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民间借贷案件中,一些出借人为了降低自身风险,确保收回利息或避免 本金折损,在出借时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部分俗称为“砍头息”,借款 人收到的数额往往仅仅是本金扣除利息后的数额。这种做法影响了借款人资 金的正常使用,片面加重了借款人的资金成本,严重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 利,明显有违公平。此外,预先扣除利息实际上是变相提高了贷款利息,扰 乱了正常借贷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取各种名目的“砍头息"。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中旬,被害人严某某因经营奉贤区金汇镇迎金路xxx号 xxx楼服装厂需要资金周转,经张某某(另处)介绍至被告人陈某某处借 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并签署了 60万元的借条。被告人陈某某为 谋取非法利益,在转账留下银行交易流水后,又以行业规矩需提前支付利息 和服务费为由,让严某某转账25.5万元至周某银行账户,后回流至自己银 行账户,严某某实际到手34.5万元。

嗣后,被告人陈某某凭借该借条及银 行流水,要求被害人严某某还款60万元。严某某还款4.5万元后无力还款, 被告人陈某某又以违约、支付利息等方式,垒高债务至100万元,并纠集他 人逼迫严某某签下70万元还款计划,后严某某卖房还款55万元。被告人陈 某某通过上述“套路贷”方式骗得被害人严某某共计25万元。

2018年2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严某某经 济损失2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的方法,骗取公民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经查,被 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积极交代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的表现,依法不能认定 为立功,故对此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认真悔罪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 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 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 述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控辩双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 内缴纳)。

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 外。”也就是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但比传统高利贷可怕的是,“套路 贷”拥有几乎完美的证据链。

一旦双方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贷款方便将虚 高的借款金额转入借款人账户,制造“账户资金流水与借款合同一致”的证据,然后以快速审核费、信息认证费、账户管理费、风控服务费、中介费等 名义收取高额的“砍头息”,借款人实际只能获得部分钱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实践中,法院根据民 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规制预扣利息行为,但预扣利息的方式日益隐蔽, 尤其是现金交付,审查难度大。借款人借款时也应当注意避免砍头息及证据 的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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