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的江先生离职后,原公司给其补偿款49.5万元,然而当他进入另一家公司上班后,原公司竟要求其赔偿违约金275万元。

江先生原先在公司的产品的技术研发部门工作,薪资待遇也不错,但是在江先生看来,这并不是自己的职业天花板,自己年富力强,前途无限,于是完成了工作之后便提出了离职申请。并向公司报备自己将去A公司就职。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对于江先生的离职,公司自然觉得有些遗憾,但是对人才的尊重,公司按照正常流程给其办理的离职手续,离职后江先生收到了公司的《竞业限制通知书》,上面约定限制期限为一年,同时也因此给付江先生竞业限制补偿金49.5万元。然而,在一年竞业限制期限即将结束时,原公司人员发现江先生并未进入报备的A公司,而是已经进入B公司工作,而B公司是他们的竞业公司。原公司随即诉江先生违约,要求其赔偿275万元。这么高的补偿金和赔偿金,看来江先生确实是个人才。那么原公司是否诉求合理呢?本事件中,涉及了一个概念,即商法中的“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又称“竞业避止”,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或在职工离职时与劳动者约定,对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竞业限制是限制职工无序流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避免手段,其目的是利用商业秘密从事不正当竞争。

在《劳动合同法》中对竞业限制有三条相关内容:其中第二十三条中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事件中,既然江先生在离职后和原公司已经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那就应该遵守约定。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但是,江先生在一年期限将至的前几日,就到另一家公司上班,而且经原公司取证,江先生其实在更早的时候,就已经到该公司上班,江先生的车辆每天都是早晨停在该公司楼下停车场,晚上,江先生下班开走。

另外,江先生的做法也并不光明正大、原公司认为,江先生为了掩人耳目,采取了欺骗的做法,在公司报备的是A公司,而实际入职的是B公司,性质比较恶劣。

最终,一审法院判原公司胜诉,江先生退还竞业补偿金49.5万元,并赔偿按照江先生月工资计算的违约赔偿金198万元。江先生不服,提请二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江先生合计赔偿近250万元。

违约的代价真是太大了。不知江先生是否后悔,或者新公司会不会给江先生补偿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