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张红于2011年5月3日入职陕西某公司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公司每月向张红发放相应社会保险补贴,公司不再承担为张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张红签了《个人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019年5月9日,张红离职,之后,张红就社会保险等相关事宜申请仲裁。

2019年9月24日,仲裁委裁决公司为张红补缴2011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12月30日,公司申请仲裁要求张红返还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仲裁委不予受理。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协商一致,由公司每月向张红发放相应社会保险补贴,而不再承担为张红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以及公平原则,张红应当返还给公司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张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张公司出具违规格式条款的劳动合同,是过错方,且部分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约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另公司已依据生效裁决书为张红补缴了有关社会保险,故张红应当向公司返还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其次,本案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予以返还社会保险补贴之诉,实体基础法律关系为形成之诉,并非是不当得利之诉,张红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红仍不服,向陕西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虽然张红向用人单位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处分范围之内,其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不仅有损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其次,本案系因劳动争议纠纷引起的返还社会保险补贴之诉,并非申请人主张的不当得利之诉。用人单位自2019年9月份收到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时才知道其向张红发放的保险补贴无效,在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后,于2020年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张红返还保险补贴,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高院裁定:驳回张红的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