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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如僧律师,税务诉讼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这是一个本人亲自办理的案件,当事人在第37天,检察院不矛批准逮捕,取保候审出来了。我觉得这个案件的操作模式,具有一定普遍性,所以写出来,给大家参考。

很多企业的下游客户,既有终端消费者,又有生产商,这时候,就会出现这么一种局面:消费者想低价进货,因此不想企业开发货;生产商为了降低税负,却是只想要发票,不想要货。

终端消费者是爸爸,得罪不起;生产商是大客户,更是爸爸中的爸爸,更是得罪不起。

怎么办呢?

很多企业的处理方式就是:

1)生产商与企业签订合同,把钱打给企业,企业开票,并寄给生产商。

2)出货后,企业没有运给生产商,而是以不开票、低于市价的方式转卖给终端消费者。

3)终端消费者把货款打给企业,企业扣掉手续费,把余款转回给生产商。

综上,企业做成了生意,生产商仅支付了手续费就拿到的了票,终端消费者以低于市价拿到货,三方都达到了目的。

这种情况下,企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吗?

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拿到发票后,将用于申报进项、抵扣税款,申抵行为将使国家税款流失。

根据上述构成要件,我们可以对案件进行分析:

第一,企业开具的发票是虚假的吗?

本案中,企业是在确实有货,签了合同,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开票给生产商的,很难说没有真实交易,因此发票不是虚假的,即不是虚开的。

但是,生产商确实是只要票,不要货啊,并且贷确实没有发给生产商。

发票是真实的,生产商又不收货,这怎么解释呢?

其实,这可以理解为,生产商购进货后,接着又委托企业代销了,即企业与终端消费者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实是形式上的,真正卖货给终端消费者的人,不是企业,而是生产商。

既然企业与生产商之间的交易是真实的,那么,指控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无从谈起。

第二,那么企业的行为,应怎么定性呢?

大家有没有注意到,企业卖货给终端消费者时候,是不开票的,这实际上是一种隐瞒收入,虚假申报的行为,即是一种逃税行为。这也就是说,企业是在协助生产商逃税。

为什么说不是虚开,而是逃税呢?

我们就要从这两者的区别说起,虚开是税款到了税务机关那里,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把钱从税务局那里骗回来了。逃税是根据税法规定,应该给税务机关交税,但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欺骗税务机关,没有上交税务机关。

总而言之,虚开是税务机关的钱不应减少,却减少了;逃税是税务机关的钱本应增多,却没有增多。

本案中,由于企业与生产商的交易真实,企业本就享有抵扣税款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很难认为税务存在流失。

本案中,生产商卖货给终端消费者时,本应开票的,但是没有开票,这就导致生产商账上的收入减少了,不但少交了增值税,还少交了企业所得税。

第三,如何解释本案的资金回流、手续费问题?

本案中,生产商把钱打给企业后,企业扣掉一定的手续费后,又把余款打回给生产商了,这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资金回流非常相似,如何解释呢?

虚开中的资金回流,其实是一种虚构交易的手段。既然是在交易,肯定要打钱,可是交易是假的,所以钱又打回来了。

本案中,打给生产商的资金,实际上是终端消费者的货款,这与虚开中的资金回流,有着本质的区别。

另外,本案中,企业收到的款项,与其打给生产商的款项,存在着差额,这个差额,令人很容易联想到虚开犯罪中的开票费。

虚开中的开票费,实际上就是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款。

本案中,企业与生产商存在真实的交易,不存在销售发票的行为,那这笔钱是什么性质的呢?

这笔钱其实是生产商不开票销售产品的损失,因为生产商以开票的方式买来货款,却以不开票的方式销售出去,肯定是要亏损的。

这个差价,从某种角度看,确实是生产商拿到发票的代价,但并不是买卖发票的价款。

总结

这种出售富余票的方式,是一种逃税行为,不是虚开犯罪行为;这种行为涉嫌行政违法,但并不涉嫌犯罪,即补税、补滞纳金、交罚款就可以了,不用坐牢。

当然,本案中,如果企业先是不开票卖货给终端消费者,接着在无货的情况下,开票给生产商,那性质就完全变了。

没有贷就开发票,完全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第一个特征,生产商用这些发票申报进项,抵扣税款的话,国家的增值税款确实存在流失的可能性,企业存在入罪的可能性。

这种情况下,企业出罪的方式,就是如实申报销项,如实缴纳销项税款,这样的话,生产商批扣的那笔钱,实际上就是企业申报销项上交的那笔钱。国家在生产商那边,税款被抵掉了,可是在企业这边,却收到了税款,一进一出,数额相等,税务机关实际上是既没有收到税款,也没有流失税款,从而为企业的出罪预留了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