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是他把曹某害死的,他就算不坐牢,难道不该赔偿吗?”在法院门口,曹某一家老小因他的死一顿痛哭,神情十分悲伤,如果不了解事情的全貌,只听曹某家的说辞:“葛某将曹某踹倒在地,导致他死亡”,难免会同情这一家人,认为葛某是个蛮不讲理的人。

然而葛某也觉得委屈,自己也不想看到人命官司发生,但如果曹某不偷他的车,这事又怎么会发生?曹某既然知道自己患有冠心病,本身就应该多注意,他没有理由支付任何赔偿。

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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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发生在山东青岛,事发当天,葛某不过是吃了个早餐的功夫,就发现自己停靠在早餐店前的电动车被偷了,葛某愤慨不已,但也没有完全丧失理智,认为小偷还不太可能走远,或许店里的其他顾客还看到过是谁偷走了他的车。

果不其然,葛某从一名顾客那得知是一个差不多50来岁的男子推走了他的电动车,葛某便忙追了上去。而曹某还未走远,很快就被葛某追上了,葛某则为了制止曹某的行为,也有些给对方一点教训的意思,当即一脚踹了过去,不过葛某也注意了力度,知道自己这么一踹踹不死人,而且看到曹某躺在地上喘气,葛某还好心拨打了120电话。

但让葛某没想到的是,自己一踹,却出乎意料的踹出了人命,主要原因是曹某患有冠心病,经鉴定,曹某也是死于冠心病发作,由于葛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事先也不知葛某患病的情况,无法预见该结果的发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警方经过侦查,认定葛某的行为不构成刑事案件。

不过曹某的家属认为人是因葛某而死的,如果不是葛某踹了他一脚,曹某也就不会死,从而找葛某索要赔偿,开口就是上百万,葛某自然是不能同意,认为他不需要赔一分钱,他要是赔了,那就是在纵容违法犯罪的行为。曹某的家属便将葛某告上了法庭,让法院“评评理”,向葛某索赔112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08万余元。

然而法院审理案件,可不是“谁死谁有理”的和稀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在本案中,已查明事实,曹某盗窃葛某的电动车,葛某为制止其行为将其踹倒在地,曹某的死因是冠心病突发猝死,司法鉴定认为葛某踹向曹某的那一脚对曹某的死亡占5%~15%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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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要审理清楚,葛某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在财产犯罪中,不法侵害人虽已取得财物,但通过追赶、阻击等措施能够追回财物的,可以视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因此可认定在本案的事件中,葛某的行为是在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

在刑事上,考虑到曹某的违法行为(如果被盗电瓶车的价格较高,还可能构成盗窃罪),其死亡原因主要是他自身的疾病,葛某那一脚虽与曹某的身体有接触,但正常情况下不会造成曹某死亡或其他重大损害,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中的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但民事上又有所不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对于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

经审理,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在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实施侵害行为的人请求正当防卫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不能证明防卫行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仅以正当防卫人采取的反击方式和强度与不法侵害不相当为由主张防卫过当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本案中,曹某盗走葛某的车时将车推着缓慢行走,并没有对葛某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性质不算极其恶劣,曹某也没有采取其他的手段,强度及危害程度都是很大,因此葛某要制止曹某的盗窃行为,可以言语阻止,报警处理,上前踹一脚就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

一般情况下,“适当”是指极少部分的责任。根据相关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判决葛某承担5%的责任,向曹某家属赔偿5.6万余元。

这下,曹某家属傻眼了,在法院门口哭天喊地,质问一条人命才值5万多吗?不过即使曹某家属享有上诉权,二审期间只索赔30万元,但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持了原判,曹某家属依法不能再多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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