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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裁决活动。劳动争议仲裁与调解相比具有强制性,是介于行政与司法之间的一种解决纠纷的途径,是一种准司法,且具有审理时限短和专业化要求高的特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当劳动仲裁的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要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下面就为您介绍李昌锁律师代理的一例劳动仲裁执行异议案件,请看李律师是如何帮助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取得不予执行的良好效果。

【基本案情】

案由:劳动仲裁执行异议

申请人: 北京梦创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昌锁,北京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豆某

案件概述:

豆某于2019年11月15日入职梦创义公司,从事UI设计师岗位,月工资10000元,其中月基本工资7000元,工作至2020年3月23日。豆某称其于2020年3月23日被梦创义公司辞退,工作期间请假未到岗共33天,公司共支付工资7116元,每天工作8小时,周六加班共8天。豆某于2020年4月1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梦创义公司:

1、支付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工资27714元;

2、支付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424.9元;

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965. 8元;

4、支付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周六加班费7355.6元。

昌平仲裁委于2020年4月14日向梦创义公司邮寄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收件人名称为郭晓博或其他负责人,邮件均显示由张某某签收。梦创义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收到上述材料后,曾在开庭通知书载明的开庭时间即2020年5月13日前,前往昌平仲裁委,见到了案件的仲裁员并将其联系方式提供给了仲裁员。该仲裁员称郭某确实到昌平仲裁委找过他,当时想对双方进行调解,故未按开庭通知书载明的时间开庭,亦未向郭某直接送达相关材料及要求其提供送达地址,后期给他打电话无人接听,邮寄的材料被退回,故于2020年6月12日向梦创义公司公告送达立案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及举证通知书。

2020年9月21日,昌平仲裁委以梦创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对豆某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1761号裁决书,缺席裁决支持豆某部分请求。仲裁裁决生效后,豆某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梦创义公司委托李昌锁律师,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该裁决。李律师指出,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穷尽送达方式即公告送达开庭通知,送达程序违法,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此不应执行该裁决书。经过李律师的帮助,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不予执行裁定书,支持梦创义公司不予执行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1761号裁决书的请求。

【律师解析】

李昌锁律师认为,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昌平仲裁委送达文书的程序是否违法、作出裁决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本案中,昌平仲裁委在梦创义公司已签收第一次送达的材料且其法定代表人已前往昌平仲裁委与仲裁员就该案进行沟通的情况下,未将变更后的开庭信息再次向梦创义公司邮寄送达或直接送达,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导致梦创义公司未能参与该案仲裁庭审程序,梦创义公司未到庭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裁决”的情形,故昌平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1761号裁决书,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本案结语】

本案主要涉及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以及法律适用的问题,由于昌平仲裁委在文书送达程序以及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如果该裁决书被予以执行,将会直接损害梦创义公司的利益。李昌锁律师从文书送达程序和法律依据两方面入手,切实维护了当事人梦创义公司的程序性利益和实际利益,取得了不予执行的良好效果。李昌锁律师已有多例成功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案件经验。如果您遇到此类案件,可向李昌锁律师寻求帮助,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