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房产是许多家庭的头等大事,但是在购房过程中,若遇到开发商“一房二卖”的违约套路,导致“钱房两空”,该如何有效维权?

案情简介:2013年10月,第三人何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钦州某投资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一套精装房。当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何某某、杨某某陆续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196282元,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3月,该投资公司与案外人许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产转卖给许某并办理房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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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第三人多次找到投资公司要求退还购房款,但投资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21年10月,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合同债权及解除合同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王某。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某将投资公司诉至钦南法院,要求解除第三人和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书》,返还购房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支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等费用合计486085.28元。

原告王某诉称,因为涉案事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因此适用旧的司法解释中关于“一房二卖”应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

被告投资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和提出答辩意见。

案件争议焦点:1、被告某投资公司是否已经违约,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是否应该解除?2、投资公司是否应该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

对于焦点一:被告投资公司与第三人何某某、杨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与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构成根本违约。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合同债权及解除合同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王某,王某依法取得对被告享有的合同债权及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应向王某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焦点二:因为涉案房屋转卖给他人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民法典》实施前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买款及利息,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某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1、解除第三人何某莫、杨某某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书》;2、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王某返还已付房款196282元及利息;3、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196282元。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

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法官说法: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施行,同时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上述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予以删除,因此,在具体法律适用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来确定法律适用问题。但是无论适用旧法还是新法,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出卖人均应承担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了有效防范“一房二卖”的情况出现,购房者在签订合同时,要详细了解房屋的产权状况、房屋使用现状等基本信息,合同签订后,要督促卖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或者及时办理房屋的预告登记、对购房合同进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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