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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在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前六个月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及债务人的次债务人在其执行案件过程中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但债权人并非该执行案件当事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非执行依据确认的范围,不属于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不可撤销的情形。

案件事实

1.山西焦炭新能源公司享有对昊宇鑫隆公司对外债权并进入执行程序。山西焦炭新能源公司的债权人长治煤化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山西焦炭新能公司将欠长治煤化公司的债务转让给昊宇鑫隆公司,由昊宇鑫隆公司用车辆一台及330吨1.3%硫单一瘦主焦煤作价721434.86元进行偿还,三方债务结清。

2. 2020年1月16日,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山西焦炭新能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3.山西焦炭新能源公司主张该行为属于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六个月的个别清偿主张撤销,法院经一审、二审支持了管理人的请求,最高院再审驳回再审申请。

裁定原文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根据原审查明,2020年1月16日,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山西焦炭新能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9年12月12日,昊宇鑫隆公司与山西焦炭新能公司、长治煤化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山西焦炭新能公司将欠长治煤化公司的债务转让给昊宇鑫隆公司,由昊宇鑫隆公司用车辆一台及330吨1.3%硫单一瘦主焦煤作价721434.86元进行偿还,三方债务结清。虽然签订该《债务转让协议》是为履行2018年8月29日山西焦炭新能公司与长治煤化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但本质上属于清偿山西焦炭新能公司所欠长治煤化公司焦炭货款的行为。因前述《债务转让协议》签订时山西焦炭新能公司已经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该清偿行为亦未使山西焦炭新能公司财产受益。原审法院基于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前六个月而认定其属于个别清偿,并无不当。

前述《债务转让协议》虽在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执行(2019)晋0403执265号一案过程中达成,但长治煤化公司不是该执行案件当事人,其与山西焦炭新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非执行依据确认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前述协议所涉清偿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案件来源

长治市南村煤化有限公司、山西省焦炭集团长治焦炭新能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153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整理: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王乃哲naizhe.wang@kangdalawyers.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