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拥军、郭祥灯与被告骆鸿、谢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先后经历了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合伙关系,2010、2011年间,两原告以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九江公司、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建了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雷迪公司)二期、三期工程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时任旭阳雷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骆鸿与谢玉静(旭阳雷迪公司副总裁唐明的妻子)找两原告借款,说用于公司购买原材料、扩大产值,约定利息月息1%,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就将其所承建的九江赛翡蓝宝石公司项目中收取的工程款2000万元依二被告要求从原告郭祥灯之子郭某的账户于2011年1月7日汇款2000万至谢玉静账户。之后二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还利息20万、2014年4月27日还利息20万元、2014年8月9日还利息35万元、2014年11月4日转承兑汇票50万元、2014年12月份还利息58万元、2015年底分两次还利息20万、5万元,共计还利息208万元。从2016年起再未归还欠款和利息。

同时,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九江市中院一审、江西省高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058万元,剩余欠款942万元。

骆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骆鸿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将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混淆,旭阳雷迪才是本案的借款人、用款人、还款人,骆鸿没有借款意思表示也没有借款动因,骆鸿与郭祥灯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骆鸿没有收取涉案2000万元,2000万元没有进入骆鸿账户,骆鸿本人没有向郭祥灯还款,如果认为现在原告所确认的1058万元公款是骆鸿私款是不正确的,雷迪公司10年不向骆鸿追溯,故可推翻郭祥灯、赖拥军的虚假陈述。3、原告赖拥军原告主体不适格,2010年3月10日九江出口加工区管理局与旭阳雷迪协调会议纪要、2010年3月30日郭祥灯与核工业等公司所有项目协议都与赖拥军无关,郭德胜于2018年9月27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说明明确出借的2000万元是基于郭祥灯的委托与赖拥军无关。

谢玉静辩称,其不是涉案款项受益人,涉案款项只是经过我的账户,我不认识郭德胜、赖拥军、是红年、郭祥灯等人,借款与我无关。

九江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告与谢玉静个人并不存在业务上的往来。在没有任何借贷凭证及借贷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谢玉静个人为涉案民间借贷的实际借款人。原告如要追究谢玉静的收款人责任,可依法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涉案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由出借方承担。本案中,原告赖拥军、郭祥灯以借贷为由诉请被告谢玉静、骆鸿归还所欠借款,即应当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涉案款项虽由原告方经银行转账至被告谢玉静的账户,但该款项是否成立原告与谢玉静的借贷关系,除了原告方在转账时单方在转账凭证中记载了“借款”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转账行为系谢玉静个人向原告的民间借贷。故对于原告对被告谢玉静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江西省高院:维持原判

郭祥灯、赖拥军上诉称谢玉静长期将个人银行账户提供他人使用,依法应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人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谢玉静长期将个人银行账户提供给骆鸿使用,虽然可能并非实际借款人或者未使用借款,但仍应对其出借银行账户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江西省高级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2为谢玉静是否因出借银行账户而与骆鸿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指定第三人账户作为收款账户的情况时有发生,但不能据此认为第三人应当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如果债权人知道银行的账户出借人并非真实的借款人,且银行账户的出借人没有从出借的银行账户中受益,让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本案中郭祥灯与谢玉静并不相识,郭祥灯在出借资金时就知晓谢玉静并非真正的借款人,否则难以合理解释其将2000万元的巨额款项汇入不相识的第三人账户。在案证据证明谢玉静银行账户收到郭德盛2000万元款项11天后即转入骆勇和刘佩华银行账户,郭祥灯未能举证谢玉静通过出借银行账户从所借款项中获益。因此,谢玉静银行账户只是作为借贷资金过账使用,且真实的借款人尚未确定时,郭德盛诉请谢玉静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郭祥灯因与被申请人谢玉静、骆鸿,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84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郭祥灯称骆鸿、谢玉静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事实。被申请人对实际借款人主体有异议,而被申请人未能尽到证明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雷迪公司)是实际借款人的举证责任,故骆鸿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退一步讲,即便骆鸿不承担还款责任,借款的还款主体应当遵循外观主义,即谁借款谁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结算业务申请书》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及借款用途,在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借款系旭阳雷迪公司实际使用的情况下,郭祥灯有权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向谢玉静主张还款责任。三、郭祥灯与骆鸿、谢玉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郭祥灯已尽到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骆鸿是否为本案实际借款人;2.谢玉静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谢玉静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郭祥灯明知谢玉静并非真实借款人,其银行账户只是作为借贷资金过账使用,且谢玉静并未从出借的银行账户中受益,在此情形下,郭祥灯主张应遵循外观主义而由谢玉静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二审法院认定谢玉静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不当。

转自:公众号律途记忆,作者:韩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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