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05年初,张三经人介绍到北坡六号煤炭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张三在北坡六号煤炭公司机运队从事放煤工作。2008年10月份开始,北坡六号煤炭公司公司设立了养老保险账户,但因张三参加了新农合,北坡六号煤炭公司未为张三交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

2017年12月份,张三因北坡六号煤炭公司生产过程中时常发生停产等情况,工资收入不够稳定,加之北坡六号煤炭公司未给张三交纳社会保险金而离开北坡六号煤炭公司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就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事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张三于2019年6月4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以张三的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张三提起诉讼。

一审

张三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三、北坡六号煤炭公司于2005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我国相关劳动合同法律法规之规定,北坡六号煤炭公司应当给张三交纳社会保险金,但是北坡六号煤炭公司以张三参加了新农合为由未给张三办理并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亦未向张三将未予交纳的张三因作出释明,张三请求北坡六号煤炭公司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之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北坡六号煤炭公司抗辩提出本案超过了时效,因张三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但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北坡六号煤炭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经审理,支持了张三部分诉讼请求。

二审

北坡六号煤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陕063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争议已经超过了一年劳动仲裁时效期间,而一审判决认为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三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被上诉人从2005年到上诉人处工作,至2017年离岗。在职期间,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被上诉人张三2017年12月离开上诉人处,2019年6月4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申请期间,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时效中断或未超过的相关证据,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9)陕063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张三的诉讼请求。张三不服二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

理由:劳动争议案件是仲裁前置,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时效制度。申请人未在法定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消灭的只是仲裁权利,并不是诉讼权利。

申请人的诉讼属民事法律范畴,应适用3年诉讼时效,而不是适用劳动仲裁时效,故请求法院再审本案。陕西省高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2017年12月离开公司,但其在2019年6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二审法院以申请人超过仲裁时效而未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张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三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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