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经济与社会史评论》第10辑,注释从略,引用请遵照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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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税收的角度而言,清代前期的财政收入主要由田赋、盐课、关税 、杂税四项构成,契税是杂税中的主要税种。而“税契”与“契税” 又是契税研究中的两个重要问题。清代前期“税契”的形式经历了契尾一契纸一契尾的变化。“契税”的税则,在对“卖 契”征税时,总体上保持3%的税率,但也有“典税”的征收,并有 “无定额”、“定额”、“溢羡”(“盈余”)等不同的课税规定和要求,以及解交中央和存留地方等不同的方式。因此,一般典籍记载的契税征收数额与实际征收数额有很大的区别。学术界一般所说的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经费)的划分以及存留、起运比例的分成,主要是就田赋地丁钱根而言,契税有自己一套独特的方式。从对清代前期契税的研究中,也可以进一步体会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关系以及杂税与财政的关系。

【关键词】:税契 契税 契尾 契纸 清代前期

“税契”与“契税”在有些学者的笔下有所混同,在典籍中,也有记载模糊的现象。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严格地说,税契,是一种形式和手续,是对田房交易时的契据进行纳税(投税)。这种纳税的“契据”,并不是针对一般的契约文书,也不单单是一般研究契约的学者所谓的“白契”(不用印)、“红契”(用印)所能区别的,而是有特定的程式和载体。从税收角度考量,“白契”与“红契”有其独特的限定:“民间典买田宅,其立有绝卖文契,并注有‘找贴’字样者,立契交易后报官投税,地方官用司颁契尾粘连、钤印,则为红契,未载‘绝卖’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者,概不投税,则为白契。是红契有税,白契不税也。”也就是说,用“司颁”契尾粘连契约,钤盖印信(布政使司印、州县印),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红契”,其他用印者,只是“私印小契”(亦即“州县将白纸私契用印”)。乾隆元年,总理事务王大臣允禄在回顾清代前期税契的变更时说:“民间置买田地房产投税,必用契尾,原系会典所载,遵行已久。嗣因设立契纸、契根,而契尾遂而停止。”这里的“契尾”和“契纸”、“契根”才是税契的本体。契税,一般是指在买卖田地房产(绝卖)并经过一定的手续后(如于原契后粘连司颁契尾、钤印等)所征之税,所以又称“田房契税”,但在典租(典当)田房时,晚清也较为普遍地对典租(典当)田房的活契征税,称为“典税”,或统称为“契税”,即所谓“契税云者,系典、买田房,赴官印契应纳之税”。清代前期的“典税”亦为“契税”之一种,虽非常例,但也值得注意。

笔者已经指出,清代前期财政收入的构成主要是田赋、盐课、关税、杂税四项。在杂税中,契税无论是在征收范围还是征收数额方面,都是最为重要的税种。瞿同祖所说,在清代前期的杂税中,“只有行纪税、当铺税和房地产契税是在各省都征收的”,大致不误。在清代前期各省中,只有黑龙江没有征收契税,其他省区均有征收。据《黑龙江租税志》记载,黑龙江契税于光绪三十年开始征收,“凡民间买卖田房,不问年之远近,一律按价银一两收正税三分,副税三分,火耗六厘。正税报部,副税以二分充善后经费,以一分充承办人员办工之需,六厘火耗备倾化银锭之费”。《黑龙江财政沿革利弊说明书》称:“江省田房契税,前副都统程‘条陈筹办善后事宜’,即请开办,然未实行。至光绪三十年,将军达始酌订章程,于呼兰、巴彦、绥化三处设税契局,派员试办。……三十一年,奏咨立案。惟典契未及规定,故典当田房契税,仍未征收。厥后呼兰、巴彦、绥化改设民治,地方官到任后,即饬由地方官经征,原设税契局先后裁撤。宣统元年五月,度支部奏准整顿田房契税,各省买契,一律征税九分,典契,一律征税六分。是年九月,江省通饬各属,改照新章加征买税,开办典税。”本文将对清代前期“税契”形式的变更与“契税”征收进行较为系统的探讨。

一.

“税契”变更之一:从契尾到契纸、契根

税契起源甚早,康熙《御定渊鉴类函》称:“税契始于东晋,历代因之。”清代也不例外。清代的各种文献均记载:“顺治四年复准:凡买田地房屋,必用契尾。每两输银三分。”也就是说,沿用契尾的形式进行征税,始自顺治四年。一般认为,清初所用契尾为布政使司颁发,并编立号数下发州县。揆诸现存契尾样式及有关档案、文献,存在一些误解或不清晰的地方,需要进一步辨析。

安徽省博物馆现藏一份顺治五年(1648)安徽休宁县的契尾,如图1。

图1 安徽休宁县吕昌年卖山契尾

这份契尾是清朝开征契税的次年,即顺治五年颁发,十分宝贵。该契尾透漏出的三点信息需要注意:一是契尾的颁发单位,二是契尾编号,三是投税方法(关于另外的“税例”问题,后面论述)。

就颁发单位来看,该份契尾由“巡按江宁等处监察御史”颁发,也就是“按院颁发契尾”,而不是一般所说的“司颁契尾”。契尾中称:“税契之法,原以防奸伪,故必用印信契尾,自应照旧通行。”又称:“税契之法,原以上供国赋,下杜纷争。……新朝底定,合行照旧颁给。……凡民间置买田房产业,赴县投税,即将院尾查照契开田地山塘房屋顷亩、间架,并价、税各数目,逐一填注于后,粘连原契,税票用县印盖给予业主收执。如有隐匿不行投税及无院印契尾者,有司不得推收过户。后若查出或告发,除将产业全没入官,仍按律究治不贷。”这里所谓的“照旧通行”和“照旧颁给”,当然是循明朝之旧。但在明代,除按院颁布契尾外,还有司颁契尾,明人毕自严编《度支奏议》中提到“司发契尾”,并说在明代季年“有司多隐匿司契,私图收税,径用本州县印契”。孔贞运编 《皇明诏制》也提到“民间买卖田产,许照旧例纳税,用布政司及本府印信契尾”。由于文献资料的缺乏,尚不能断定清初最早颁发的契尾除安徽(江南)外,都是由“按院颁发”,但其确实在有些省份经历了由“院颁契尾”到“司颁契尾”的过程。乾隆元年,广东巡抚杨永斌在请求恢复“契尾旧例”时称:“臣查未设契纸以前,凡民间执契投税,官给司颁契尾一纸,粘连钤印,令民收执为据。……臣思契尾之例,系投税之时官为印给,不同契纸另需民间价买,致有滋扰可比。在昔圣祖仁皇帝六十余年,行之无弊,今似应仍请复设,照依旧例,由布政使编给各属,令地方官粘连民契之后,钤印给发。”若按“圣祖仁皇帝六十余年,行之无弊,今似应仍请复设,照依旧例”之说,似乎康熙一朝已经是“官给司颁契尾”,但就现在所能见到的比较明确的“司颁”契尾的时间,应该在康熙四十年(1701)以后。康熙四十三年,浙江道御史王玮称:“田房税契,用司颁契尾,时江苏、安徽等属,皆遵照此例。”《大清会典则例》称:“(康熙)四十三年复准,田房税银,用司颁契尾,立簿颁发,令州县登填,将征收实数按季造册,报部察核。雍正四年复准,凡典当田土,均用布政使司契尾。”光绪《重修安徽通志》亦称,康熙“四十三年复准,田房税契用司颁契尾,立簿颁发,令州县登填”。至雍正五年(1727),安徽布政使石麟称:“安徽向例用藩司印信契尾转发州县。”最晚在康熙后期,由各省布政使司统一颁发契尾是没有疑问的。

就契尾编号来看,经历了由各州县自行编号到布政使司统一编号的过程。图1顺治五年二月的契尾编号为“徽州府休宁县天字二百一十七号”,属于州县自行编号。笔者查阅的安徽省博物馆所藏康熙年间的契尾,既有州县编号的形式,也有布政使司统一编号形式。图2为州县编号契尾,图3为布政使司统一编号契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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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安徽省泾县县字六百五十八号契尾

图3 江南安徽等处布政司布字四千六百十九号契尾

上揭广东巡抚杨永斌的奏折言,契尾“由布政使编给各属,令地方官粘连民契之后,钤印给发”,所谓“布政使编给各属”,亦即布政使司统一将契尾编号下发各州县。就此奏折以及上揭康熙年间的实物契尾来看,可以认为,在康熙年间已经实行布政使司统一编号,但由于雍正年间曾废止契尾,实行契纸、契根之法(见后述),契尾的颁发和统一编号一度中断,到乾隆元年,因广东巡抚杨永斌的奏折,才又恢复。乾隆元年(1736)十一月,总理事务王大臣允禄等议复广东巡抚杨永斌的奏折云:“应如(杨永斌)所奏,通行直省各该督抚查照旧例,复设契尾,由布政司编号,给发地方官,粘连民契之后,填明价值、银数,钤印给发,令民收执。”朱批:“依议。”亦即《大清会典则例》所载:“乾隆元年复准,民间置买田地房产投税,仍照旧例行使契尾,由布政使司编给各属,粘连民契之后,钤印给发,每奏销时,将用过契尾数目申报藩司考核。”此后,乾隆十二年、十四年,反复重申“布政使司颁发给民契尾格式,编列号数”。乾隆三十一年九月户部奉上谕,对于之前“民间已经投税,并无司颁契尾者(即所谓私印小契——引者),令其据实首明,即行补给契尾”,补发的契尾,则“另编恩字号”分发各州县。但笔者也注意到,乾隆三十一年,直隶按察使裴宗锡仍然上疏要求“请嗣后布政司颁发契尾,编列号数”,说明直到此时,布政司颁发的契尾,仍然有不统一编号的现象。

就投税方法来看,虽然顺治五年的契尾已经规定“凡民间置买田房产业,赴县投税”(见图1),但如何“赴县投税”则不清晰。据浙江布政使永德在乾隆三十二年的奏折中回顾之前的有关弊端可以知晓,直到乾隆十六年,才“定例设柜征收,令业户亲自赍契投税,毋得混交匪人,致被假印侵收”,是时,“州县虽设柜,……而业户亲赍投税者百无一二,缘民间田房契券系产业凭据,视之极为珍重,而赴柜投税,必须将契交给管税经承,送署查对户名、征册,验明契价、税银,然后用印给发,非比完纳钱粮,银一入柜,即得随时给串归农,远乡小民不无守候,且虑契一交官,别无执据,其管税经承,乡民多不认识,诚恐刁掯延捺,日后请领无凭。是以柜虽设,而鲜有赴柜投纳之户,悉系转托熟识衙门之人代纳,以致胥役棍蠹肆意包揽,侵用税银,往往私雕假印,哄骗乡愚。即如浙省近年屡有书役陆国治、王忠等假印诓骗契税审拟治罪之案”。所以永德认为:“契税设柜征收,原照钱粮设柜之例。应请嗣后州县征收税契银两,亦照钱粮给串之式。另备税契部串存柜,俟业户赍契赴柜时,即将该业户姓名及契价、税银数目当面填写串票,先给业户收执,该管经承一面将契缴送内署,立即查核明白,粘连契尾印发,听业户于三日内执持串票赴柜领契,仍令该州县将串票随同尾根一并送司查核。”乾隆三十六年,浙江按察使郝硕又上疏称:“民间置买田房,例将应税之契赴州县官投税,粘连司颁契尾,盖用印信,给发业户收执,以为信据。……伏查州县征收地漕银两,设柜大堂,听民自封投柜,当即给予印串收执,并无守候,甚为便捷,虽收纳契税尚需查验盖印,与地漕有间,若投税契银之时,先给印单一纸,定限倒换契纸,亦属简便可行。……应请嗣后民间凡有置买田房赴官投税者,开具完粮的名,该经承验明银契数目相符,先给印单一纸,限以五日执单赴州县倒换契纸,该经承即日将银契及串根投缴内署,复加核明,粘连司颁契尾,盖用印信,届五日之期给发领回执业,经承如敢掯留不发,许即赴该管官禀究。……业户先有印单为凭,统限一月之内执单赴领,自可验单给发,倘经承需索掯留,逾期不发,一并报官治罪。”由此可以看出,业户的“赍契投税”,本是仿照较为成熟的田赋钱粮设柜投税之例,但只仿照了其表面形式,并没有给业户相应的“串票”,所以导致弊端的产生和“业户亲赍投税者百无一二”的现象。在浙江布政使永德上奏后,朱批“该部议奏”。户部在议奏后,仍然没有具体的措施,所以才有乾隆三十六年浙江按察使郝硕的进一步上奏。

上述提到,雍正年间曾废止契尾,实行契纸、契根之法,这是清代前期税契形式的一个重要变更。这种变更,是因为实行契尾之法的弊端以及河南总督田文镜在雍正五年九月的上奏。

在田文镜上奏之前,已经有人提出类似的问题,如安徽布政使石麟奏称:“民间置买田地房产,定例每两税契三分,虽岁无常额,例应尽收尽解,乃官胥因循锢弊,以国税作虚名,视欺隐为常套,分侵肥橐,靡不相习成风,若不立法清查,流弊将无底止。”按照石麟的说法,弊端主要有两点:一是民间置买田房产业,不用“司颁契尾”,而用“州县私票”,甚至有绅衿包揽、奸牙勾通胥役以及“将白契乞恩盖印,免其税契者”;二是在田房交易之时,虽用司颁契尾,但地方州县官员在造册报司之时,往往“以多报少”“侵隐税银”。因此,他要求“立法清查,以除积习”。随后田文镜上疏指斥契尾实行过程中的七种弊端:

民间买置田房山场等产,自应立时过户税契,但买主赴州县上税,止用白纸写契一张,呈送该州县,于契载价银数目上盖印一颗,即为税契,弊遂丛积。夫小民希图漏税,收匿白契,竟不用印,挨至地方官去任之时,乞恩讨情,彼去任之官,印信已将交出,乐于徇情,或图得半价,即与盖印,此一弊也。

凡愚夫愚妇,未能识字者,典卖田宅,烦人代写,立契交价后,买主即贿通代字之人,另写契约,或多开价值,令其难于回赎,或以典作卖,希图永为己业,此一弊也。

民间每年买卖田房地产,不计其数,小民之匿契漏税者,州县无从稽查,州县之征多解少者,上司亦无从稽查,此一弊也。

奸胥猾蠧,私收税银,描模假印,盖于纸上,下以欺民,上以朦官,此一弊也。

布政司备此契尾之时,不无刊刷纸张、用印油红之费,州县领此契尾之时,不无差役路费、司胥饭食之资。此一张契尾,颁到州县,价已昂贵,自不得不取偿于买主,是以每张契尾勒索三五钱不等,交易重大契内载有盈千累百之价者,自不惜买此契尾之需,但民间大产大价,岁有几何,其余多系零星交易,甚有地不过数分,价不过数钱者,每两止抽税三分,其上纳正税不过数厘,而买此契尾,且逾百倍,是以裹足不前,宁甘漏税之愆,此一弊也。

州县官每年所收税银,实不肯全行起解,为其所侵肥者十常八九。如每契必用司颁契尾,则不能隐匿,无从染指,是以州县官将司颁契尾领过一次用完之后,不肯再领,民间投税印契者,仍止于契上银数盖印,或用朱笔于契内标注契尾候补字样。在小民愚贱无知,惟以地方官为主,既有印信可凭,且有朱标作据,即视司领契尾为可有可无之物。虽或因买卖不明争执涉讼,当官验契,在州县亦惟以契内有印无印,辨其是非,决不以契后有尾、无尾定其曲直,判断自由,以护其不给契尾之短,此一弊也。

契尾价贵,则价轻税微者,自难令其买置契尾,因而有税银五两以上者,方给契尾之陋规,其余概于契上用印,此一弊也。

田文镜认为,“有此数弊”,必须进行改易,因此上奏“请自雍正六年始,民间买置田房山场产业,概不许用白纸写契,布政司照连根串票式样,刊刻契板,刷印契纸,每契一纸,用一契根,契内书立卖契某人,今有自己户下或田或地或山或房,若干顷亩间数,凭中某人,出卖于某人,为业当受价银若干,其业并无重迭典卖亲邻争执情弊等字样,仍于契中空处,开明四至、年月,其姓名、数目、四至、年月,听本人自行填注契根,照契纸内字句刊定。中空一条,编填字号,即于字号上铃盖司印一颗。恐州县领此契纸,司中勒索,民间买此契纸,州县居奇,亦即于契纸年月后刊定,每契纸一张,州县卖钱五文解司,以为油红、纸张之费,毋得多取,苦累小民字样。每契百张,钉作一本,布政司查照州县之大小,地亩之多 寡,四季印发,即于署内用印,连根封固,从铺递发给州县,不必经司胥之手,仍将发过数目,报明督抚查考。州县将契根裁存该房,止将契纸发各纸店,听民间照刊定价值买用,仍将收到司契日期、数目,申报督抚查考。再另用印簿一本,并发纸店,凡有买契者,俱于簿内注明某月某日某人买某字号契纸一张,其有写错无用必须另换者,俱令将原契纸交还纸店,缴官送司涂销。俟民间交价立契之后,过户纳税之时,并契纸送入州县即发房,照契填入契根,于价值之上盖印,仍于契内空处填写某年月日上税若干,用印讫字样,发给纳户收执。其契根于解税时,一并解司核对”。雍正帝朱批:“税契一事,指陈利弊,可谓剖析无遗。但朕自践祚以来,为百姓兴除之条陆续颁发者,难更仆数,各省督抚中或因循观望,而敷宣不力,或竭力遵循,而施措未遑,所以壅积者多,通行者尚少。今契纸之议,名为税课,有赋敛之嫌,且遍行直省,一体更张,而天下督抚尚未尽得称职之人,州县半属初任新吏,恐奉行不善,办理乖违,徒滋纷扰耳。将此折 发回,存留尔处,俟后相度时宜,有可行之机,具奏请旨可也。”也就是说,雍正认可田文镜的说辞,但恐奉行不善,徒滋纷扰,要求相机实施。至雍正六年正月,始下旨:“准河南总督田文镜之请,征收田房税契银两,饬令直隶各省布政司,将契纸、契根印发各州县,存契根于官,以契纸发各纸铺,听民买用,俟民间立契过户纳税之时,令买主照契填入契根,各 用州县之印,将契纸发给纳户收执,其契根于解税时一并解司核对,至典业亦如卖契例。若地方官稽察有方,能据实报出税银至千两以上者,交部分别议叙。”雍正六年正月的上谕,在准行田文镜之议的基础上,在卖契之外,又增加了对典契的征税以及对多报税银分别议叙的规定,后文将集中讨论。

田文镜上疏以及雍正帝废除契尾之法涉及许多内容,其关键是官方“刷印契纸”(见图4 ),令民间买用,不许民间“用白纸写契”,即图4 “契纸”所载明的:“凡绅衿民人置买田房山场产业,布政司照连根串票式样,刊刻契版,刷印契纸、契根,给发各州县……将契纸发各纸铺,听民买用。若民间故违,仍用白纸写契者,向买主追产、卖主追价,概行入官, 以漏税例治罪。倘州县将白纸私契用印者,亦照侵欺钱粮例究追。”这就是后来档案所称的“先于雍正六年钦奉上谕,凡绅衿民人置买田房,不许用 白契”。其根本目的是防止田房交易过程中滥用白契、偷税漏税,以杜绝典卖产业的纷争并保障契税的征收,连雍正帝也认为“契纸之议,名为税课,有赋敛之嫌”。

图4 安徽怀宁县何亚玉卖田契纸

田文镜在指斥契尾弊端时曾言,“布政司备此契尾之时,不无刊刷纸张、用印油红之费,州县领此契尾之时,不无差役路费、司胥饭食之资。此一张契尾,颁到州县,价已昂贵,自不得不取偿于买主,是以每张契尾勒索三五钱不等,交易重大契内载有盈千累百之价者”,即契尾索费甚多,加重了民间的负担,但官印契纸民间领用,依然有费(按官方规定,“每契纸一张,州县卖钱五文解司”),从而导致“契纸另需民间价买,致有滋扰”。因此雍正十三年十二月,乾隆即位不久,即“特奉上谕,将契纸、契 根革除”。后来的一份题本所引述的乾隆上谕较为详细:“雍正十三年十二月初六日,总理事务王大臣奉上谕:民间买卖田房,例应买主输税交官, 官用印信,铃盖契纸,所以杜奸民捏造文券之弊,原非为增国课而牟其利也。后经田文镜创为契纸、契根之法,颁用布政司印信发给州县,行之既 久,书吏因缘为奸,胁索之费,数十倍于从前……不可不严行禁止,嗣后民间买卖田房,着仍照旧例,自行立契,按则纳税,地方官不得额外多取丝毫,将契纸、契根之法永行停止。”

因为涉及新任帝王否定其父之法一事,有关记载简略含混。事实上, 契纸、契根之法的废止,不止出于“契纸另需民间价买,致有滋扰”或“书吏因缘为奸,胁索之费,数十倍于从前”这些原因。最终导致契纸、契尾之法的废止,可能主要与两个问题有关。

第一,追缴此前十年的“白契”未纳之税,导致对一般民众的纷扰。图4所示“布政司奉旨颁用契纸”所载明的“自康熙五十七年起至雍正五年,此十年内,凡买卖文契,已经纳税者,令其呈明存案,免换司颁契纸,其未经纳税者,于文到(日)为始,限一年内准其呈明,另换司颁契纸。限内不报,查出治罪”。这里的“未经纳税者,于文到(日)为始,限一年内准其呈明,另换司颁契纸。限内不报,查出治罪”,容易引起误解,实 际上,按注揭的条例,为“限一年内准其呈明纳税”,不单单是“准其呈明,另换司颁契纸”,还要令其“补税”(同时购买契纸),如果不行补税,“查出照漏税例治罪”。后来臣僚所引述的雍正六年的上谕也是如此:“雍正六年钦奉上谕,凡绅衿民人置买田房,不许用白契,至活契典业一例俱填契纸,其未经纳税者,限一年内呈明纳税。”由于在实行契尾之法时,民间田房交易多用白契,领用契尾纳税者甚少,所谓“契税为经制,而尔时民风淳厚,能立然诺,买卖房地往往以白头纸成交,白头纸对红契、红约言也。契税隶于户房,民之以契交户房者,十不得一,户房之以契呈官者, 又十不得一”。所以,这种清查补税所带来的纷扰可以想见。

第二,追查地方官员对民间已纳契税的隐匿,或自首免罪,或治罪追赔,地方官员不胜其苦。据乾隆十四年大学士、兼管户部事务来保的题本可知,雍正六年二月,还有一通上谕:“雍正六年二月内钦奉上谕,向来各处税课银两隐匿者甚多,本应按律究治,朕格外开恩,准其自首,免其隐匿之罪,并不追其多收银两,倘再有隐匿,不行首出,而待上司或接任官查出者,除该员作何严行治罪外,仍将多收之银加倍追出,赏给查出之人。其有在任不行自首而离任被人查出者,亦照现任官治罪追赔。”而据该题本 引述的广东巡抚岳浚的奏折,“粤东省行查康熙五十七年起至雍正五年止,各属征收税契赢余,令其自首免追银两一案”,连续十几年不能结案。“因通省各员有在粤升调及已离粤东并出仕粤省回籍之员,必须咨查各省,方能一并首报“,所以费时费力。据广东巡抚岳浚所报:“原任大埔坪同知周天成首报前署南海县赢余银三百四十七两二钱零,前任东莞县赢余银一千六百七十五两四分,原任两广盐运使陈鸿熙首报前在乐昌县任内赢余银五十余两,前任顺德县赢余银一千六百两,原任归善县张世锡首报赢余银五十一两三钱九分零,原任饶平县魏沅首报任内每年赢余银一百至一百五六十两、二百两不等,署揭阳县任内赢余银一百四五十两,原任高要县姜弘焯首报赢余银五十八两六钱四分零,原任高要县戴维贤首报赢余银五两二钱八分零,原任四会县龚启正首报赢余银三百七十两,原任惠州府通判徐慎首报署罗定州赢余银二十四两五钱七分零,原署定州杨以宁首报赢余银三十九两二钱零,原任连州冯槐首报署连山县任内赢余银八分……新建县杨廷冀首保前任罗定州赢余银二千七百六十两六分零……”几乎涉及广东所有州县,有的隐匿银两只有几分,也反复行查,显得不可思议,隐匿最多 的地方官员则达到2700余两。如上揭安徽布政使石麟所说,“官胥因循锢弊,以国税作虚名,视欺隐为常套,分侵肥橐,靡不相习成风”。地方官员对已纳契税的隐匿已经成为征收税款的痼弊,对此进行清理或将其遏制在清理之中很有必要,只不过雍正年间在实行契纸、契根之法时,对隐匿契税的清理有点矫枉过正,使其走向了反面。

追缴过往民间“白契”未纳之税以及追查地方官员对民间已纳契税的隐匿,使得民间和地方官员皆受其累,也正由于如此的“扰累”,契纸、契尾之法被废除止。

二.

“税契”变更之二:契尾的复设与完善

上述雍正十三年十二月乾隆帝的上谕,主要内容是废除契纸、契根之法,至于如何实行新法,只是笼统言及:“嗣后民间买卖田房,着仍照旧 例,自行立契,按则纳税。”多少有点仓促。乾隆元年九月,广东巡抚杨永 斌专折上奏称:“若止就民间自立之契印税(当是针对上谕‘自行立契,按则纳税’而言——引者),则藩司衙门无数可稽,不肖官吏得以私收饱橐……今 契纸即已革除,而契尾尚未复设,民间俱怀观望。”因此要求重行契尾之法,“由布政使编给各属,令地方官粘连民契之后,铃印给发。倘有胥吏借端需索,该管上司严行察纠。每岁奏销之时,用过契尾数目,申报藩司查考,其税银如有盈余,仍令尽收尽解。如此则不惟民间无庸观望,而官吏侵收与奸民捏契之弊皆可杜矣”。朱批:“总理事务王大臣会同该部议奏。”乾隆元年十一月,经总理事务王大臣和户部议复:“应如所奏,通行直省各该督抚查照旧例,复设契尾,由布政司编号,给发地方官,粘连民契之后, 填明价值、银数,铃印给发,令民收执。”朱批:“依议。”所以一般典籍记载:“乾隆元年复准,民间置买田地房产投税,仍照旧例行使契尾,由布政使司编给各属,粘连民契之后,铃印给发。每奏销时,将用过契尾数目 申报藩司考核。”

由于“复准”(议准)的时间在乾隆元年底,因此具体执行的时间应该在乾隆二年。如有方志记载:“乾隆二年,复设司颁契尾。”又如《杂税全书》所载有关府属的税契变化:“民间置买田房产业,赴县投税,应照旧例由藩司衙门颁发契尾,粘给业户。……雍正六年,奉设契纸、契根,雍正 十三年十二月钦奉上谕,将契纸、契根停止,民间买卖田房,按则投税。乾隆二年,请复旧例,仍设司颁契尾。理合注明备考。”

第一,契尾形式的变化。乾隆初年重新实施司颁契尾以后,经过乾隆十二年和十四年的两次讨论,契尾形式最终固定下来。如乾隆十二年奏准:“民间置买田房产业,令布政使司多颁契尾,编刻字号,于骑缝处铃盖印信,仍发各州县。俟民间投税之时填注业户姓名、契价、契银数目,一存州县备案,一同季册申送布政使司察核。如有不请粘契尾者,经人首报,即照漏税之例治罪。”乾隆十四年议准:“布政使司颁发给民契尾格式,编列号数,前半幅照常细书业户等姓名,买卖田房数目,价银、税银若干。后半幅于空白处豫(预)钤司印,将契价、契银数目大字填写,钤印之处 令业户看明,当面骑字截开,前幅给业户收执,后幅同季册汇送藩司察核。”除了重申由布政司颁发契尾、统一编号外,主要是契尾由原来的一幅变为新式的前、后两幅。这种变化,是否在乾隆十二年已经实现,前述虽称“于骑缝处钤盖印信”,“一存州县备案,一同季册申送布政使司察核”,但并不十分清晰,一般典籍也缺乏进一步的记载。据现存档案,乾隆十二年,安徽巡抚潘思榘奏称:

民间置买田产投税,粘用契尾,原以杜诈伪而止占争。……从前设立契纸之时,奸民不能以伪契私印妄起告争,而州县每年征解税银亦不下数千百两。自复用契尾以来,州县视为无额钱根,易于隐漏,往往不粘契尾,滥印白契,任意侵没,不特征收税项甚属寥寥,且启刁民伪契投印、占争讦讼之弊,或虽用契尾,而以大改小,侵短税课。……查此弊在所多有,缘州县税契并无印串流水,上司凭以稽核者,仅有税簿一册,其中侵短隐漏,骤难查察,而滥印白契,尤属民间滋讼之源。……臣请照征收丁地钱根之例,另设契税印串联三票:一毡(原文如此,当为“粘”——引者)契尾,为税户执照;一为验照,于季报之时同册申验;一为照根,存县备核。其印照契尾填注业户姓名、契价、税数,并于照票骑缝处所大书税银数目,对半裁截,分别缴存、掣给投税之户。

这里除缕述契尾、契纸的变化及其利弊外,已经明确要求“照征收丁地钱粮之例,另设契税印串联三票”,并将契尾“对半裁截,分别缴存、掣给投税之户”,与乾隆十四年的“骑字截开,前幅给业户收执,后幅同季册汇送藩司察核”没有区别。该份奏折朱批“该部议奏”,笔者虽然没有查到户部的议奏结果,但乾隆十四年河南布政使富明奏称:“伏查从前契尾止于契后粘钤,并无契根存据。自部议多颁契尾以后,一给业户执照,一存州县备案,一送藩司查考。稽核之法,不为不周。”与前揭安徽巡抚潘思榘所说别无二致。可以认为,乾隆十二年已经议准契尾的前幅、后幅制度。河南布政使富明另外奏称:“巧取病民犹未能尽除者,缘业户契尾,例不与照根同申上司查验,不肖有司因得舞弊欺蒙,如业户卖价千两,本完税银三十两,其于给民契尾则按数登填,而于存官契根或将价银千两字样改为百两、十两,任意侵匿,甚切捏造假名、移换字号,希图掩饰,及至日后田土不清,或控之于上官,或诉之于后任,提验契根,而字号两歧,查对契价,而银数互异,遂至狡黠之徒强执百两、十两之契根为原卖之正数,而业户契尾反指为伪造。官贻民累,何可胜言。似应设法清理,以杜积弊。奴才查知府、直隶州为州县亲临上司,相隔既近,稽查亦易,请嗣后州县经收税银于业户纳税时,将契尾粘连用印存贮,每逢十号(旬报),申送知府、直隶州查对,如果姓名相同、银数相符,即将应给业户之契尾并州县备案之契根于骑缝处截分,转发州县分别存给。其应申藩司契根于季报时由府州汇送。至知府、直隶州经收税契,请照州县申送府州之例,径申藩司,一体照办。”朱批:“该部议奏。”对于户部议复的结果,《清朝文献通考》有记载:“(乾隆)十四年……又更定税契之法。……户部议驳河南布政使富明疏奏,请于业户纳税时,将契尾粘连用印存贮。每遇十号申送知府、直隶州查对,不知契尾经一衙门,即多一衙门之停搁,由一吏胥,即多一吏胥之苛求,甚且掯勒驳查,以致业户经年累月求一执照宁家而不可得,应将所奏毋庸议。臣等酌议,请嗣后布政使颁发给民契尾格式,编列号数,前半幅照常细书业户等姓名,买卖田房数目,价银、税银若干,后半幅于空白处预钤司印,以备投税时将契价、税银数目大字填写钤印之处,令业户看明,当面骑字截开,前幅给业户收执,后幅同季册汇送布政使查核。此系一行笔迹平分为二,大小数目委难改换,庶契尾无停搁之虞,而契价无参差之弊。疏上,如议行。”户部议驳了“每遇十号申送知府、直隶州查对”的提议,但同意契尾前幅、后幅的形式,并对其进行了具体细致的补充,而且特别强调“一行笔迹平分为二,大小数目委难改换”,避免了州县官员隐匿税银、篡改数字。现存安徽省博物馆的乾隆年间粘连契约的契尾,即契尾改变后的新式样(见图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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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 安徽布政司布字八千七百二十六号契尾

契尾文载:“布政司颁发给民契尾格式,编列号数,前半幅照常细书业户等姓名,买卖田房数目,价银、税银若干,后半幅于空白处预给司印,以备投税时将契价、税银数目大字填写钤印之处,令业户看明,当面骑字截开,前幅给业户收执,后幅同季册汇送布政司查核。……凡有业户呈契投税,务遵定例,照格登填,仍令业户看明,当面骑字截开,前幅粘给业户收执,后幅会同季册送司查核,转报部院。”该契尾颁发的时间是乾隆五十年,与乾隆十四年之例基本相同,说明乾隆十四年之例一直沿用。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契尾制度的实行,是对民地民产而言,一些特殊的产业并非如此。如盐产区灶地的买卖,据乾隆五十八年两浙盐政全德奏称:“灶户置买产业,例应税契,以杜诈伪,乃浙江惟宁波府属鄞县、慈溪、象山、镇海四县灶地由县税契,此外各场,并不投税,仅由盐大使印结方单,以为执守。查方单,不过听灶户自行填单,送印发,其与契券,是否相符,并无稽考,且匿报无单者亦多,以致控争之案,毫无依据断理。现据司府等议,请改用官设契尾,以杜讼端,具详核奏前来,复核契尾之设,原所以绝假冒而裕税课,民、灶事同一例,应请嗣后由运司照例刊颁契尾,印发各场,凡灶户买地土,将契赴场投税,粘用契尾给业户(收)执。至从前旧置产业原颁方单,限一年之内缴换契尾,如限满不换,以漏税论。”户部议复:“应如所奏,转饬运司刊颁契尾,印发各场,凡灶户顶买地土,将契赴场投税,粘用契尾,给业户收执,以为确据。……从前灶户旧置产业原颁方单,限一年之内缴换契尾,既系该省自定限期,并令于接准部文之日起,依限清厘办理。……契尾印发该场,听业户投纳,买价一两纳税三分,随收价税数目大字填写,钤印之处,令业户看明,当面骑字截开,前幅给业户收执,后幅同季册汇送本司查核。”可见,之前除鄞县、慈溪、象山、镇海四县灶地由县税契外,其他灶地仅由盐场大使给与“方单”,并不投税。直到乾隆五十八年才实行“双幅”契尾,而且这种契尾也不是布政使司颁发,而是由掌管盐务的盐运使司刊印颁发。

第二,契尾报送查验的变化。上述采取的“双幅契尾”(前幅、后幅),是在契据形式上防范地方官员更改“契价、税银”(产业价值和应交税银)和隐匿税银,但仍有不肖官吏违制犯法。如乾隆三十一年,湖南有人匿名“告知县家人陶忠串通经承曹文商、刘宗源,凡民间税契,先于司颁契尾内照契价填写发给后,于应缴契根内将多数改少,如二千余两者,只填二百余两,恐民奔控,每年两次差邀各区长戏宴款待”。说明即使有好的制度,也难免弊端的产生,这也就是所谓的“法积久而弊又生,不肖官吏仍得巧为侵隐"。之所以如此,按照直隶按察使裴宗锡的说法,是由于“民间投税不尽业户自到,或有托亲友转交书吏代纳者,或有书役因事赴乡,业户乘便托其代税者,即有亲自投纳,而不能守候看填者,亦正不少,以致不肖官吏串通一气,将契尾骑字处先自两半截开,另用别纸凑合,一处将前半幅之给民者,照实数开填,后半幅之送司查核者,则以大改小,填写虚数,而报解之税银,亦随之而减少。其中或以百改十,或以千改百。吏蚀官侵,毫无顾忌。……是设立契尾之良法复得为侵隐之利薮”。因此,“又不得不随时变通,以除其流弊",裴宗锡要求“嗣后州县税契,将所填契尾粘连业户原契,按月申送知府、直隶州查验,直隶州则申送该管道员,查验果系数目相符,即截裁两半,定限十日发还该州县,一给业户收领,一存俟汇送藩司。如道府、直隶州衙门或有停拦留难,不依限验发,或任书吏借端需索,以及查验不力,仍任各州县私改侵吞、漫无觉察者,将该道府州一并严参。其如何处分之处,应恭候皇上饬部分别定议”。朱批:“该部议奏。”裴宗锡于乾隆三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奏,户部于九月十二日议复:“直隶按察使裴宗锡条奏添发契尾,请由道府、直隶州查验一折,嗣后州县给发契尾,价在千两以上者,令该州县将所填契尾粘连业户原契,按月申送知府、直隶州查验,直隶州则申送该管道员查验相符,将契尾即截裁两半,仍定限十日发还州县,一给业户收领,一存俟汇送藩司稽核,并令该督抚随时查访。倘州县申送,而道府、直隶州逾限不给,以及查验不力,仍有私改侵吞情弊,定以分别处分。或道府、直隶州已按期给发,该州县不即给还业户收执,亦照例议处。仍令各于契尾上注明呈验,并各给发月日,以备查核。”朱批:“依议。”这也就是载入《大清会典事例》的条例:“(乾隆)三十一年议准,直隶省州县给发契尾,如田房契价在千两以下者,照旧办理。其契价在千两以上者,令各该州县将所填契尾粘连业户原契,按月申送知府、直隶州及道,查验相符,即将契尾裁截两半,定限十日发还州县,一给业户收领,一存俟汇送藩司稽核。”这项条例的关键,一是规定了逐级报送契尾查验的程序和按月申送、十日内将契尾返还州县的限期;二是规定了查验的契价标准,“契价在千两以上者”才报送查验。

这一规定是否得到切实实行,仍然值得怀疑。在该条例议定的当年就出现了不同的意见,如浙江巡抚熊学鹏称:“臣查民间田房交易,在部臣定议价银千两以上令道府、直隶州查验契尾,定限给发,俾业户无守候之苦,而地方官亦不致烦琐难行,立意非不甚善,惟是民间田房交易在千两以上者甚少,在千两以下者甚多,即在千两以上者,或一产分为二三次,前后以数百两、数十两陆续分契交易,亦所常有。……虽云查核,仍属有名无实,且多一衙门查验,即多一衙门胥吏需索。”而且,“部议上司定限十日发还,查地方官承审一切命盗重案,尚有封印及公出等事例准展限之条,况此田房细故,安能勒定此十日之外不致一日逾违乎?是业户守候之苦究不能免也。臣思立法务在简明,简则办理易遵,明则愚贱易晓"。浙江巡抚熊学鹏的奏折主要在于说明该条例难以执行。此后,“契价在千两以上者”报送查验的规定未见改变,但在纳税时限上有所放缓,规定“民间置买田房,于立契之后,限一年内呈明纳税”,又规定“用过契尾并征收税银按月报司,复每季攒造税推各册,会同截存尾根,送司查核”,即将月报制、季报制、年报制结合,同时也暗含延迟“十日发还”契尾之意。

三.

契税的税则与“卖契”“典契”的税银征收

在第一节已经分析了顺治五年的“契尾”中值得注意的三个问题,而另外一个问题——“税例”,则直接关系到契税的征收税则(税率)。该契尾载:“税契之法,……自应照旧通行。若税例,每两以三分为准,不得再有参差。”这也就是各种典章所记载的“顺治四年复准:凡买田地房屋,必用契尾,每两输税银三分”。只不过各种典章只是记载了清初最早的契税标准,没有言及历史沿革。该契尾所谓的“照旧通行”以及“不得再有参差”则标明了两点要义:第一,“照旧通行”之“旧”,是延续明代之例;第二,“不得再有参差”,一方面意味着明代的契税标准有参差不一的现象,另一方面,清初顺治四年或五年之前实行的契税标准也有参差不一的现象。

按照地丁钱粮的征收惯例,顺治初年所遵循的原则是“天下田赋,悉照万历年间则例征收”。契税的征收标准也没有超脱万历则例的总体要求。不过,陈支平、袁良义、何平等学者先后指出,万历朝长达48年,前后征税标准多有变动,所谓的“万历则例”是一个十分模糊的概念。笔者经考证指出,在田赋征收中,“顺治四年之前遵循的万历则例是‘模糊’的,它的‘模糊’,是没有指明具体的年份,但有一点是清楚的,是时所谓的‘万历则例’剔除了万历晚期的有关加征。顺治四年之后的‘万历则例’,则已十分明确,按万历四十八年的标准征收"。那么,清初契税按买卖产业价值“每两输税银三分”的征收标准是承继明代万历年间何年之例呢?笔者示列如下三条记载:

万历二十一年五月内奉文增饷,每两征银三分。四十年十月……凡卖契一张,每银十两,该银一钱二分六厘。

查税契。查得税契古法,原非厉民……旧例每价一两,税银三分,近日减去一分,曲加鼓舞,每两止税二分,以充杂项新饷,遵行在案……崇祯四年,又当大造黄册之年……若以其原派者归新饷,而以其增加者助旧饷,议极确而计极便,所当责成各抚按道府,亟行查核。

原行税契,每价银一两,旧例征三分,新例加三分,以旧例计之,小县约五百两,大县约五千两,总计之每县以千两为率,约可百万两,加之新例三分,又可百万两,然每遇大造税册,止报三分之一,史书侵匿之弊,无可查者。

由以上三条材料可知,明代万历至崇祯年间,契税标准多有变动,而且记载也不一致°如果追究其详,需要另外撰文,但大体可以知晓,清初所承继的明代标准为万历二十一年之例°

顺治四年颁布契税的征收标准后,从总体上说,清代前期都遵循“每两输税银三分”,即按买卖田房产业价值的3%收税,税银由买主(新业主)承担,即“买主赴州县上税”,或“民间买卖田房,例应买主输税交官”。不过,总体上的税率恒定,并不意味着没有变化。兹将乾隆《大清会典则例》及光绪《大清会典事例》所载有“变化”事例的年份示列如下:

康熙十六年题准:增江南、浙江、湖广各府契税。每年苏、松、常、镇四府大县六百两,小县二百两。安徽等十府州,分别州县大小,自五百两至百两不等。扬州府照《赋役全书》额征,淮安、徐州府属及宝应、霍山、宿迁、临淮、五河、怀远、定远、临璧、虹九州县均无定额,尽收尽解。杭、嘉、湖、宁、绍、金、严七府,大县三百两,中县二百两,小县百两。台、衢、温、处四府,仍照见征造报。湖北大县百五十两,中县百两,小县五十两,僻小州县十两。

康熙十七年题准:增山东等省田房契税。大县百八十两至二百四十两,中县百二十两,小县六十五两至(疑当作“或”——引者)三十五两。

康熙二十年题准:增浙江台、衢、温、处四府契税。大县百两,中县六十两,小县三十两。

康熙二十一年题准:增江西萍、龙、永、泸、上、定六县契税。

雍正四年复准:凡典当田土均用布政使司契尾,该地方印契过户,一应盈余税银尽收尽解。

雍正七年题准:广东文武闱乡试所需各项经费,除照例动拨正项外,尚有不敷之数,向在各州县业户买产,每两例征契税银三分之外,又征一分充用,每年约征银二千五百余两。自雍正七年起,准为科场经费造入奏销册内,同正额一例报销。

从以上所列及其他相关史料来看,有五个重要的契税征收问题需要在这里讨论。

第一,康熙年间的增税。康熙年间的增税,以康熙十六年最为典型,涉及江苏、安徽、浙江、湖北等省。康熙十七年至二十一年,又有对山东全省和浙江、江西部分府县的增税。上引“每年苏、松、常、镇四府大县六百两,小县二百两”,实际上有脱文,按照康熙《大清会典》的记载,“康熙十六年题准,增征江南、浙江、湖广等各府契税(原按:每年苏、松、常、镇四府,大县六百两,中县四百两,小县二百两)”,遗漏“中县四百两”之标准。这种每县征收多少两的规定,类似于“包税制”,实际上是对三藩之乱造成的军需紧急进行的强行摊派。笔者在《清代军费研究》中已经指出,清代前期“杂税的加征,康熙三藩之乱期间最为突出”,加征包括房税、田房契税、牙税,以及牛、驴、猪、羊等税,另外根据档案列出了康熙十七年、十九年江南有关州县的田房契税征收数额,可以参看。

这种固有成例之外的增税,在三藩之乱结束、国家财政趋于好转之后陆续取消,以致在晚清有人提出“田房税契,各省州县岁有定额,如额征不足,自应整顿,以儆将来。乃臣风闻江苏管理奉行不善……例载江苏等省田房税契,每年额征大县六百两,小县二百两”。对此,两江总督刘坤一在回复上谕的质询时称:“原奏(上谕称‘有人奏’,据上引奏折可知是福建道监察御史黄桂鋆奏——引者)所称,例载税契大县六百,小县二百之语,遍查现行则例,并无此条。向来税契尽征尽解,本无定额,历年奏销皆声明有案。”由此可知,地方大员已经不知道曾经实行的先例。

第二,典契的收税与禁止。典租(典当)田房产业,立有典契,对典契的普遍性收税本是晚清的事情,但在清代前期也间有实行。上揭事例载,“雍正四年复准:凡典当田土均用布政使司契尾,该地方印契过户”,只明确说明“典当田土”也要用“布政使司契尾”立契,没有指明收取税银,但“印契过户”一语,似乎意味着收取典税,否则很难想象田房的“过户”。雍正六年的上谕,始要求“典业亦如卖契例”。据后来的奏折可知,这里的“典业亦如卖契例”,是一例纳税。乾隆二十四年,江苏布政使常亮称:“雍正六年钦奉上谕,凡绅衿民人置买田房,不许用白契。至活契典业一例俱填契纸,其未经纳税者,限一年内呈明纳税。……雍正十一年定例,民间田地暂用活契典业,若典价四十两以上,过二年不赎者,按价每两征税银一分五厘,如典主找价承买,照全价每两以三分计算,除去典价半税银数,余令找纳。”很明显,典业不但与卖契一例纳税,以前未经纳税者,还要重新补税。雍正十一年的定例,又做了更改,限定“典价四十两以上,过二年不赎者,按价每两征税银一分五厘”。其中,特别规定“过二年不赎者”收取契税税银的一半。

上揭江苏布政使常亮的奏折及其他文献都曾记载,“雍正十三年钦奉上谕,活契典业乃民间一时借贷银钱,原不在买卖纳税之例,嗣后听其自便,不必投契用印,收取税银”。但常亮称:“查活契典业,自奉上谕免征之后,原未奉有复令投税之文,只缘律载凡典卖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等语,虽系相仍旧律,但典契是否应免,未奉注明,且系奉颁在雍正十三年上谕之后,是以民间奉行不一,或投税,或不投税,往往参差。除投税者该州县将银随征随解外,其不投税者,地方官亦未尝责令输纳,而健讼之徒牵执律文,指摘不税以为犯科而被告者,又以免输系经奉旨,不但两造之争执纷纭,即有司引断亦茫无一定。”因此要求“饬令各省将活契典当之产,钦遵雍正十三年上谕,一概免其输税,以息争端,仍请于律册内注明,俾其引用,不致互异”。常亮的这份奏折非常重要,说明尽管早就有典业免税之令,但由于有关上谕和定例的不清晰,加上上谕与“律载”不符,“民间奉行不一,或投税,或不投税,往往参差”。至少在上奏的乾隆二十四年,民间仍有征收典税的事例。而《大清律例》中的两条记载,实际上有不统一的地方,其一称:“凡典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契内田宅价钱一半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不过割之田入官。若将已典卖与人田宅,朦胧重复典卖者,以所得重典卖之价钱,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追价还后典买之主,田宅从原典买主为业,若重复典买之人及牙保知其重典卖之情者,与犯人同罪,追价人官,不知者不坐。”这里的“典买田宅”应该包括“典”与“买”,典买田宅不税契,要受到相关的处罚。其二称:“凡民间活契典当田房,一概免其纳税。其一切卖契,无论是否杜绝,俱令纳税,其有先典后卖者,典契既不纳税,按照卖契银两实数纳税,如有隐漏者,照律治罪。”这里又明确指出“活契典当田房,一概免其纳税”。尽管如此,乾隆二十四年之后,典税是否完全杜绝,仍值得怀疑。乾隆二十九年蒋檙的奏折称,江苏松江府“民间典买田宅”,立有“正、副二契”。其中,典契“仍照绝卖之契折半上税”。针对这种情况,蒋檙建议“令地方官另立典契税一项,每年造册报解”。显然,此时松江府的典税仍然在征收,上示广东香山县以及肇庆府的事例,也意味着典税在道光年间依旧存在。这也正说明政策的颁布与实行的背离。

第三,契税的附加。从上列资料可以知晓,雍正七年,因广东文武闱乡试所需经费不足,题准“向在各州县业户买产,每两例征契税银三分之外,又征一分充用”。这另外加征的一分,附加率为33.33%,是在契税基础之上进行的“科场费”附加,即如《清朝通志》所称:“雍正七年,准契税于额征外每两加征一分,以为科场经费。”笔者在与王燕合作的一篇文章中指出,所谓“向在”云云,即意味着雍正七年之前就有征收,并举出了“钞档”中乾隆十一年户部海望的题本作为证据。在现存原始档案中还有类似的记载,而且更为具体。乾隆八年,广东巡抚王安国的题本称:

又奉前署理广东巡抚印务户部右侍郎傅泰……为奏明科场税银事,雍正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准户部咨……广东文武两场额支正项银一千六百两(系属地丁银——引者),而各项费用共需银一万两(包括“修理贡院及制办一切什物供应,并举人访价等项”——引者),历来在于通省田房税契银三分之外另征一分,名为科场税。……其不敷之项,自顺治十一年,经前督抚俱藩司酌议详定,通省各州县业户买产,每两照例征税三分之外,另征一分,解充科场之用。仍或不足,又于公费银内拨应。此历来相沿旧例。……查税契内另征一分,合计通省每年约可收银二千五百余两,三年可共得银七千五百两有奇,凑充科场供应,历有年所。……伏乞照旧征收,奏销册内注明,贮为科场之费。……雍正七年五月十七题,本月十九日奉旨依议。

这里对“科场费”附加,用了“科场税”一词,似乎是清代前期杂税中的一个税种,但究其实,仍为契税的附加。从该题本可以看出,顺治十一年就议定并实施了科场费的附加,只不过这种“议定”,是由总督、巡抚和布政使讨论决定,并没有上报朝廷,是地方上的一种自主行为。直到雍正七年,才有署理广东巡抚印务的户部右侍郎傅泰专折上奏,经过户部的讨论,随即朱批“依议”,成为一项正式的税收政策。

广东的典契,也同样征收“科场”费用。香山县在“典业,每价一两,税契二分五厘”的基础上,另征“科场银五厘”;肇庆府在“典业,每价一两,税银一分五厘”的基础上,也是另征“科场银五厘”。可以看出,与卖契相比,典契的科场银是减半征收。

第四,契尾、契纸的工本费及额外索取。雍正五年,河南总督田文镜在历数契尾之弊时就说过,布政使司颁发的契尾,有“刊刷纸张、用印油红之费”,州县在领取契尾时,有“差役路费、司胥饭食之资”,所以,“一张契尾,颁到州县,价已昂贵,自不得不取偿于买主,是以每张契尾勒索三五钱不等”,甚至有“地不过数分,价不过数钱者,每两止抽税三分,其上纳正税不过数厘,而买此契尾,且逾百倍”的现象。所谓契尾的纸张及相关费用“逾百倍”,当有所夸张,但每张“勒索三五钱不等”,大概是普遍的现象。雍正六年改用契纸后,在契纸上曾特别注明:“每契纸一张,卖钱五文,解司,以为油红纸费。毋得多取累民。”乾隆年间复用契尾后,对纸张工本及相关费用的索取仍然是普遍的现象,既有所谓“买田过户,不能不经庄户书之手……纸笔费,每田一亩给钱十文,山荡给钱五文,向有定章。现在余姚县推收之费,每田一亩索价几及千文”的记载,也有“乡民持帖到户吏处,则视其人强弱以需索用费,或一分、二分、加倍、加数倍不等”的说法。清末奉天所定税契章程也记载了这种借契尾纸张工本费而进行的索取:“州县请领契尾,旧章每张呈解纸张工本银五钱,其取之于民者,或恐不止此数。前户部征收旗地税契,每执照一张,随征照费东钱二十吊,为数亦觉大多,现拟酌中定为每户管一纸,概收纸张工本银一两,仍以五钱作为纸张工本解局核收,以五钱留充承办书吏办公之费。”

对契税征收不完或解送迟延的处分制定较晚。乾隆三十七年,广东巡抚德保称:“州县征收田房税羡银两,例应尽收尽报,陆续解贮司库,按年题报。查粤东田房税羡银两向于下年冬季具题。臣抵任以来,乾隆三十四、五两年税羡银两,迟至次年秋冬,经臣屡次严催,始据藩司详据各属全数解足,汇册请题。……税羡一项,逐年岁底即经征完,非若地丁钱粮必俟次年春季始全行完解者比……(契税)向未定有迟延处分,各州县视为无关考成,每多延缓,该管府州亦不上紧督催,似应明定处分,以惩玩愒,而杜亏那(挪)。”因此请求“嗣后各州县征收田房税羡银两,除遵照定例尽收尽报,陆续批解外,统限奏销前全数解司,如不完解,即行参处,将该州县罚俸一年,督催不力之府州罚俸六个月,勒令即行解足,倘有亏那(挪)情弊,立即严参,照例治罪追赔。直隶州应解税羡银两,如逾限不行解足,照州县一律参处,该管道员亦照府州之例查参。如此则上下各官自顾考成,不敢仍前玩忽”。照此奏折来看,契税由于没有像地丁正项钱粮那样的考成规定,且在溢额议叙之法废除后也没有相关的考成措施,“向未定有迟延处分,各州县视为无关考成,每多延缓”,所以才有如上的处分要求和规定。

乾隆三十七年之后,这一处分措施一直延续实行。如乾隆四十七年户部议复对广东电白县知县等的处分:“该抚疏称,各属征收银两,俱系奏销前完解,惟电白县于九月十九日始据解到,所有完解迟延职名,系电白县升任知县齐翀督催不力……查定例,官员解送钱粮停拦日期者,罚俸一年,督催不力之上司罚俸六个月等语,应将完解迟延之电白县知县、升任潮州府同知齐翀照例罚俸一年,督催不力之前摄高州府事、高廉道卫诣照例罚俸六个月,前任高州府革职知府周人杰照例罚俸六个月,注册署高州府事候补知府丁亭照例于补官日罚俸六个月。”可见,这种处分是连带性的,既处分当事者(升迁依旧追究),又处分上一级官员。从嘉庆十六年大学士、管理户部尚书事庆桂的题本中,还可以再次见到这种处分。庆桂称:

广西省嘉庆十三年地丁等项钱根奏销案内原参署平乐县知县张堉春未完报收税契银一千三百三十二两六钱四分九厘,临桂县知县陈惠未完税契银二百八十七两二钱三分,先经户部会同吏部照例议以各降俸二级,戴罪督催,张堉春系署事官,未据声明卸事日期,其应照例议结之处,复参到后再议等因在案。今据该抚(广西巡抚钱锴)疏称,平乐县奏后续完银一千三百三十二两六钱四分九厘,造入十四年奏销册内新收项下,详请照例扣除免议在案。今又据临桂县续完银二百八十七两二钱三分,俟造入十五年奏销册内新收项下报部。请将前任临桂县告病知县陈惠、署平乐县事试用知县张堉春奉行各降俸二级、戴罪督催之案,具题开复等语,吏部查定例,官员承追不作十分之杂项钱粮,未完降俸二级,戴罪督催,完日开复等语,应将续保全完之前任临桂县告病知县陈惠、署平乐县事试用知县张堉春原议降俸二级、戴罪督催之案,均照例准其开复。

从这份题本中可以知晓,契税的征收,同地丁钱粮一样要按时奏销,所以称“地丁等项钱粮奏销案”,征收契税官员在受到未完处分后,“戴罪督催”,如果督催征完,前定处分可以免除,即“完日开复”。而且这种处分和督催规定,与一般正项钱粮不同,即“官员承追不作十分之杂项钱粮”,其“不作十分”之语,意为不作十分考成的杂项钱粮。凡此,都值得注意。

四.

契税的正额、溢额、总额与契税的拨解、支发

在各省的契税额度与征解中,见到最多的词是“无定额”和“尽收尽解”。如康熙《大清会典》称:“淮、徐二府州属及宝、霍、宿、临、五、怀、定、临、虹九州岛县,(契税)俱无定额,尽收尽解。”乾隆《盛京通志》称,“奉天府属田房税契,雍正六年为始,尽收尽解,无定额”;吉林各属“田房税契,无定额,尽征尽解”。光绪《重修安徽通志》称:“田房税契每两税银三分,每年尽收尽解,无定额。”道光《杂税全书》(见图6)称:“田房税银尽收尽解”,“田房洲场等税银尽收尽解”。是不是真的“无定额”,是怎样的“尽收尽解”,都需要辨析。

图6 《杂税全书》书影

事实上,各省的契税大都经历了“田房税契一项原无定额”到“有定额”的过程。康熙《大清会典》首次记载了各省的契税及“杂赋”征收额数,如表1所示。

表1 康熙二十四年各省契税及“杂赋”银额

从表1来看,当时各省的契税征收额非常有限,总额不足9万两,其中有几个省份缺记,除盛京当时还没有开征契税外(据前述,盛京是雍正六年开始征收),陕西、四川、云南、贵州当是没有报解,并不是没有征收。如四川,据四川总督常明称:“川省税契盈余一事,缘康熙年间户口稀少,税额只二万一千有零。”虽不清楚“康熙年间”是何年,但在“户口稀少”的情况下,每年的契税征收仍有2万余两。从此也可以看出,表1反映的契税数是各省报解的契税银数,只是大多数省份的实征数,并不是额征数。如山东契税“通省原额一千一百二十四两一钱九分零”,而表中所列为8755两,超出“原额”数倍。据笔者做的“乾隆十八年岁入明细统计”和“乾隆三十一年岁入统计”,这两年的契税总数均为190000两。这时的数字基本上是各省契税的定额,这种定额,在有些省称为“原额”,有些省称为“正额”。各省实际征收的契税银数,要远远超过“原额”和“正额”。为了反映契税“正额”(额征)与“溢额”(溢羡)的情况,特根据现存档案,列出广东一个较长时段的契税征收作为示例(见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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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 雍正至道光年间广东契税的额征银与溢羡银

由表2可知,广东历年的额征银均是7570.913两,可以体会到,契税是有定额的。事实上,如果没有“定额”,也就没有“溢额”“溢羡”之说。广东的溢羡银在雍正六年为44300余两,在乾隆年间不断增加(间有减少,乾隆以后,又有减少),表中所列溢羡银征收最多的年份是乾隆三十九年,接近199000两(实际上征收最多的年份超过了20万两,如乾隆四十三年,达204000余两,因为未见到该年的奏销题本,缺少细数,未列在表中,见后文),如果将“额征银”和“溢羡银”两项加在一起,该年的契税银达206000余两,仅广东一省的契税实征银就已经超过上述乾隆十八年和乾隆三十一年19万两之额。

本来,契税的溢羡银无一定之额,征多征少都是一种正常现象,但实际情况是,如果溢羡银与上年或前些年相比有所减少的话,也会受到户部的质询。乾隆三年,议政大臣、协理户部尚书事讷亲在议复乾隆二年广东的契税销算时称:“查粤东省乾隆二年分广、南等十府,罗、连、嘉三州属征解税契银七千五百七十两九钱一分三厘。汇入该年地丁册内。查与历年额征银数相符,应于奏销案内查核题复。又解科场经费银二千五百二十三两六钱四分九毫。……尚税契、科场溢羡银四万三百七十九两二钱五分四厘零。该署抚虽称现存司库另款收存,但查粤东题报乾隆元年征收田房税羡银二万二千六百五十六两三钱零,臣部查与雍正十三年征收溢羡银七万七千八百二十六两零,数目悬殊。业经行令该署抚再行确查题报在案。今乾隆二年各属征收溢羡银数,较之雍正十三年仍属短少,其因何短少,并经征各官有无侵收入己之处,疏内均未声明,应仍令该署抚王誊一并确查。”如果查核以后,的确是“尽收尽解,并无收多报少情弊”,才可以“取具印甘各结”结案。乾隆四十一年,大学士、兼管户部尚书事于敏中在议复乾隆四十年广东的契税销算时称:“查核历年征收银数俱在十九万一千余两至二十万两以外,今四十年征收银仅止十八万七千四百五十余两,其因何减少之处,未据声明,应令该抚向系确查,据实报部查核。”乾隆四十七年,户部尚书和珅在议复乾隆四十六年广东的契税销算时又称:“查征收前项溢羡银一十八万七千八百三十八两零,较之四十三年征收银二十万四千五百二十五两零,计少征银一万六千六百八十七两零,虽据该抚疏内声明,委系尽收尽解,并无征多报少情弊,但查四十六年与四十三年,同系有闰之年,所征银两因何多少悬殊,是否实在情形及有无侵蚀等弊,应令该抚严饬详查,到日再行定议。”

到乾隆后期,溢羡银开始出现地方欠解的情况。乾隆五十九年,广东州县应解布政司的欠解银为12000余两,嘉庆八年为38000余两,嘉庆十一年为61000余两。到嘉庆十六年,欠解83000余两,已经接近应征溢羡银的一半,即“应征税契、科场溢羡银一十七万五千六十两二钱二分二厘,已完解司银九万六百八十七两一钱四分九厘,又番禺、连平等州县共未完解司银八万三千五百六十三两九钱七分三厘”。这种欠解的情势基本与地丁钱粮的欠解相一致。

以上是作为研究的个案,对广东契税征收原额、溢羡征解的列表分析。其他各省的情况当然也值得注意,可以再举出江西、云南、四川省的事例作为参照。

江西的契税,表1所列为7400余两,据乾隆二十四年署理江西巡抚阿思哈称,“江省税契,向年不过六七万两”,每年六七万两大概是一个常数,乾隆二十三年征收尤多,“统计一年共收新旧税契银一十六万七千四百余两,较之二十二年收银六万八千余两计多收银九万九千余两”。而据“江西通省每年约用契尾十五六万张”来看,征收的契税数目,当不在少数,即使一张契尾征收税银一两,每年也应该有十几万两之多。但是“江西州县借此那(挪)移,上司亦以此为通融抵补,往往前次所领契尾全数尽销,而税银分文不解”,才导致每年税银不过六七万两,乾隆二十三年征税达到167000余两,正是清查的结果。

云南的契税征收数额,在表1中缺记,不过,道光年间每年应在两三万两。道光八年,“税契银二万一千六百两七分九厘”;道光十一年,“税契银二万四千二百六十五两三钱四分一厘”;道光十五年,“税契银二万三千四百八十六两八钱六分一厘”;道光十九年,“税契银三万一千七百八十一两六钱一分七厘”;各不等。

四川的契税银,表1亦缺记,实际上四川的契税在康熙年间已经有“定额”,嘉庆十六年,四川总督常明即说“川省契税自定额至今,已历百十余年”。嘉庆十五年,在契税定额银“二万一千三百八十余两”之外,征收“赢余银六万四千七百八十两。统计一年之内,除正月未经开印以前原无税契外,共实收银八万六千一百六十余两”。据后来的档案可知,四川的情况较为特殊,曾将盈余银累加,成为新的“定额”。此事见于光绪二十六年四川总督奎俊的奏折:“查川省州县税契原额银二万一千三百八十余两,嘉庆十一年,加银六万四千七百八十两,永为定额。”

由上不难看出,由于契税的征收存在“无定额”、“定额”、“盈余”以及拨解或不拨解等情况,十分复杂,契税征收的额数要远远超过一般典籍的记载。

至于契税的所谓“尽收尽解”或“尽征尽解”,揆诸档案资料及一般典籍,存在几种情况。

第一,地方官员私自隐匿税银,不如实上解。一如四川总督常明所说:“川省州县税契赢余未能尽征尽解,陋习相沿,已非一日。本日询问勒保,据称,州县等平日征多报少,比比皆是。”这当然有违成例。之所以如此,按常明的说法,有不得已之处:“总缘该州县除养廉之外,别无得项,而养廉摊扣又多,不能全领,以致各项办公之费多有未敷,不能不借此贴补。”这显然不是官员“侵蚀入己”,而是借此弥补地方办公经费的不足。而安徽布政使石麟则称契税“例应尽收尽解,乃官胥因循锢弊,以国税作虚名,视欺隐为常套,分侵肥橐,靡不相习成风”。按照石麟的说法,则属于地方官员的“分侵肥橐”。不管是哪一种情况,都导致契税不能尽收尽解。

第二,契税尽收尽解,各不相同。由于契税的“正额”或“盈余”税银性质不同,因此存在不同的尽收尽解方式。一般地方志说的契税“尽征尽解,各州县同”,并不能如实反映状况。

一般来说,契税的正额银尽收尽解,报解中央(户部),并同地丁钱粮一并造册报解。这在许多奏销题本中都有说明,如乾隆二年大学士、管理户部尚书事张廷玉称:“查粤东省雍正十三年分广南等十府,罗、连、嘉三州属征解税契银七千五百七十两九钱一分三厘,汇入该年地丁册内。查与历年额征银数相符,应于奏销案内查核题覆。”这里的“税契银”7500余两,即广东契税的正额银,“汇入该年地丁册内”奏销。乾隆九年,户部尚书海望所说更为直接:“乾隆七年……通省共解额征税契银七千五百七十两九钱一分三厘,已汇入该年地丁册内奏销。”只有在个别情况下,经过奏准,契税的“正额”才能留存地方,拨充地方公用。如雍正十二年江西巡抚谢旻所说:“江省司库存公银两,前因每年存剩无多,恐有一时需用之事,未免不敷,荷蒙皇恩将雍正八年税契银七千八百五十三两零,拨存司库,以备地方公用。”

契税盈余银的报解方式则要复杂得多。雍正四年议准:“凡典当田土,均用布政使司契尾,该地方印契过户一应盈余税银尽收尽解。”这是典章制度对契税“盈余税银尽收尽解”的首次规定。广州府知府蓝鼎元也称:“雍正五年,税契溢羡,未奉全解之檄,存贮邑库。凡上官公事捐输、修造战船炮台之类,就中支解。”这种契税盈余银“存贮邑库”,亦即存贮府库的记载,为笔者首见,蓝鼎元以广州府知府的身份记载此事,当不虚。说明至少在雍正五年之前,契税的盈余银并未上解(或未全部上解),而是留充地方府县作为地方费用。在“盈余税银尽收尽解”的规定之后,契税盈余银的“尽解”,也并非上解中央,而是上解藩库,即所谓“州县征收田房税羡银两,例应尽收尽报,陆续解贮司库,按年题报”。这一点可从乾隆八年广东巡抚王安国的题本中仔细体会。

粤东省各属征收落地、田房二项税羡银两,递年尽收尽解,存留支应各官养廉及津贴修船之用,岁底题报在案。……所有现存银两,一、落地税羡,自雍正九年至十一年,共存银一十一万四千一百四十一两九钱七分四厘八毫零。一、田房税羡,自雍正十年起至十一年,共存银一十一万六千二百九十三两九钱七分五厘二毫零。以上二项税羡共存银二十六万四百三十五两九钱五分零(不是前两项的直接相加,还有其他年份的存银——引者),内封贮银二十一万五千八百五十三两一钱七厘零。尚(有)雍正十年、十一年落地税并零星赢余存贮司库,候给各官养廉银四万四千五百八十二两八钱四分二厘零。嗣后递年通省所收落地税羡,遵照恩旨,赏给留支各官养廉,每年征收田房税契银两,另款收存司库,遇有本省建造工程应动之案,题明动支。……前署广东巡抚傅泰题报征收落地税银案内,于雍正七年二月内奉旨,广东落地税赢余银两,于该督抚奏折内批令赏给该省官员为养廉及津贴修理战船之用。……又于雍正七年十二月内奉上谕,……广东落地税羡之外,雍正六、七两年报有田房税契溢羡银四万四千三百余两,此系该省查出之羡余,应归于本省之公用,着于此项银两着给督抚等养廉,应给若干,着该督抚会同布政使王士俊斟酌定议。

王安国的题本主要是回顾了广东契税盈余银与落地税盈余银的征解留支。其中,雍正七年十二月的上谕称,雍正六、七两年广东上报的契税“溢羡银”44000余两,是该省“查出”的“羡余”,应该留存地方,“归于本省之公用”,支给“督抚等养廉”。之所以支给“督抚等养廉”,是因为养廉银主要从耗羡归公银内支发,而“广东耗羡仅十五万九千余两,除公用六万五千余两,所存九万余两,不敷大小各员养廉之用”。于是,便形成了广东契税盈余银“递年尽收尽解,存留支应各官养廉及津贴修船之用,岁底题报”的局面。这里的关键是,契税盈余银上解、存留藩库,作为地方的相关费用,凡遇动用,事先报明,到年底上报户部备案。关于这一点,还可以从下述广东等省契税盈余银的支出中进一步窥察。

乾隆二年,大学士、管理户部尚书事张廷玉称,广东在雍正十三年除报解契税正额银7500余两外,“又解税契、科场溢羡银七万七千八百二十六两七分六厘零。该抚既称支给添设营房,建造衙署、炮台、仓廒与恩科乡试经费等项共银八千五百六两二钱九分一厘七毫零,应令该抚俟各项工竣,将用过工料细总各数,造报工部核销之日,报部查核。……尚余银六万九千三百一十九两七钱八分四厘三毫零,既经另款收存,应令该抚遵照原题,遇有本省一切建造工程,题明动用”。可见,税契、科场溢羡银(即契税盈余银、科场经费银)全部留存藩库,除添设营房,建造衙署、炮台、仓廒,以及支给恩科乡试经费外,剩余银两“另款收存”,再有支项,题明动用。

乾隆七年,户部尚书海望称:“鹤山县添设黑坑等五处汛防应建营房……需银六百九十六两九钱三分一厘零……在田房税羡银内给发兴建。……粤省应办沉速香斤,系供奉坛庙祭祀之用,毋须选择一律大块好香采买……乾隆五年应办解沉速香三百斤,另附秤头香三十斤,共三百三十斤,每斤需价银四两一钱六分五厘,计该银一千三百七十四两四钱五分,应照乾隆四年之例,在于乾隆五年各属征收田房税科羡余解贮司库银内动给采买。……惠、潮二府属之归善、海阳等各县添设县治,建筑城垣、炮台、关口等……共需工料银三万三千二百四十四两七钱零……在司库存贮各年田房税羡银内动给修建。”这里除营房、城垣、炮台等修建外,为内务府采办的沉速香,也在契税盈余银内动支。

乾隆十一年,户部尚书海望称:“(乾隆九年契税银)支给办买沉速香价、点锡价脚、额外孤贫口粮、修葺城垣、钱局等项共银四万六千八十九两一钱七分九厘零。”这里除修葺城垣、采买沉速香等已经出现过的支出项目外,又多了点锡的采买与运脚、孤贫口粮、钱局等项的支出。

广东省之外,其他省份也有类似的情况。如福建,据闽浙总督赵慎畛称,“福建省福州、泉州、漳州、台湾四厂承办修造水师各营战船,应给正价一项,每年约需银二万两左右”,曾在其他杂税银内动支,但其他杂税“每年仅有解司银数千两,不敷支用。惟税契一款,年有解司银数万两,堪以动支船工正价之需。今福州厂造补新字八号船正价银三百九十九两七钱一分四厘,泉州厂造补成字七号船正价银二千二百四十四两三钱零三厘,即奉部奏驳不准动支地丁(道光四年六月十八日钦奉上谕:嗣后遇有必不可缓之工,务派妥员查验确实,出具切结,方准具折声明,次第请修,所需工料银两,总不准擅动地丁正项——引者),应请改动司库道光四年分税契银两,以应工需。并请嗣后各场修造船工应给正价,一体在于税契银内动支”。朱批:“户部知道。”又如山西,据山西巡抚鄂宝称:“晋省科场经费向例,武场额设正项并不敷银一千三百九十一两零,内正项银六百七十两零,系于各州县额解武举盘缠并武宴牌匾项下动支银四百二十八两零,又动支进土旗匾给剩银二百四十一两零,以充正项额支不敷之数,不敷银七百二十一两零,系于耗羡项下分作三年每年酌留银二百四十两零,积存备用。此系专为正科而设,今庚寅年特开恩科,各省武场,经部臣奏明,于本年十月乡试所有武场事宜应行预期次第办理,需用经费银两,因无款可动,行据布政使朱珪详称,武场应需正项银六百七十两零,请照文场之例在于乾隆三十五年税契盈余项下动支,其不敷银七百二十一两零在于乾隆三十五年耗羡银内动给。”朱批:“该部知道。”道光元年,山西巡抚成格称:“山西省科场额定经费银四千二百五十八两零,本年举行恩科,请循例照上届恩科之例在于嘉庆二十五年税契盈余银内动用银二千一百五十八两零,其不敷银二千一百两并应给正副考官路费银八百两,均请在于嘉庆二十五年耗羡项下如数动给。”朱批:“户部知道。”这些对契税盈余银的动用,朱批“户部知道”或“该部知道”,都没有经过户部的议复,可见是循惯例进行奏报。

契税盈余银留存地方,支发养廉银及其他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地方经费的欠缺,并对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划分产生一定的影响,而用盈余银采买沉速香解交内务府,又涉及皇室经费和物料的来源,其意义是多方面的。

轮值主编:赵士第

排版:王超 王笑尘

审核:陈锋 洪均

《中国经济与社会史评论》是由湖北省中国经济史学会、武汉大学历史学院、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武汉大学中国传统文化研究中心主办、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大型综合性学术集刊,由著名经济史学家陈锋任主编,每年出版1集。本刊以刊发中国经济与社会史相关高质量研究成果为己任,个案研究与综合研究兼采,尤其欢迎青年学者、在读研究生投稿,常设栏目有财政与社会、经济与社会、明清宗教与社会、日常生活研究、学术评论与综述等栏目。

本刊字数不限,欢迎有新见、有新史料、新方法,理论性及逻辑性强、语言流畅的相关研究稿件,除专题研究外,尤其欢迎书评、研究综述、商榷与争鸣类文章。来稿请发送word版电子文档至邮箱:jingjiyushehuishi@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