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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苗雨律师丨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

  • 案件概况

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出资50万元入股被告的公司。原告按约出资至被告个人账户,但是公司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未将原告作为股东的相关事项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亦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告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享有股东权利等。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代理原告参加了该案二审上诉阶段,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 争议焦点

上诉人是否取得公司股东资格,案涉投资款是否应当返还。

  • 律师策略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其中,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工商登记等,是股东的形式特征;实际出资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是股东的实质特征。

我们认为,上诉人不符合成为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没有成为公司股东,出资目的未能实现,对方应当返还投资款。

  • 案件结果

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投资款50万元。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需要进一步交流或探讨,请随时与本文作者苗雨律师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