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有信托产品暴雷。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布的一审判决书显示,2017年11月,通过某证券公司工作人员介绍,程某与某信托公司签署了安民1号信托合同,合同约定程某作为B1类受益人认购4000万元,期限1年,基准收益率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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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该产品总规模为3亿元,信托经理为郭峰。A类受益人为某银行,认购2亿元,基准收益率6%/年;B1类受益人为程某;B2类受益人认购6000万元,负有补仓义务。

与安民1号相隔仅1个月,2017年12月,程某与国民信托另外签署了安民22号信托合同,其交易结构与安民1号相同,程某作为B1类受益人又认购了4000万。

不过,2018年6月,安民1号和安民22号预估净值跌破平仓线0.9元,B2类委托人未及时追加补仓资金导致平仓。

据悉,结构化信托理财产品与一般信托产品的不同,主要就在于“结构”上。国内信托公司设计的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理财产品具有几个可识别的特征。

首先,在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上采用“一般/优先”模式。社会投资者是优先受益权委托人,一般受益权委托人则为机构投资者。“一般/优先”模式使委托人的收益与风险成正比。从理论上说,初始信托资金由优先受益权资金和一般受益权资金按一定比例配比。

其次,在风险承担上,一般受益权委托人(一般受益人)以其初始信托资金承担有限风险在先,而优先受益权委托人(优先受益人)承担相对较低的风险在后。

在收益分配上,优先受益人则优先于一般受益人。结构化信托理财产品的避震功能也就体现于此,当该信托计划出现较大的风险并由此造成亏损时,机构投资者的资金冲锋在前,保障投资者的资金安全。与此相对应,当投资获得丰厚回报时,机构投资者的收益也要比个人投资者多得多。

此外,“结构”还体现在投资模式上。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就是投资的多元组合,此类产品可以投资股票、基金、债券、货币市场工具等多种有价证券,具体的投资比例由该信托的投资团队掌握。

在资管新规出台前,类似的结构化信托曾风靡一时。但这样的操作模式,相当于在无形间放大了投资风险。在止损线为0.9的情况下,一旦出现极端行情,即便是强制平仓也无法避免配资方可能在来不及卖出的情况下出现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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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识到产品出现问题,2018年10月,程某之兄找到信托经理郭峰。

在微信交流中,程某之兄多次对项目并非信托公司自主管理表示惊讶,郭峰则指出,主动管理项目信托报酬不会低于1%,但这两个项目公司收费明显低于主动管理类项目的收费标准。

民事判决书显示,2018年11月,安民1号信托终止。根据清算报告显示,仅A类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而程女士在该项目的投资本金4000万元已损失殆尽。

程女士认为,签订合同时其了解到,某信托为专业的信托公司,是按信托合同约定的“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主进行相关的投资操作”,即“主动管理”。然而在项目的实际运作过程中,程女士才从某信托的经办人处获悉,该项目实际上是由B2类受益人实际操作的业务,根本上背离了信托公司应当履行的主动管理职责。

最终,法院判决,安民1号中信托公司向程女士退还信托报酬12.39万元,并赔偿损失200万元;安民22号中由信托公司向程女士退还信托报酬12万元,并赔偿损失180万元。也就是说,程女士8000万的信托产品最终亏约90%。

业内人士解读认为,此案给予大众一次很及时的提醒。随着资管新规正式实施,信托产品已经打破刚兑,投资者在做投资决策时,应该充分认识产品及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以避免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