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们继续梳理南阳中院再审改判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身并不复杂,黄现元借用朋友公司建筑资质,和内乡县城关镇东风村委会签订合同,投资建设该村安居房。由于工程总造价不一致和工程款支付混乱等问题形成纠纷。
【案件审理经过】
2012年,黄现元借用南阳市精英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简称精英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接内乡县城关镇东风村安居房项目,双方签订合同后,黄现元作为实际施工人,先后向村委会缴纳了保证金、协调费,支付了勘测费、设计费、缴纳了罚款等,2013年开始投资建设。2014年年底竣工交付使用。
后因双方工程款支付问题形成纠纷,诉至法院。内乡县法院一审判令东风村委会支付下欠工程款,双方不服均上诉。南阳市中院判决东风村委会支付下欠工程款2459189.81元。
判决生效后,东风村委会提供了时某(实际施工人朋友)个人收到的79万元售房款的《收据》一份,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院审查后依法驳回了东风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东风村委会又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检察院不予支持。此后,黄现元的案件进入正常执行程序。内乡县法院执行局先后执行了150多万元,剩余90多万元。2021年8月22日,在内乡县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黄现元和东风村委会达成执行和解,剩余工程款分3年付清。
2021年11月1日,南阳市中院又以“院长发现”为由启动再审。再审判决认定实际已付工程款已经超出应付工程款,推翻此前全部判决、裁定。
【案件简析】
本案经内乡县法院一审、南阳市中院二审,河南省高院再审审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审查等多个法律程序,最终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南阳市中院又以“本院院长发现”以院长职权启动再审,并作出了与此前案件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比较少见。
本案经三级法院审理和检察机关民事监督审查,对“黄现元是安居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应付工程款金额基本统一”这两项无争议的事实,这里不再赘述。那么,本案唯一的争议焦点就是:实际已经支付了多少工程款。
结合本案,实际争议的已付工程款主要有两笔:(一)2014年9月24日,加盖有精英公司印章(在此日期前已变更名称)的《收据》,显示“精英公司收到了东风村委会支付的1563340元工程款(没有经手人签字且印章模糊)”;(二)时某个人账户收到的79万元售房款。
这两笔款项是否真实?能不能算是东风村委会已付的工程款?
首先对第一笔1563340元的款项。法庭调查中,东风村委会说法不一致。此外,证据显示在2014年9月24日,东风村委会监委委员李某起经手,向精英公司出具一份《收到条》,显示“东风村安居房工程收到公司转来工程款1563340元。”
这是怎么回事呢?为什么施工单位和业主要互相付款呢?真的“付款”了?还是只打个白条呢?庭审中,黄现元一再要求对该《收据》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未获法院许可。
经知情人周某廖(时某朋友)证实:时某让自己去给东风村委会李某起打个收据,并未真实收到该1563340元款项。同时自己担心公司追查对不上账,就要求李某起也给自己打了个收条,这样“账就平了”。因为当时内乡县纪委在查东风村委会的账目,不得已而为之。
这样看来,这1563340元的已付工程款根本就不存在,只是为了应付纪委查账而虚构的支付行为,“白条对白条”,只是为了把账面“做平”。
而南阳市中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了实际施工人黄现元已经收到了该1563340元工程款。
其次,时某个人收到的79万元售房款(5个车库4个储藏室)是否应算作实际施工人收到的工程款?
据现有证据及实际施工人黄现元核实,有两户车库和一户储藏室尚需要核实,其中有一户的虚假购买行为已经退款。仍然是为应付纪委查账,用的做账手段。时某在省高院的再审询问笔录中说法不一致。该收据在一审、二审中,东风村委会均未向法院提交,省高院再审询问笔录中,李某起称对该79万元收据“不知情”,前后说法也不一致。
而南阳市中院再审判决也认定了时某收到的79万元款项为实际施工人黄现元收到的工程款。
司法审判决不能为贪腐行为提供“避难所”
实际施工人并未实际收到的工程款,被法院以司法审判的方式确认,是法院办案水平问题?还是有意为部分干部的贪腐行为提供“避难所”?
目前,实际施工人黄现元一方面通过法律程序寻求救济(请求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并提请河南省检察机关监督河南省高院提审本案,依法纠正)。同时,黄现元也在通过举报通道,举报南阳市中院审判人员罔顾事实、枉法裁判的违法犯罪行为。
来源:法新云媒
原标题:拍案惊奇|司法审判为贪腐行为提供“避难所”?
文/法新云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