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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李某潇名下的京AXXXXX6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5065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4月25日00时起至2019年4月24日24时止。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被保险人为李某潇。

2018年12月17日20时51分,在海淀区永丰路与丰滢东路交叉处,原告李某潇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宋某驾驶的晋 DXXXX3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上述两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潇负全责。

2018年12月18日,京AXXXXX6号小客车在北京环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入场维修,维修费共计67729元;同日,晋 DXXXX3号小客车在北京华泰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入场维修,维修费共计66753.90元。上述费用均已经由原告李某潇实际支付。后李某潇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2019年1月18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李某潇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载明如下内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责任范围,理由在于标的车改变使用性质,违反《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第八条第五款、第二章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李某潇认为,虽然事发时李某潇在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旗下平台“嘀嗒出行”承接了顺风车单,但这不属于营运性质,顺风车是政府倡导的合乘行为,具有非营利、互助性质,其目的在于分摊成本,承接顺风车业务不会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李某潇认为平安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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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李某潇承接顺风车业务是否变更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这个案子是一个保险合同纠纷。从一审、二审法院来看认定的事实是相同的,判决的结果也相同。这个案子是财产保险中的财产损失和责任保险,一个是商业保险,一个强制保险。对强制保险这一块赔偿是没有疑问的,因为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保险公司都应该赔偿,所以2000元的损失赔偿没有异议。关键是商业保险,商业保险这一块法律规定是有免责事由的,当事人双方的保险合同里约定了免责事由的。它这个免责事由主要是风险增加了,无论是改变了车辆的用途,由非营业运营改成了营业运营,还是其他原因导致风险增加。《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将已经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合同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因为保险费的计收是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像车辆这种保险标的,它投保以后你改变了营运性质就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了;如果你把车辆转让了,也是会增加危险程度的,所以要通知保险人。根据情况保险人可以决定增加保险费、变更保险合同还是解除保险合同。

本案中的争议主要是投保人即原告他是在承接顺风车业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这个事故的责任也是由他来承担的。正常情况下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是投保人向第三者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对第三者的民事责任他是投保了的,他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第三者险。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最终的法律问题涉及原告承接顺风车业务是不是导致了车辆使用性质改变,是不是使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其中一个是营业性质改变了,原来非营业现在营业,那当然危险程度增加了。本案不是这种情况,原告是承接顺风车业务。

按照本案中法院的裁判要旨来看,法院提出顺风车是通过分摊出行成本或免费的方式达到方便出行的目的,从事顺风车是否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应结合收取费用情况、车辆行驶期间车辆所有人执业情况等综合判断。原则上来讲,你承接顺风车业务不是导致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按照顺风车业务来讲,它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是为了分摊交通成本,主要是为了解决车辆拥堵,方便出行,也就是说你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这个费用不是盈利,是一个成本的分摊。从这个案子中,原告收取费用是按照网络平台计收的标准来说的,他没有超出分摊成本的范畴,这说明他不是以营利为目的。顺风车也可以说是顺道车,我本来就要走这条路。如果是滴滴就不行。为什么要根据收取的情况?是看你收费是不是按照分摊成本来收,如果你多收了就类似于滴滴打车的性质。我是顺道,而不是为了拉人而多跑路,不是为了这个,如不是为了拉人多跑了路。当然这个路是不是跟原来的一样,从甲地跑到乙地,也不能完全机械的认定。 从这个案子来讲,下车的地点离原告家有一站地,可以说没有超出正常的合理的范围。按照法院判决,还要根据车辆的执业情况及接单频率判断。所谓职业状态,这个案子中法院认定原告是有固定职业的,就有固定收入,换句话说就是他不是靠这个来生活的,也就否认了他以开展顺风车业务来维持生计。接单频率也是这样的,如果不断地接单你就是有意识地从事这一项业务了,原告没有,从这个来讲,他并不是经常的。我觉得法院这个裁判给我们的提示,判断顺风车是否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是这样的情况。但我觉得更重要的是使用的性质应该结合收费情况、车辆行驶期间,我觉得这个是重要的。因为如果我尽管没有固定的职业,但是并没有多收费用,仍然是计成本,也没有超出其车辆的行驶时间,就不能认定改变了使用性质。我觉得接单频率也不应该作为一个主要的标准。比如说原告每天上下班都接单顺风车可不可以?我觉得应该是可以的。关键是这些行为是不是改变了车辆的性质,关键是不是导致了保险标的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法律规定是危险显著增加,投保人这才应该有通知义务,违反了通知义务的,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因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才不承担责任。如果不是危险显著增加发生事故的,那保险人应该仍然承担责任。这个案子给我们的提示应该是这个。

因为非营运的车辆不是以营运为目的,它的危险当然要小。如果以营运为目的,那危险肯定要增加。如果只是你自己使用,在使用频率上它必然要少,我每天都开车上下班,但是要是营运性质,就要不断地接单,不断地运行,危险程度显著是增加了,所以这个是营运性质改变了,导致了危险程度增加了,如果不是危险程度增加了,我觉得也不属于应当通知使用人。如果这个车辆就是一个营运性质车辆,如果原来他是滴滴业务,现在是顺风车业务,如果在顺风车业务时发生了事故了,保险公司说你改变了性质了,你原来是滴滴的,现在跑顺风车了,不行。当然这也是不可能赔偿的,因为没有增加危险程度。因为危险程度增加了保险责任增加了,而危险程度跟保险的费率联系在一起,危险程度高收的保险费就高,承担保险责任的可能性就大,我觉得应该从这几个关系来看待这个案子。

这个案子给我们的提示是要正确地认定事实的性质,发生交通事故这个行为的性质,这个性质就是搭顺风车没有改变车辆的营运性质,没有导致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因此投保人也就没有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仍然应该在合同约定的、法律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这个裁判的要旨也给我们提出来了,怎么认定是否改变车辆营运性质的一些标准。比如说搭乘顺风车是政府鼓励的行为,要根据收取费用的情况、车辆的行驶期间,以及接单的情况来综合判断。原则上我觉得应该鼓励这种行为。我想这是这个案子给我们提示的主要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