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讲案子的信托是由张女士设立,初始信托财产是胡先生赠与,如果胡先生在赠与张女士资金没有取得配偶同意,又无法证明这信托资产来自于属于个人财产的赠予,被合法配偶挑战赠与的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如果本案最后法院裁判这笔赠与属于不当得利,张女士需要返回这笔赠与的本金甚至利息,如果她要保住该信托的稳定性,还要另外筹款归还不当得利之债。

正是因为设立信托的初始财产有争议,最后导致该信托的目的实现出现了实质障碍。

去境外设立家族信托不用配偶签字吗?

国外很多法域是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可不可以到境外去设立离岸信托,适用外国法律?

按照当地国家法律规定,设立信托不需要配偶签字,这样不就实现隐秘传承的目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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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一个内地客户在开曼设立一个离岸信托,事先没有经过配偶同意,导致配偶在开曼诉请撤销该信托。最后受托人与该配偶达成和解,将其作为受益人进行了临时分配。

根据国际私法的原则,在判断委托人是否可以不经配偶同意就设立离岸信托问题上,也要适用于当事人连接点最密切国家法律。

如果根据最密切原则指向了中国法律,也要查明并按照中国实体法来裁判一方有无权利单方处置财产、设立信托。

武汉中院判决给我们带来的思考和借鉴意义

A. 设立信托的财产需要是委托人拥有的,有完整的权属证明的,没有任何争议的财产。

《信托法》第11条第3项 委托人以非法财产设立信托无效。

因为初始信托财产来源于不当得利,信托财产被武汉中院冻结。

结论:设立信托必须确保委托财产没有争议,是保证信托未来不受挑战的基本要求

B.启发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须宏观和微观都要深度参与

家族信托是舶来品,在中国本土落地不论是相关法规的解读还是信托公司的实务经验,都是一个创设性的行为被逐渐规范。

一方面委托人要深度理解家族信托相关的责、权、利,另一方面要尽量选择有良好行业信誉及丰富信托经验的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

结论:家族信托的设立目的必须明确且合法,经得起时间的考验。

毕竟这是件大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