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为积极营造全民禁毒宣传氛围,苏州中院围绕“健康人生、绿色无毒”活动主题,组织全市法院开展系列禁毒宣传活动。

集中宣判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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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1日至23日,在做好疫情防控同时,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对何某某、赵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等毒品犯罪案件进行集中公开宣判,相关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至死刑不等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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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院宣判的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何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冰毒数量达9377.6克,赵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冰毒数量达10577.6克,涉案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性质和情节,依法判处二人死刑;宣判的被告人赵某甲、徐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被告人从云南购买冰毒并在江苏销售,数量达1000克,法院综合全案事实,二人在共犯中的地位作用及相关量刑情节,依法判处二人死缓刑;苏州中院还对两件走私毒品案件的被告人李某某、查某某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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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宣判的刘某某贩卖毒品案、滕某某贩卖毒品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宣判的左某某贩卖毒品、盗窃案及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宣判的张某某贩卖毒品案,均是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上头电子烟”或者烟油的案件,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宣判的沈某某贩卖毒品案,系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叶的案件,上述法院均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相关量刑情节,依法对相关被告人作出判决。

本次集中宣判活动充分展示了全市法院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立场,有力彰显了全市法院坚决打赢禁毒人民战争的决心,有助于营造全市浓厚禁毒氛围,引导全民特别是青少年认清毒品的危害性,不断增强防毒、拒毒意识,自觉抵制毒品,牢固树立健康生活理念。

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6·26”国际禁毒日来临之际,为充分展示十八大以来苏州两级法院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坚定站稳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政策立场,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成效,现收集、整理了九件十八大以来审结的毒品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既有体现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也有反映近年来毒品犯罪新趋势的,还包括了四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往年毒品犯罪典型案例的案件(有一件案件同时被评选为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详情如下:

附录

苏州中院毒品犯罪典型案例(2013-2022)

案例一:闫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案例二:曹某某等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

案例三:于某某走私毒品案

案例四: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

案例五:梁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非法持有毒品、汪某某贩卖毒品案

案例六:陈某某贩卖毒品案

案例七:王某某等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传授犯罪方法案

案例八:常某某贩卖毒品案

案例九:颜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

01

闫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危害性极大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被告人闫某某多次联系广东上家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1月初,闫某某至广东省普宁市与上家进一步沟通确定毒品交易事宜,后安排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揭阳市泥沟停车场附近接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开车返回苏州。次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塔前镇福银高速塔前服务区将李某某抓获,并在其驾驶的货车车厢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9939.6克。民警之后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一出租房内将闫某甲(另案处理)抓获,并当场查获闫某某存放于此处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0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35.5克。

(二)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274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35.5克,其中还指使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993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严惩。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闫某某已被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该案系苏州地区迄今查获毒品冰毒数量最大的案件。闫某某伙同亲友,并以从事餐饮行业为伪装,长期从广东购买冰毒并在苏州地区进行销售,逐渐形成了巨大的贩毒网络,其社会危害性巨大。闫某某与上家联系购买冰毒40公斤,先后向上家预付购毒款60余万元,并安排亲戚李某某以物流送货为名意图将毒品运送至苏州,一旦相关毒品运送至苏州并扩散,造成的危害性将极为巨大。苏州中院基于从严惩处大宗毒品犯罪的立场,依法判处闫某某死刑,对于威慑潜在大宗毒品犯罪分子,预防遏制毒品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02

曹某某等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形式新颖,危害性极大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2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单独或指使被告人蒲某某、汤某某、刘某某及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900克及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等。2014年12月,被告人曹某某向被告人帅某某购买毒品一箱,后在苏州绕城高速公路郭巷出口处取箱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曹某某、蒲某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黄色密封纸箱1个,内有氯胺酮692克,净重30克的密封物2袋及净重753克的“红酒”液体1瓶,从密封袋及“红酒”中检出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俗称“摇头丸”)、氯胺酮成分。民警后对曹某某两处住所搜查,查获甲基苯丙胺5231克,氯胺酮药片144片净重26克,氯胺酮粉末343克,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34克,“红酒”液体119瓶,其中115瓶检出甲基苯丙胺、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3瓶检出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1瓶检出氯胺酮成分;另查获手枪1把。

(二)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100余克,氯胺酮1000余克,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30余克,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混合体1600余克,甲基苯丙胺、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混合体43000余克,还违法枪支管理法规,持有手枪1支,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贩毒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曹某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同案其他被告人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直至死缓刑。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曹某某已被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仅涉案毒品冰毒就达6100余克,在其家中尚未销售的就有5000余克,足见其销售毒品能力之大,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不可小觑;涉案毒品种类较多,除常见毒品冰毒外,还有氯胺酮、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均可以刺激中枢神经,具有使人致幻的作用,均能危及吸食者的身心健康;涉案毒品形式新颖,有氯胺酮片剂,还有以“红酒”形式出现的混合毒品,主要向在酒吧、KTV娱乐场所的年轻人销售,一方面对于青少年具有极大的吸引力,另一方面也极具隐蔽性,容易引发次生犯罪。被告人曹某某涉案毒品数量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持枪以备不时之需,其人身危险性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苏州中院根据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体现了对此类毒品犯罪的严惩态度。

03

于某某走私毒品案——以吸食为目的走私少量毒品大麻油亦构成犯罪

(一)基本案情

2018年,被告人于某某经人介绍,与微信名为“BiuBiu”的境外大麻油供货人加为微信好友。2019年1月16日,于某某通过微信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BiuBiu”购买大麻油一支用于吸食,并将其当时的租住地及手机号告知对方,作为收件地址和联系电话。后“BiuBiu”将大麻油藏匿在一桶蛋卷中邮寄入境,以“李某贵”的姓名及身份信息作为收件人,随后将快件单号、收件人姓名告知于某某。上述快件于2019年2月22日被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查获,从快件内查获大麻油0.6克。经鉴定,从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二)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受西方“大麻文化”的传播渗透,大麻类毒品犯罪呈增长之势。大麻毒品形态多样,除较常见的大麻叶外,还出现电子烟烟油,糖果、爆米花食物等形态,对青少年极具诱惑性,加之披上“吸食大麻即追求时尚”等虚伪外衣,极易使青少年放松警惕,淡化对大麻毒品危害性的认识。本案查获的大麻油以电子烟烟油形态呈现,是大麻植物的浓缩液体提取物,于某某出于好奇心和侥幸心理,通过微信向国外卖家求购少量用于吸食,已经触碰到国家海关监管、对毒品管制的红线,应受刑罚处罚。法院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情节,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依法判处其拘役三个月。

04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兼顾教育与惩罚,重视涉案青少年思想改造工作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向他人贩卖、运输大麻叶30余克;2019年10月,张某某以贩卖为目的向境外上家购买100余克大麻叶,准备接收上述走私入境毒品时被查获。

(二)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和海关监管法律法规,多次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大麻叶共计13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缴毒资,预缴罚金,真诚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大麻叶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研究发现欧美国家近年来的大麻叶中四氢大麻酚的含量几乎翻了两番,长期大量服用会导致精神疾病。然而,受部分西方国家大麻合法化的影响,大麻无害的错误观点开始侵蚀部分青少年群体,再加上以娱乐、时尚为名包装的大麻文化对青少年有较大的吸引力,吸食大麻叶在国内部分人群中特别是具有国外留学工作经历的年轻群体中开始流行。苏州法院审理青少年走私、贩卖大麻叶案件时,教育与惩罚兼顾,重视通过庭审宣教使得涉案青少年深刻认识大麻叶的危害性,彻底远离毒品,重新走上人生正轨。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在读大学生,接触“大麻圈”后深陷其中,还产生从国外走私入境大麻叶并在圈内销售营利的犯罪意图,以致犯下本案身陷囹圄。法院重视对张某某思想的教育改造,使其真正认识到大麻的危害,行为的危害,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对自己罪行真诚悔过。

05

梁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非法持有毒品、汪某某贩卖毒品案——非法利用网络平台组织视频吸毒,依法惩处

(一)基本案情

2016年底至2017年初,被告人梁某某加入名流汇、CF中国网络平台,在平台中以视频方式与他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3月,梁某某主动联系网络技术员“OV”,重新架设名流汇视频网络平台,通过名流汇的QQ群及QQ站务群对平台进行管理,交付网络维护费、服务器租赁费等,发展平台会员,并对平台内的虚拟房间进行管理。经查,该平台在此期间以虚拟房间形式组织大量吸毒人员一起视频吸毒,居住在苏州的陆某、梁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该平台达成毒品买卖意向并在线下交易毒品。

2017年5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吉林省白山市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11.28克。

被告人汪某某自2016年起在组织吸毒活动的名流汇视频平台等非法网络中进行活动,并结识吸毒人员刘某甲。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汪某某先后3次通过微信收取刘某甲支付的毒资共计4 500元,向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共24克,从中获利900元。

被告人汪某某2015年8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组织他人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梁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梁某某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汪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对被告人汪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梁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撤回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诉。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信息网络技术促进了经济发展,便利了社会生活,但网络自身的快速、大量传播等特点也容易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使网络平台成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场所和工具。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组织吸毒、交易毒品的案件时有发生,危害很大。为有效打击此类犯罪行为,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2016年4月1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也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梁某某重新架设并管理维护视频网络平台,发展平台会员人数众多(加入会员需视频吸毒验证),以虚拟房间形式组织大量吸毒人员一起视频吸毒,并间接促成线下毒品交易,已有部分会员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其犯罪行为属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情节严重”。被告人汪某某通过非法网络平台结识吸毒人员后进行线下毒品交易,贩卖毒品数量较大。法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判处了刑罚。

06

陈某某贩卖毒品案——利用微信在酒吧等处多次出售新型毒品

(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至6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等方式,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酒吧、酒店等处向吕某某、宋某某、张某甲出售毒品氟硝西泮片剂(俗称“蓝精灵”)24次,共计104粒,违法所得4110元。陈某某归案后,其亲属帮助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二)裁判结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氟硝西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某多次在酒吧等地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其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氟硝西泮是国家列管的精神药品,俗称“蓝精灵”,与酒精作用后危害更大。近年来,“蓝精灵”在酒吧等娱乐场所较为流行,青少年群体是其侵害的主要目标。本案就是一起利用微信在酒吧等地多次出售氟硝西泮的典型案例。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吕某某等人购买氟硝西泮片剂是提供给酒吧客人饮酒时使用,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人民法院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进行了惩处。

07

王某某等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传授犯罪方法案——非法制造精神药品,自行或通过下级代理在网络上推销贩卖

(一)基本案情

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GHB是国家管制精神药品,为非法牟利而购买并准备氢氧化钠、塑料瓶等原料和工具,自行研制GHB药水,在贴吧、闲鱼网站、微信朋友圈等处进行推销,向买家宣传可以使人昏睡、失忆、迷幻等功效,并通过发展徐某某、吴某甲、李某甲、陆某某、李某乙等人作为下级代理,下级代理再发展下级代理,以快递寄送的方式将GHB药水销往多地。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甲还利用网络在线指导使用GHB药水的方法。在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住处查获的GHB药水中检测出毒品γ-羟丁酸成分。

(二)裁判结果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制造毒品并以快递形式多次向他人贩卖,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利用网络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还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其余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等罪名。根据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主导作用,结合相关量刑情节,决定数罪并罚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余被告人分别以相应罪名获刑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三年五个月不等。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乙、吴某甲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γ-羟丁酸(GHB),又称“神仙水”“听话水”,目前是国家规定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对中枢神经系统具有强烈的抑制作用,因无色无味并会导致短暂性记忆丧失、昏睡等症状,易被不法分子用于违法犯罪。本案被告人在网上购买原材料后自行研制出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药水,并借助网络的隐蔽性和物流的便捷性,发展多个下级代理,将该药水销往多个省份,社会危害性大。法院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判处相应刑罚,对毒品犯罪进行全链条式打击,较好地限缩了滋生此类犯罪的空间。

08

常某某贩卖毒品案——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从严惩处

(一)基本案情

2021年7月,被告人常某某单独或者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当面交易、跑腿送货、网约车代为送达等方式,先后28次将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上头电子烟”或烟油出售给唐某某等多人,其中一人系未成年人。同月14日抓获常某某时,从其住处查获4瓶电子烟烟油净重25.08克,从中均检出ADB-BUTINACA的合成大麻素成分。

(二)裁判结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合成大麻素,且从其处查获的合成大麻素重量为25.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常某某多次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予以从重处罚。另鉴于本案相关量刑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常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2021年3月15日,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等18种物质被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中,并于同年7月1日起被正式列为毒品进行管制。近年来,“上头电子烟”已成为合成大麻素的主要载体并在毒品市场流行,该类毒品拥有电子烟的伪装,对于青少年有较强的吸引力和迷惑性,再加上不法分子通过微信等社交软件联络交易,利用跑腿、网约车代送等新方式发送毒品,毒品散播速度快、区域广,极易在青少年群体内滥用。被告人常某某明知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系列管毒品,仍利用代送等方式,在短短11日内先后28次贩卖合成大麻素,并多次向未成年人贩卖,社会危害性较大。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予以严惩。

09

颜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农田内非法种植罂粟,有扩散风险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开始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颜某某在张家港市乐余镇红闸村第十七组8号西侧田地内,非法种植罂粟共计1061株,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植物均为罂粟科罂粟属罂粟。

(二)裁判结果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非法种植罂粟1061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告人颜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查获的罂粟植物1061株,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予以销毁。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众所周知,罂粟属于毒品原植物,未经批准严禁私自种植。《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的,即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近年来,在张家港地区审结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中,在食品中非法添加罂粟占多数,可见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危害性不容忽视,非法种植罂粟扩散可能性大。被告人颜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1061株,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不仅使被告人深刻认识到自身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对潜在的相关犯罪活动起到了很好的警示和遏制作用。