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5日,被告接举报对经营场所“x”的门面招牌及店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食品原料、经营工具等进行拍照,经现场检查确认该店铺没有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自2018年7月20日至今,销售额83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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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铺转让协议》显示商铺受让方为原告,签订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现场未见该店铺在外卖平台销售。被告同时调取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菜单、外卖平台截图、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记录、《情况说明》《商铺转让协议》等相关材料。

2020年6月24日,被告接x市市民热线服务中心转办件,市民同样反映x号x(x店)存在无照经营问题。2020年7月15日,被告制作x310049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决定对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至2020年8月13日。

2020年7月16日,原告应被告x310023号《询问通知书》要求,到被告处接受询问,被告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其是x的负责人,单位招牌名字叫“x”。

二、原告观点

被告作出罚款50100元,没收违法所得8383元,没有履行并告知听证的权利,所以存在处罚程序违法,理应撤销并退还罚款。被告完全违背行政处罚所应遵循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三、被告观点

本案举报事项发生地及原告的违法经营行为地均为x市朝阳区,被告受理举报、通过调查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被告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且原告明确告知不要求听证,原告主张其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被剥夺,无事实依据。

四、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系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中,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的处罚。本案中,被告接到举报后,对朝阳区左家庄街道三元里北小街x号底商招牌为“x”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被告认定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至2020年6月15日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x号底商从事招牌为“x”的餐饮服务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不持异议。

原告所持被告未履行上述调查程序、原告签字亦不是调查现场所签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结合案情综合裁量,对原告作出50100元的罚款处罚,处罚幅度并无明显不当。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军的诉讼请求。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