损,未产生应补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稽查局2022年2月24日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43402000122022444997)证实,上述26份发票为虚开发票,依法不得抵扣进项税款,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合法凭证。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协查线索,通过检查A公司的对公账户、严某某的个人账户,证实严某某在收到A公司转账后将资金转给秦某某、成某某和严某某(其它账户)的个人银行账户以及关联公司安徽***大集群注册托管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而根据A公司财务负责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严某某为A公司的业务人员、秦某某为A公司股东,上述流转的资金确为资金回流,严某某成立的B咨询服务部虚开的发票是为了解决A公司发生的其他费用无法取得发票的问题,B咨询服务部与A公司之间未发生实际的交易。

要点解析:

1、虚开行为的认定

虚开行为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其中,虚开行为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

2、虚开行为的行政责任

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如为接受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可能会定性为偷税,给予多抵扣进项税额0.5倍-5倍的税务行政处罚。

3、虚开行为的刑事责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处罚最高为无期徒刑,属于税务机关和公安部门等重点打击类型。

虚开税款金额10万以上: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税款金额50万以上: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税款金额250万元以上: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近年来,国家对于虚开发票的税收违法行为打击力度越来越大,企业涉税风险度越来越高。因此,企业应规范财税管理制度,加强成本管理力度,确保取得发票的真实性,避免因一时的利益发生虚开发票的行为而给企业及负责人带来风险。

版权说明

本文案例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东莞税务局,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