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多法律小常识,请关注: 河西老杨头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背 景 资 料

随着有关部门对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活动的打击力度加大,尤其是国家反诈中心APP的推行,涉银行卡类的损失也逐年减少。但在一些偏远地区、或涉新型违法手段等特殊情形,此类受害案件仍偶有发生。在面对卡内存款因种种原因受到损失时,存款安全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今天我们通过一则维权近十年的经典案例一同探讨。

经 典 案 例

2011年3月,林某经人介绍结识钱某等人,钱某告知因J银行H支行继续拉存款,只要将资金存入新开设账户,并在规定期限内不查询、不转账、不支取,就可以获得年利率高达20-24%的高额利息。

林某遂于2011年4月底在J行H支行开设活期账户,开户时存入90元,并明确注明留密。钱某等人以内部需要为由从林某处骗取身份证号、账户名、初始密码等,联合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开立网银并冒领U盾、设立网银密码,而后通知林某存款。次日,林某通过X银行向新设账户转入1350万元。此后,钱某等人遂将资金划入特定账户非法占有,期间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向林某支付126.9万元。

2012年4月底,林某查询账户时发现账户内仅剩158余元;林某次日至J银行H支行要求调取款项支出明细,并被告知其账户于2012年4月底在Y支行开设王鲁银行,并通过网络银行支取13499931.33元。

林某遂于2012年6月6日,将J行H支行起诉至Z市C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8月3日以案件涉及刑事为由中止诉讼,并于2013年8月19日裁定驳回起诉。

林某于2012年8月向Y市公安局刑事报案,该案于2017年1月由X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于2017年6月由于J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犯罪分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决赃款追缴,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犯罪分子在犯罪数额限额内退赔。该案经X市中级法院于2020年9月9日出具执行方案,载明因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依法作出分配方案,林某受偿金额为51443元。

林某于2020年2月4日向J行Z省分行发送律师函,要求10日内告知涉案存款的处理结果并协商处理方案,逾期将诉讼至法院。

林某于2020年8月24日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将J行H支行诉至S市S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储蓄存款本金13499931.33元,并支付活期存款利息67684.59元及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林某在J行H支行处办理储蓄卡,并以转账方式向账户存入款项,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H支行辩称合同是诈骗犯罪的环节,合同作为诈骗工具应当无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J行H支行作为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其对林某账户资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林某因未妥善保管初始密码的义务,酌定承担15%损失的责任。扣除已获得的126.9万元,及执行分配的51443元后,则应返还本金为(13,499,931.33-1,269,000-51,443)X85%=10,352,565元;最终返还判决J行H支行支付林某存款损失10352565元,及利息损失。

林某、J行H支行均不服,上诉至S市金融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林某将修改后的密码泄露给其他人。首先,涉案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开通网银虽系犯罪行为,但对网银开通后的大额可疑交易未识别、干预和处置,反映出银行在内部员工管理、柜台业务复核监控、可疑交易预警等存在明显过错。其次,储蓄对自身账户的资金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对可能发生的不法侵害应采取必要防范措施。一审法院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应 对 建 议

结合案例,针对此类情形,我们建议您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商业银行保障存款的法定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商业银行具有保障储户账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人的侵犯。商业银行作为银行储蓄卡的发行者,应当对交易的场所、平台等加强安全管理,最大限度地防范资金交易风险与漏洞,防范犯罪分子对储户的存款采取犯罪行为;同时也应当加强内部员工管理、柜台业务复核监控、可疑交易预警核实等工作,采取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履行法定义务。

2.第三人侵权导致银行违约,银行并不必然免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及《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商业银行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时,应当保证本息的正常支付,若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了商业银行违约,则商业银行仍然应当向储户履行保障存款的法定义务,但可向第三人追责。

案例中,J行H支行反复称与林某的储蓄存款合同是案外人钱某等人进行诈骗的犯罪工具,应当无效。但该主张并未得到法院采纳,所谓第三人的刑事或民事侵权行为,并不必然使银行免责,仍应考量银行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是否履行其应尽义务。

3.储户保管义务的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而在储蓄存款合同中,通常也会约定储蓄相应的义务,例如妥善保管银行卡、保管密码、不得告知第三人、不得转借等。储户若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则应当承担资金损失的风险,减轻甚至免除银行的责任。反之,若银行无法证明储户未履行合同义务审慎注意,则应当由银行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中,J行支行称林某将银行卡密码告知犯罪分子导致了资金损失;但实际上林某告知钱某等人后,钱某即通过违法手段冒名办理网银并冒领U盾、设立网银密码。尽管林某在转账后修改密码,也无济于事。因此,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林某有部分责任,需承担15%的资金损失,而银行无法证明修改后密码告知,承担主要责任,即85%的资金损失。

4.存款与理财产品的适用区别

实务中,许多储户为追求更高收益而选择购买理财产品。针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发的理财产品又是否适合前述规定呢?

需要注意的是,前述法定规定均发生在储蓄存款保险合同纠纷中,并不适用理财产品。理财产品在销售过程中也会明确提示“理财非存款,投资需谨慎”;且理财产品不仅收益相对较高,也有着严格的风险等级。在获取收益的同时也有一定损失的风险。

除此之外,根据我国《存款保险条例》(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之规定,商业银行等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须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保费,且存款保险实行限额赔付,最高赔付限额为50万元;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则依法从金融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不难发现,此规定是对储蓄存款的多一层保护,而对理财产品并不适用。

5.题外话

改革开放以来,银行业的蓬勃成长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不仅为经济持续健康平稳发展保驾护航,更服务于脱贫攻坚、普惠金融、低碳经济等领域;与此同时,银行业也有着其他行业不可比拟的公信力。

“国之称富者,在乎丰民。”在面对存款安全责任时,我们不能仅仅要求储户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更应该要求商业银行自身及主管部门切实履行自身社会责任,保障储户存款安全,方是民心所向。

法 律 依 据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提醒】

因个案不同,文章不作为法律意见,详细情况请联系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