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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41篇文字

设计股权激励时,股东预留股权,没想到,离婚后原配偶获一半份额

股权激励制度,对于公司来说,并不是那么容易制订的。想要弄妥当,不仅需要总体的研究和设计,而且还有许多细节需要注意。

下面说个案例,就是关于股权激励制度设计中忽视的一个细节。

在一些公司的股权激励安排中,为了给未来的股权激励预留股权份额,会让某个股东保留一部分股权,并且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明确这部分股权的性质。

但是,A公司在“预留股权”这个问题上,忽视了股东的婚姻状况是可能发生变化的。

王某某,是A公司的大股东,直接持有A公司35.20%的股份,同时,通过B合伙企业间接享有A公司17.40%的表决权,持股比例合计为52.80%。

B合伙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为王某某,出资额为440万元,王某某持有72.8138%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温某某,原来是王某某的配偶。2018年8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接着,温某某作为原告,又起诉了王某某。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告王某某持有的B合伙企业72.8138%的50%计36.4069%归原告所有或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

温某某的理由也很简单:B合伙企业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离婚案件中未对上述企业的财产份额进行处理,所以现在起诉要求分割。

王某某向法院表示:

1、B合伙企业是专门为股权激励而设立,由符合条件的“激励对象”向“授予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取得B合伙企业授权,B合伙企业“授予人”是被告担任。被告虽然实际持有B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份额,但实际所有权是属于未来的激励对象。

2、同意将被告代持的B合伙企业份额的一半划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同时应承担“授予人”的义务,以确保股权激励制度的正常运行,即当股权激励发生时,激励对象向原、被告支付款项,原、被告释放相应的股权。

法院最后认定:

1、B合伙企业成立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享有该企业中王某某持股的50%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

2、另外,B合伙企业是A公司持股的员工激励平台,原告和被告在股权激励发放或回收时,各按50%承担相应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

法院判决B合伙企业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72.8138%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由原告和被告各持有一半。

对于法院的这个判决的合理性,这里不做讨论。

依据这个判决结果,对于A公司来说,产生了原来没有意料到的重大变动:王某某的原配偶,进入了核心团队。

一方面,王某某成为了对B合伙企业有控制能力的合伙人,也成了股权激励“授予人”之一,另一方面,王某某可以依据这份判决,通过B合伙企业,间接地持有或者控制A公司8.7%的表决权。

这样的“顶层变化”,对于一家已经挂牌新三板的企业来说,并不是什么正面的消息。

当初该如何操作才能避免这个问题呢?虽然专业,但也并不难。问题是,当初不请专业协助把好关,出了状况后是很难解决的。

现实中,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创始股东,会在公司内部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意在激励核心团队成员,同时也为了防止核心成员轻易离职。

这类股权激励,现如今,并不稀奇,甚至有滥用的迹象。

据我的工作经验和学习观察,绝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激励,都有些不明不白的地方。

最直接的两个感受是:

第一,绝大部分的股权激励制度,都是在互相抄袭的基础上修改的,并不是直接从公司的需求点出发设计的。

第二,股权激励实施后,并没有任何“激励”的感觉,当然也没有人去评估实施股权激励后究竟为企业提供了什么样的作用和价值。

之所以会有这样的情况,原因主要有2个:

1、股权激励制度设计,是一件需要专业和经验的事情,但是有些专业度不够的咨询机构反而更有营销能力,因为越是不专业,越是能给出绝对的观点,绝对的观点会显得很有自信和权威。

相反,专业的人,特点之一就是“谨慎”,不轻易说绝对的话,这往往给人的第一印象是没有自信。

于是,很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激励制度,在设计之初就没有得到真正专业人员的协助。

2、企业目标和定位本身存在模糊不定

股权激励,作用的对象是“人”,而如何组织人、如何选择人、如何分配责权利,是取决于企业本身的目标和定位的。不同的目标和定位,选择和组织团队的标准和做法应当是不同的。

很多企业在搞股权激励时,只想着用短期和中长期的股权利益去诱惑人,却还不明确企业的目标和定位,这是倒果为因了,弄反了。

事实上,每个企业都应当有合理的激励机制,但是大部分企业是没有必要去搞股权激励的,具体今天就不展开了。像本文提到的那家A公司,其实也不是非要搞这类股权激励的。当初不搞这类股权激励,设计其他激励机制,可能就不会发生离婚后原配偶进入公司核心层的尴尬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