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是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社保的主要项目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保是单位的义务,职工可以因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保而提起仲裁,那么如果单位多交了社保,职工需要返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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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3民初3646号

2011年10月至2019年6月,原告李某在被告某公司工作。2021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本人自2011年10月1日到某公司上班,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个人社保与公司无任何关系,请公司协助办理本人办理在人力资源部门补缴手续。本人放弃追究在此之前公司社保的任何责任,全部由本人承担”。2021年3月24日,原告补缴了2011年10月1日-2019年6月30日期间单位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35220.44元及单位应缴纳的滞纳金39462.55元。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原告已出具声明放弃追究被告的相关责任,同意全部社保由其本人承担。原告诉称上述声明系受被告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74682.9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江苏省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9952号

被告郭某系原告某公司员工。2020年8月15日,被告因上班时不慎模具脱落压伤左脚大脚趾,受伤后送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26日好转出院在家休养,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郭某为工伤。2020年8月份至2021年2月,原告某公司按照停工留薪向被告郭某发放工资,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3月4日、3月15日、7月10日通过电话及书面形式通知被告郭某复工或履行请假手续,被告未能回复。自2021年3月份起原告停发被告工资。202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8月9日公司复函告知劳动合同解除。2021年3月份至2021年7月份,被告工资停发期间,原告某公司为其代缴个人缴纳社保部分,合计1458元;8月份至11月份劳动合同解除期间,原告某公司为其代缴全部社保,合计562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自行申报,代扣代缴,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为离职员工多缴社会保险费用,造成社会保险缴费与劳动关系真实状态不符,离职员工收益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为被告郭某多缴社保,被告郭某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缴纳的社会保险7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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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民终3044号

2018年5月,被告李某入职原告某公司从事网管工作。同年8月31日,原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该合同的六社会保险和福利部分约定“根据乙方的意愿,甲方不为乙方购买社会保险,将应当由甲方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全额直接发给乙方,甲方给乙方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用工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如有纠纷,甲方有权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该社会保险费用。”2021年1月1日,原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乙方的固定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其余内容同前合同。2021年5月7日,被告李某在原告某公司离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电子回单、钉钉工资条、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税收完税证明、仲裁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某公司给李某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某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某公司给李某发放的工资中含有社会保险费8683.76元。”现某公司已为李某补缴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保险,故某公司已发放给李某的社会保险费,作为不当得利,李某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李某应返还某公司8683.76元并无不当,李某主张不予返还,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返还的正当理由,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9)湘0102民初13806号

原告于2007年8月入职某办事处工作,工作职位为联防队员,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8年12月原告退休,原告为退休可以取得社会保险养老医疗生活保障,只能自行补缴断档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0余年,社会保险缴费中应由被告负担的而被告未缴纳的43290元均由原告垫缴,被告对上述原告垫缴费用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明确限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从《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来看,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缴费名称等有异议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案中,用人单位已为原告王建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且原告王建福现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王建福承诺自愿补缴断档的社保,现又要求被告承担其个人垫付的社保费用,不仅有违诚信原则,且其主张不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内。因此,对原告王建福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289号

被告朱某原系原告某煤矿职工。2017年,被告朱某与原告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渝0240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煤矿支付朱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103611.00元。被告朱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由原告某煤矿在2018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给被告朱某疑视职业病观察期工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118000.00元,朱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某煤矿于2018年2月9日按时依照调解协议向朱某支付118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朱某依据(2018)渝04民终133号民事调解书领取原告某煤矿118000.00元,涉案民事调解书因朱某反悔,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收回,故该民事调解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应该按照经终审判决维持的(2017)渝0240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法律义务,(2017)渝0240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金额为103611.00元。因此,被告朱某多领取的14389.00元构成了不当利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按照全国商业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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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6民终1440号

姚某原系某公司的职工,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某公司未足额缴纳姚某的社会保险费。某公司提交2016年5月16日姚某于社保稽核部门向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本人承诺在单位某公司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包括个人代缴部分)后,接到单位应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核算的差额通知,双方确认无误后,个人一个月内返还公司个人应承担部分。逾期未返还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公司提交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一张,该票据显示,出票日期2016年5月30日,某公司向社保部门缴纳2010年9月—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175085.43元,其中个人缴纳部分为33179.25元。姚某在该票据上注明:已阅知,请公司核算要求本人返还的准确数额。某公司基于上述两份证据,主张姚某应返还33179.2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至本案生效之日起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应为合同纠纷。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双方就补缴社保金之事达成合意,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姚某不履行已达成的协议,应当承担约定的返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就补缴社保费中个人应承担部分,在社保部门出具的专用票据中已明确,因此某公司请求判令姚某返还33179.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2)黑0302民初5号

任某曾是某影城的职工,职务出纳。任某主张其于2014年11月到某影城工作,某影城则称任某入职时间是2015年1月。任某在工作期间,以灵活就业方式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2020年1月,任某因需要照顾老人辞职。任某认可某影城为其缴纳了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的养老保险。某影城在任某工作期间,未提交证据证实为任某缴纳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2015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任某曾在某影城从事出纳工作,某影城按月为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任某在工作期间,根据其提交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号流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情况表显示任某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的类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该缴纳保险的类别与在职职工缴纳保险类别不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在职职工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中一部分为个人应缴纳的数额,一部分为单位应缴纳的数额。而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类别缴纳保险均由个人全部缴纳。因此,任某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类别方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不能代表任某已代替用人单位将其应负担的部分进行了缴纳。故任某主张为单位垫付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事实不存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