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自行购买几百吨水泥用于施工,工程完工后,材料供应商得不到货款,遂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拖欠材料款,并要求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2018年,被告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某项目工程口头转包给被告人杜某某施工。2018年12月至2019年期间,杜某某陆续向原告麦某某的水利公司购买总价款约为19万余元的水泥。在供货期间,杜某某委托建设公司从其工程款中支付部分了水泥款给原告麦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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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结算,双方确认还剩余水泥款70400元未支付,于是,杜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20年8月18日前支付。但事后杜某某一直以工程未结算等理由拒绝付款,麦某某多次催收无果后,将杜某某诉至钦南法院,并要求承包方建设公司对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称:建设公司指派员工杜某某向我方公司购买水泥材料,且购买的水泥均用于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事后杜某某也和我方进行货款结算并出具《欠条》,所以两被告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我方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对原告的货款进行结算,涉案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和被告杜某某间签订的,且杜某某不是公司的员工,因此我方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被告杜某某没有到庭进行答辩。

案件的争议焦点:1、被告杜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2、被告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应当对杜某某所欠的水泥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

对于焦点一:被告杜某某虽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从被告建设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名单上看,杜某某不是建设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持有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杜某某客观上不具有代理权,其向原告购买水泥的行为完全属于个人行为,应由杜某某承担支付水泥款的义务。

对于焦点二:虽然原告出卖的水泥是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中,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水泥买卖合同涉及的债权债务人是原告与被告杜某某,被告建设公司并非是水泥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原告和建设公司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建设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被告杜某某支付给原告水利设备公司、麦某某水泥款704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虽然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现象非常普遍,但是实际施工人对外签署的买卖合同和实际施工人与承包商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承包方不必然承担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的责任。即使违法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只能是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特定的法律责任,并不引发合同一方对其相对方的自身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供应商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非合同相对方的承包方对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